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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手擀面”非手工擀制,为何消费者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9-09-23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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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再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8栋2-6层。

法定代表人:张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湖北山河(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姬明,女,侗族,1984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百仓储)因与被申请人刘姬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2018)鄂民申11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百仓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被申请人刘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百仓储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368号民事判决;2.驳回刘姬明的全部诉讼请求;3.刘姬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作为食品的经营者,仅负有对销售食品的许可证照及相关合格证明进行表面的审查义务和审查能力,申请人对此均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具备对其制作方法等进行核对的技术能力。二审判决对生产者与经营者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认为申请人作为食品的经营者未尽严格安全审查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2.二审认定标注手擀面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容易让消费者误解该食品为手工制作,从而认为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理解错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自身的安全,不应简单从包装标签来认定。3.本案诉争食品并未构成对被申请人刘姬明的误导。根据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的说明,手擀面可以通过机器模拟的方式进行加工。诉争食品外包装透明,可以凭基本常识和表面观感判断并非手工制作。专业机构的检测结果显示诉争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包装标准。且行政部门对刘姬明的投诉回复中均明确诉争产品为合格产品且不存在标签的误导情况。4.刘姬明属于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刘姬明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因质量引起的纠纷,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刘姬明在武汉多个超市多次大量购买诉争产品,形成多起诉讼,其在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商量贩)旗下门店购买同样的产品以同样的理由、同样的主张诉至人民法院,该案已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8)鄂民再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姬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亦应改判驳回刘姬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姬明答辩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再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请求支持刘姬明的诉讼请求,驳回中百仓储的再审请求。

一审原告刘姬明起诉请求:1.判令中百仓储支付食品价款损失14524元;2.判令中百仓储支付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145240元;3.判令中百仓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刘姬明在中百仓储旗下中百广场店、紫薇星购物广场店、南湖购物广场店、珞狮路购物广场店、森林公园购物广场店等店购买“裕湘手擀土鸡蛋面”、“裕湘手擀猴头菇面”、“裕湘手擀细面”、“裕湘手擀宽面”等四种湘裕牌手擀面共计1004袋,金额合计14524元。刘姬明认为购买的涉案产品系机制挂面,而非手擀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故诉至一审法院。根据中百仓储提供的湖南裕湘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挂面、方便食品、淀粉及淀粉制品、面粉、其他粮食加工品的生产等。中百仓储提供的湘裕手擀土鸡蛋面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委托方提供的鄂QCSY0002S-2013《花色挂面》等标准要求;手擀猴头菇面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委托方提供的鄂Q/CSY0002S-2015《花色挂面》等标准要求;裕湘手擀宽挂面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委托方提供的鄂Q/CSY0002S-2015《挂面》等标准要求;裕湘手擀细挂面包装袋、裕湘手擀宽挂面包装袋、裕湘手擀猴头菇面包装袋、裕湘手擀土鸡蛋包装袋检验报告,上述报告“名称”一栏,标准要求“应采用表明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使用较大字体标注“手擀”字样,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理解,手擀面为手工擀制的面条,而非机器制造,涉案产品标注手擀字样其实质为机器制作的面条,容易让消费者误解其为手工制作。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的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者色差误导消费者。”第3.5条规定:“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第4.1.2.2.1条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四)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涉案产品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中百仓储认为刘姬明并非为生活需要购买该商品,其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的基本特征,且主张的惩罚性赔偿与立法宗旨不符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本案刘姬明在庭审中陈述其购买涉案产品系为日常生活食用需要,中百仓储主张其并非为生活所需,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中百仓储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百仓储认为刘姬明对本案选择主张为侵权之诉,但刘姬明并未因购买挂面的行为产生任何损害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张赔偿的,并不以造成损害为前提,故对于中百仓储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百仓储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赔偿原则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中百仓储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对其所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尽严格审查义务,中百仓储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中百仓储作为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姬明诉请由中百仓储退还食品价款14524元,并依法给予十倍的赔偿款145240元有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百仓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姬明退还食品价款14524元,刘姬明在收到上述食品价款的同时退回上述货物给中百仓储,如无法退回货物则按照14.47元/袋的价格折抵食品价款;二、中百仓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姬明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452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中百仓储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姬明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刘姬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自身的安全,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从食品自身的质量来判断,而不是简单从包装标签的要求来认定。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说明如果存在误导,应当是“与食品安全要求有关”,而并非所有的关于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说明均涉及到食品安全,并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2.涉案“裕湘手擀面”并未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不会让消费者误解其为手工制作。首先,从产品制作工艺的发展和产品名称的关系来看,在工业化生产食品的模式下,手擀面可以为机制挂面,即通过机器模拟手工擀制的方式所代替已经成为面条加工行业的共识。其次,从普通消费者的正常辨识来看,涉案面制品在大中型超市批量销售,属于预包装产品,且外包装透明,普通消费者可以凭借其基本的常识和表面观感即可判断相关面制品并非手工制作的面条,根本不会产生误导。3.刘姬明属于“职业打假人”,其“知假买假索赔”的行为不符合消费者的基本特征,本案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只有在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且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两要件均符合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十倍的惩罚性赔偿。4.法律规定对食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作为食品的经营者,仅负有对销售食品的许可证照及相关合格证明进行表面的审查义务和审查能力,无过错即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中百仓储未尽严格审查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姬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如下:中百仓储、刘姬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百仓储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手擀面”字样,将机器制作的面品宣称为“手擀面”,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其次,涉案产品以较大、不同颜色字体突出使用“手擀面”字样,容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中百仓储上诉认为,手擀面可以为机制挂面已经成为面条加工行业的共识,根本不会产生误导。二审法院认为,我国目前实施的挂面生产许可证包括普通挂面、花色挂面和手工面,而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范围为挂面(普通挂面、花色挂面),由此可见涉案产品不属于手工面类别。手擀面与手工面虽在文字表述上不同,但按照普通消费者的通常理解,手擀面是用擀面杖手工擀制的面品,其制作工艺应是手工制作,其真实属性为手工面。因此,即使是以机器模拟手工的方式制作的“手擀面”,其营养价值与传统手工面仍存在本质差别。而且消费者更青睐手工面的口感及其传统制作工艺,涉案产品以“手擀面”作为商品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最后,中百仓储作为大型连锁超市的经营者,基于其较广的经营范围和较强的审查能力,除了对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检验标准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还应当对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等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范履行更高的注意义务。中百仓储对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中百仓储上诉主张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百仓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6年5至7月,刘姬明在武商量贩旗下门店购买湘裕牌手擀面,金额合计15813.7元。该食品的包装上标注有“手擀面”黑色字样。刘姬明以武商量贩出售上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包装对其构成误导等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武商量贩退还产品价款并支付其10倍价款的赔偿金。该案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作出(2016)鄂0103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姬明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2017)鄂01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二、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姬明退还食品价款15813.7元;三、武汉武商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姬明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58137元。经本院再审审理,作出(2018)鄂民再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156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本院(2018)鄂民再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刘姬明在中百仓储旗下门店所购湘裕牌手擀面共计1004袋,金额合计14524元,与该案诉争食品系同一生产厂家出产的同一系列产品,且外包装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诉争食品的包装是否对刘姬明构成误导?3.中百仓储应否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争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

