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7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媛
上诉人天津天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天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媛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媛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脂肪含量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要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定案的主要证据BW16001743号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与本案所涉及产品无关;3.赵某媛从不同商家多次购买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存在混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赵某媛提交的实物与本案待征事实具有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认定天津天猫公司构成明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针对检测报告的检测费用,(2016)京0105民初43411号和(2017)粤01民终13179号判决均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天津天猫公司承担该项费用,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撤销;6.一审法院定案的主要证据检测报告没有加盖公章,依法不具有公信力,所依据的间接证据110216120009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单位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报告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赵某媛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要证据、法律依据清晰准确,无任何问题。检测报告样品为涉案标的物,赵某媛在(2016)京0105民初43411号案件中没有主张检测费,判决亦没有支持检测费;赵某媛提交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四个批次的产品检测样品图片,天津天猫公司在一审中对涉案的全部产品进行了核验,涉案产品的串码与鉴定意见书涉案产品图片中的串码一致,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书为判定依据理由充分;2.天津天猫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媛所提交的产品非涉案标的物;3.涉案产品不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不符合食品安全;4.天津天猫公司未能提供在销售给赵某媛产品前获得涉案产品同批次的出厂报告和第三方检测报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可以认定其为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赵某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猫超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4003.2元、支付十倍赔偿40 032元、承担质检费损失150元及该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津天猫公司系淘宝网“天猫超市华北站”的经营者。2016年5月16日,赵某媛在“天猫超市华北站”购买“三只松鼠榴莲干 36g 零食果脯水果干 金枕头榴莲干”288件,单价13.9元,共计支付价款4003.2元。同日,天津天猫公司向赵某媛出具了金额为4003.2元,品目为食品的发票一张。
一审庭审中,赵某媛提交涉案商品共计287件,经现场勘验显示:其中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9日的涉案商品共计281件,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的涉案商品共计6件,包装均完好,标签均标示:食品名称:冻干榴莲;食品类型:水果干制品;配料:榴莲;净含量:36g;产品标准代号:GB/T23787;制造商:安徽三只松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分装)。营养成分表均标示:脂肪:2.8克每100克 营养参考值5%。天津天猫公司不认可赵某媛提交的上述涉案商品与订单信息、发票的对应关系,认为赵某媛购买的大量涉案商品同款产品,存在混同可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诉讼中,赵某媛称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提交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予以佐证,该检测报告载明:委托单位为赵某媛,收样日期为2016年5月18日,样品名称为三只松鼠冻干榴莲36g,样品批号为20160409,检测日期为2016-5-18至2016-5-25,分析项目为脂肪,检测结果为8.2g/100g。赵某媛为上述检测支出检测费用150元。
为佐证其相应诉讼主张,赵某媛又提交其与天津天猫公司就涉案商品同款产品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16)京0105民初43411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110216120009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载明:委托人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日期为2016年12月19日;委托鉴定标的为16袋“三只松鼠”牌冻干榴莲产品(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0409、20160412、20160418和20160515);委托鉴定内容为对涉案的三只松鼠品牌冻干榴莲(36g,生产日期分别为20160409、20160412、20160418、20160515各4袋)产品共16袋中每百克产品中脂肪含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生产日期为20160409鉴定标的物每百克中脂肪含量为8.4克,生产日期为20160412鉴定标的物每百克中脂肪含量为10.1克,生产日期为20160418鉴定标的物每百克中脂肪含量为9.9克,生产日期为20160515鉴定标的物每百克中脂肪含量为9.8克。
经询,天津天猫公司不认可上述检测报告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检测结果,认为赵某媛自行送检的送检过程无法查验,司法鉴定程序违法。
一审庭审中,天津猫超公司称其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审慎义务、并提交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材料予以证明;认为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提交出入厂检验报告、尼普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芜湖雨耕山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予以佐证。
对于天津天猫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赵某媛不予认可,认为天津天猫公司在未取得涉案商品检测报告的情况下进行销售,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检测的检验报告缺乏客观性,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部分与涉案商品并非同批次。
一审诉讼中,天津天猫公司于2017年6月7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商品的脂肪含量进行司法鉴定,因《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有关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限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而天津天猫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该期限,该院不予准许。
另查,《非油炸水果 蔬菜脆片》(GB/T23787-2009)第4.3理化指标规定脂肪%≤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第6.4表2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食品中的脂肪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
又查,三只松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三只松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媛从天津天猫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天津天猫公司向赵某媛开具相应发票,赵某媛与天津天猫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津天猫公司关于不认可赵某媛提交的上述涉案商品与订单信息、发票的对应关系,认为赵某媛购买的大量涉案商品同款产品,存在混同可能的反驳意见,该院认为,赵某媛提交的订单详情、发票等书面证据与涉案商品实物可以相互印证,且天津天猫公司认可赵某媛的相应购买事实,在其无法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对应关系的情况下,该院对其该项反驳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赵某媛提交的涉案商品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该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结合赵某媛的诉讼主张及天津天猫公司的答辩意见,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商品有关脂肪含量的标示是否存在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情形;二、天津天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标准第6.4表2明确规定,食品中的脂肪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该案中,赵某媛主张涉案商品实际脂肪含量与标签标注的脂肪含量之间的误差值超过该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佐证其该项诉讼主张的主要证据有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天津天猫公司对赵某媛的该项诉讼主张及相应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商品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系赵某媛自行送检,送检过程无法查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其他法院委托、且并非针对涉案商品作出,与该案无关,鉴定程序违法;天津天猫公司同时提交出入厂检验报告、尼普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芜湖雨耕山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予以佐证。
