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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养胃”一词并非医疗用语的专有名称,不会造成误导,未宣传保健或者治疗功效

  • 日期:2024-10-17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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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京民申2887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李××之弟),男,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超市××店。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厢红旗菜蔬商店18号楼二层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150号3层、4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女,19744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有限公司超市××店、北京*****有限公司、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8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对争议焦点未查明,对李××的新证据未全面审查、区分及质证认定,且程序违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食药监局)批准过具有养胃功能和疗效的药品和保健品,未批准过具有养胃功能和疗效的食品,普通食品不具有养胃功能和疗效2.二审判决违背法律明确规定,否定了我国药品、保健品和食品的管理体系。3.二审未审查一审程序违法,江中公司代理人无律师执业证和实习律师资格证,却以律师身份参加庭审。4.原判选择性遗漏了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的关键证据和事实。5.原判对于猴头菇是否属于药材、是否具有养胃功效等焦点问题没有查清。回避徐**提供的猴头菇作为药材使用的证据。食药监局已将养胃一词作为医疗、医学术语,纳入药品名称。猴头菇如属药材,涉案饼干使用此原材料未经备案批准;如不属药材,养胃,满足胃病人群核心需求的广告宣传没有证据佐证。涉案广告则构成误导、欺诈。故请求法院依法再审。

江中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产品江中猴菇饼干是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食品。江中猴菇饼干从未宣称有疾病治疗功能。产品广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发布的合法广告。广告语并非医疗用语,也没有与药品混淆的用语,不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不会对李××造成欺诈和误导,不构成虚假宣传。李××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受到广告欺诈而购买涉案产品并受到损害。故请求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产品猴菇饼干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涉案产品猴菇饼干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进而构成欺诈的问题,李××主要主张猴菇饼干的广告宣传上使用养胃等医疗用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尽管李××主张食药监局已将养胃一词作为医疗、医学术语,纳入药品名称,但养胃一词并非医疗用语的专有名称,养胃的表述亦是表达一种对胃的调养和养护的生活常识。普通消费者在超市基于猴头菇具备的一些健胃、养胃的作用常识性的认知购买猴头菇制品时,并不会当然认为猴头菇制品因具有某种养胃功能而替代999养胃舒胶囊、香砂养胃丸等专业药品。故涉案产品猴菇饼干的宣传,普通消费者不会因此被误导认为涉案猴菇饼干具有代替药品或保健品的功效,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且就李××的举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先后作出明确答复,即涉案猴菇饼干广告并未宣传产品的保健或者治疗功效,未违反原广告法的规定,未被认定为虚假或违法广告。原判据此未支持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李××所述程序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珊

审判员 李 炜

审判员 李宝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