本案诉争食品外包装上以黑色字体标注“手擀面”,是针对产品制作方法及工艺的标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中关于食品安全标准方面的规范对象。刘姬明以诉争食品外包装上标注“手擀面”而实际非手工擀制为由,认为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证据不足。刘姬明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且本院生效的(2018)鄂民再7号民事判决已采信武商量贩提交的检验报告,认定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虽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等,但该通则为行政规章,对该通则相关条文的解释应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冲突。刘姬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食品外包装标注的产品制作方法及工艺影响到诉争食品的安全、品质、质量、卫生、营养成分等。二审判决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认定本案诉争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关于诉争食品的包装是否对刘姬明构成误导的问题。

涉案“手擀面”为透明包装,具有普通认知水平及识别能力的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均可通过观察产品粗细薄厚均匀度、光滑度、规则性、颜色等外观形态,及通过超市批量销售、制作成本、价格因素等常识性问题的差别判断,辨别涉案产品是否为手工制作。刘姬明多次大量购买诉争食品且形成多次诉讼,表明其购买时应明知诉争食品并非手工制作。本案不属于因产品质量而引发纠纷,故刘姬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情形。刘姬明认为诉争产品包装标注“手擀面”对其产生误导,证据不足。

食品生产许可证目录28类食品分类中,粮食加工品项下挂面分为普通挂面、花色挂面、手工面等三类,无“手擀面”之类别。由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主管,中国食品工业(集团)公司、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主办的《中国面制品》杂志于2016年第2期发表的《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面制品分会有关工业化生产“手擀面、手打面”的说明》指出,食品工业化生产已得到普通推广和运用,手擀面并不当然等同于手工面。模拟手擀面的人工动作与流程用工业化的加工方式,生产的具有手擀面形态与口感的挂面或者是半生鲜面均称之为“手擀面”。手擀面的工业化生产,不仅符合传统食品工业化生产发展趋势,而且克服了手工加工面条在晾晒风干中的污染,确保了加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该解释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挂面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之规定并无根本冲突。刘姬明认为“手擀面”即手工面、必须手工完成的理解不符合上述专业机构的解释,且与工业化生产的时代背景明显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中百仓储应否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刘姬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诉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等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故刘姬明以诉争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为由请求判令中百仓储支付食品价款损失14524元、十倍赔偿金145240元,理由不能成立。且刘姬明因在武商量贩购买同一生产厂家出产同一包装的同一系列产品,以同样的理由提出同样的主张,已经本院生效的(2018)鄂民再7号民事判决驳回刘姬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诉争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支持刘姬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7368号民事判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4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姬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元,共计5238元,由刘姬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开元

审判员  马文艳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晓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