该院认为,首先,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系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关,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系直接就涉案商品进行检验形成的第三方检验报告,与该案待证事实具有直接关联,属于直接证据,天津天猫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检测过程违法亦无法证明相应检测报告并非针对涉案商品形成,故该院对其相关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并非针对涉案商品形成,但其内容包含了与涉案商品同一生产日期的产品,且系司法机关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关作出,亦能间接佐证相应案件事实,属于间接证据,天津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说明鉴定程序违法,亦无法推翻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故该院对其相关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其次,天津天猫公司提交的出入厂检验报告、芜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并未包含脂肪含量的内容,与该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实质关联性,尼普测试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并未包含与涉案商品同一生产日期的产品,该案待证事实亦不具有实质关联性,故该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芜湖雨耕山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生产日期/批号为20160409的检验报告内容包含了部分涉案商品同一生产日期的产品,亦能间接佐证相应案件事实,属于间接证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内容,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作为直接证据已经可以佐证赵某媛的诉讼主张,就二份间接证据的证明力而言,鉴定意见书作为司法鉴定结论,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芜湖雨耕山食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因此,该院依法采信赵某媛的诉讼主张,认定涉案商品实际脂肪含量与标签标注脂肪含量之间的误差值超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允许的误差范围,违反了该标准的相关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所谓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不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该案中,涉案商品未对脂肪含量进行正确的标注,可能导致不适宜人群的过量食用,具有实质上的安全隐患,故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有关脂肪含量的标示问题不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天津天猫公司作为经营者,对于上述规定理应知晓并在销售涉案商品前,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而其提交的出入厂检验报告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故该院依法推定天津天猫公司构成“明知”。基于上述理由,天津天猫公司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理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赵某媛要求天津天猫公司退货、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检测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另外,对于赵某媛自行检测消耗的1袋涉案商品,因客观上返还不能,故相应价款应当予以扣除,但十倍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仍应按照赵某媛实际支付价款的金额计算。
综合上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天津天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赵某媛货款3989.3元,赵某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天猫公司退还“三只松鼠榴莲干 36g 零食果脯水果干 金枕头榴莲干”287袋;2.天津天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媛赔偿金40 032元;3. 天津天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媛检测费损失150元;4.驳回赵某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天津天猫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粤0106民初12017号案卷材料,证明2016年7月6日赵某媛在广州天河区法院立案时将检测报告作为证据,该报告与本案所诉产品没有关联性,该报告没有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作用,赵某媛已经要求另案被告承担检测费用;2.(穗越)质监复(2018)5号回复,证明检测报告为非认证认可报告,不具有证明作用;3.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20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2018年4月19日以前,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检测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非法,不具有证明力。经庭审质证,赵某媛认为:1.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检测报告的检测费在另案中未主张;2.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国内所有的检测机构接受个人检测均不加盖公章;3.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另案中产品送往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检测,是经过赵某媛和天津天猫公司认可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赵某媛对天津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赵某媛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的(2016)粤0106民初12017号案件中,提交检测报告证明其从广东心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三只松鼠榴莲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赵某媛提交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和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检测报告注明检测的样品批号为20160409,仅表明了生产日期,并没有显示所检产品完整的生产批次,特别是在赵某媛从不同商家购买大量相同产品并均提起索赔诉讼,检测报告亦曾被其作为另案证据材料使用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检测报告所指向的就是本案所涉商品;鉴定意见书是赵某媛与天津天猫公司就涉案商品同款产品在其他案件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另案商品形成的鉴定意见,并且在另案中已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并非针对本案涉案商品形成的鉴定意见。故赵某媛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存在其所述的问题,其据此提出退款退货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天津天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69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某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赵某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赵某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秦顾萍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杨颜金
书 记 员 高 畅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