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5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四流中支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仲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良,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楠,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虎山街道溪东村江东五区。
上诉人青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飞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飞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王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置相关法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于不顾,将食品领域“儿童”概念任意扩大解释,将婴幼儿包括于儿童,最终以婴幼儿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青岛食品公司,明显于法无据,显然错误。2.青岛食品公司涉案商品包装上的适龄限制或适龄说明不是国家或行业强制性规定,在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产品是否标注适龄限制或适龄说明是生产企业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一审法院将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颠倒,法律关系认定明显错误。3.凭空臆造证据,毫无事实依据,事实认定明显错误。4.在既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安全问题、又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受到损害的情形下,判决智诚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王飞提交产品照片、付款小票和发票、网页交易快照,可以证实青岛食品公司向王飞销售产品事实。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涉食品应当属于儿童年龄段的专享食品,按照国家规定,儿童应该是满36个月但不满15岁的个体,而儿童用乳粉应指婴幼儿乳粉配方食品。案涉商品从名称、图案以及说明均误导消费者可以适用较小年龄的婴幼儿食用,但执行的食品标准却是普通成人食品标准,因此属于误导消费者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进行调整并判令青岛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王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青岛食品公司返还购物款1785元;2.要求青岛食品公司赔偿17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8日,王飞在青岛食品公司开立并经营的青食旗舰店购买150盒青食青岛味道儿童铁锌钙奶饼干200g,单价为11.9元,共支付1785元。涉案商品外包装载明:“青食儿童铁锌钙奶饼干”,“运动场上我领先、学习文化争向前、体健聪颖我真棒、快乐无限展童颜”,食用方法中载明“取一片饼干掰碎后与两匙奶粉放进奶瓶,倒入100毫升温开水,摇晃几下可成糊状”,产品标准为GB/T20980韧性饼干(冲泡型)。
一审法院认为,王飞从青岛食品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儿童铁锌钙奶饼干中“儿童”是否包含婴幼儿,消费者能否以涉案商品未作适龄限制声明、未依法执行婴幼儿辅食特殊膳食管理为由以此主张退款及赔偿。就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第一,本案中,涉案商品执行的生产标准是GB/T20980韧性饼干(冲泡型),该标准系普通食品标准,不适用婴幼儿;第二,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来看,儿童应包含个体从出生到青少年的各个阶段,不能一概将婴幼儿排除在儿童之外;第三,即使在《食用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问答中载明“本标准所指儿童为已满36个月,但不满15岁的个体,适合该年龄段人群食用的调制乳粉可定义为儿童用乳粉”,但一则该问答是解释性文件效力等级较低,二则上述界定缺乏普遍适用的效力范围与依据,三则上述界定与其他领域对儿童的年龄界定存在差异,且消费者对该界定并不普遍知悉,存在不能准确判断其不同年龄段子女能否食用特定食品等问题;第四,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的食用方法中载明“取一片饼干掰碎后与两匙奶粉放进奶瓶,倒入100毫升温开水,摇晃几下可成糊状”,此种建议食用方法亦会误导消费者认为婴幼儿亦可食用。综上,涉案商品标签中使用“儿童”字样,但未作适龄限制声明,未依法执行婴幼儿辅食特殊膳食管理,会对消费者产生婴幼儿能否食用该商品的误导,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王飞要求青岛食品公司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青岛食品公司所述的王飞并未因食用涉案商品造成损害且王飞一次性购买涉案商品过多属于恶意诉讼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飞退还货款1785元(王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回150盒青食青岛味道儿童铁锌钙奶饼干200g,如不能退回,按相应单价折抵应退款项);二、青岛食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飞赔偿1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青岛食品公司提交青岛市城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回函,证明就是涉案产品得到行政部门肯定性评价,产品的添加剂也是他的符合要求的范围之内使用的,包装也是符合要求的。王飞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儿配方食品》(GB10765-2010)第3.1条明确规定:婴儿,指0-12月龄的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GB10767-2010)第3条明确规定:较大婴儿,指6-12月龄的人;幼儿,指12-36月龄的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婴幼儿谷类辅助食品》(GB10769-2010)第3条明确规定:婴儿,指0-12月龄的人;幼儿,指12-36月龄的人。《<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第二十九条,明确将儿童定义为已满36个月但不满15岁的个体。食品安全法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应符合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的相关要求。
本案中,涉案商品标示为“儿童饼干”,并未表示“婴幼儿饼干”或“供婴幼儿食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专供婴幼儿食用的食品范畴,不应适用婴幼儿食品的相关标准;其次,对于儿童、婴儿、幼儿的年龄界定,有明确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在相关标准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普通消费者的认知,认为普通消费者对儿童的界定包括婴幼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后,结合涉案商品包装上的其他内容看,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涉案商品包装上文字和配图并不会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涉案食品为专供婴幼儿食用的食品。
综上所述,涉案食品在外包装上标示“儿童”字样,但执行的生产标准是GB/T20980韧性饼干,王飞关于涉案商品因标示“儿童”字样而未采用婴幼儿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判决青岛食品公司向王飞承担退货退款及十倍赔偿责任,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青岛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46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飞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王飞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王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青菁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付 哲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