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3508******
住所: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
2023年8月25日,收到投诉举报工单1件,反映当事人委托生产的产品“可爱小支(雪糕)”标签标识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含有“食用色素”,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 7718中4.1.3.1.4的规定,涉嫌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预包装食品。2023年9月4日,办案人员约见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收集有关证据材料。2023年9月13日,经区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委托山东X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预包装食品“可爱小支(雪糕)”1个批次、120包,委托生产价格:1.8元/包,生产日期:2023年1月6日,规格:428g/包,该批次产品包装配料表中标示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含有“食用色素”,实际添加使用的“食用色素”为食品添加剂“着色剂(柠檬黄,胭脂红)”,没有标示上述食品添加剂在GB 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产品标签由受委托方设计制作。2023年1月19日,当事人共售出120包,销售价格8元/包,货值金额960元,违法所得744元。
上述标签问题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没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不属于不安全食品。案发后,当事人对上述批次产品进行了召回,经销商表示已全部售出,未能召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合同,受托方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询问笔录,涉案产品配料记录表、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表、投料及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入库单、销售出库单,食品添加剂柠檬黄产品检验报告单,食品添加剂胭脂红产品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明。
本局已于2023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嘉罚告〔2023〕142023******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对本局拟作出的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委托生产和销售的预包装食品未标示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3.1.4“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其在GB 2760中的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标示形式见附录B)。”的规定。
由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整改,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肆拾肆圆整(744元);
2.罚款人民币壹仟圆整(1000元)。
共计罚没款人民币壹仟柒佰肆拾肆圆整(1744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本市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