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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声称预防、治疗疾病 法院一审判定为标签瑕疵

  • 日期:2018-10-18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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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30526号

原告:陈红钰,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娥,女,195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晶,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B1层B101号。

负责人:彭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飞,女。

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府外大街1号四川经贸大厦负2层3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飞,女。

原告陈红钰与被告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娥,被告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红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退货、返还货款3236元,赔偿十倍价款32360元,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4日,陈红钰在华联翠微路分公司购买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生产的初元牌均衡蛋白营养粉2盒,单价298元;同年6月5日,购买规格为100ml×10瓶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Ⅰ型4盒,单价348元,规格为100ml×10瓶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Ⅱ型4盒,单价312元。以上价款共计3236元。陈红钰发现1、涉案初元均衡蛋白营养粉,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特别强调“肽+配方易吸收”但未标注肽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视频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表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2、初元牌复合肽营养液Ⅰ型(供术后人群食用)、Ⅱ型(供体质虚弱人群食用)在产品包装及产品说明书多处的显著位置特别强调了“小麦低聚肽、海洋鱼皮胶原低聚钛粉等配料,但是均未在产品包装机配料表上标注“小麦低聚肽、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等配料的具体含量或在成品中的具体含量,均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3、初元牌复合肽营养液Ⅰ型(供术后人群食用)、Ⅱ型(供体质虚弱人群食用)系饮料普通食品,在产品包装机产品说明书标注“不同人群不同配方”,“一般手术患者”、“大手术患者”、“体质虚弱者”、“重症患者”服用方法等内容,暗示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综上,陈红钰依据食品安全法第9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

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答辩称:第一,我方作为涉案“初元”牌产品的经营者,在采购该食品时,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积极履行了食品经营者合理、应尽的审查义务,主动查验了供货者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的相关标准及第三方权威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确保涉案“初元”牌产品无食品安全质量问题,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质量标准的规定,且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第二、“初元”产品依法无须特别标识“肽”的含量,而只需要标注蛋白质的含量。首先,我们应当大概了解蛋白质、肽、低聚肽分别是什么。众所周知,蛋白质是由若干个氨基酸组成,理论上,把2-10个氨基酸构成的称为低聚肽,11-50个氨基酸构成的称为多肽,51个以上氨基酸构成的称为蛋白质。物质构成上,肽与蛋白质具有同质性,肽其实就是小分子蛋白质。其次,根据国家标准中关于肽和低聚肽含量的测定方法的描述,肽和低聚肽都是以低分子质量的蛋白质为体现形式和测定对象的,也就是说,测定肽和低聚肽的含量也就是测定蛋白质的含量,只不过这种蛋白质是小分子蛋白质。“初元”产品包装上标注了蛋白质的含量就是标注了肽的含量。再者,《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2.2条规定:营养素是食物中具有特定生理作用,能维持机体生长、发育、活动、繁殖以及正常代谢所需的物质,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矿物质及维生素等。第2.3条规定:营养成分是指食品中的营养素和除营养素以外的具有营养和(或)生理功能的其他食物成分;各营养成分的定义可参照GB/Z21922《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第2.4条规定: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是核心营养素。因此,肽不是营养标签中要求标注的营养成分中的营养素,蛋白质才是法定标注的营养素,而肽是小分子蛋白质,所以应以蛋白质作为营养素的体现形式而予以标注。最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初元”产品包装上并没有声称“本品特别添加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粉、大豆低聚肽粉”,而且,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粉、大豆低聚肽粉均是“初元”产品的主要原料,而不是另外添加的原料;另外,“初元”产品也没有声称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大豆低聚肽具有什么价值或特性。国家《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对于营养声称的方式是有明确规定的。所以,“初元”产品根本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规定。即使适用该规定,也因标注了蛋白质含量而没有违反规定。第五、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产品实物的铅含量低于0.2毫克/升,未超出国家标准范围。第三、《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我方认为,从法律体系解释的原则出发,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作为整体来理解,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第二款的适用应以第一款为前提,而不能割裂理解。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另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的说明(2007年12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中在第一部分“草案的总体思路”中提到:“草案在总体思路上把握了以下几点:……五是建立畅通、便利的消费者权益救济渠道。食品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食品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因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食品相关产品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从以上立法精神、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适用十倍罚则需满足消费者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前提条件,且食品包装标签标示不规范并不必然导致食品安全问题,不能随意拆解法律规定、断章取义,扩大相关法律概念内涵、外延。否则,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就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及立法宗旨,如被人大量随意滥用,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第四、小票对应的产品和原告主张的产品不能确定同一性,因为名称对不上。第五、我方现在仅能从产品的包装上看到产品所提示的不同人群,不同配方。不能看到原告陈述的“一般手术患者”、“大手术患者”、“体质虚弱者”、“重症患者”服用方法等内容。也看不出来有暗示有预防、治疗疾病的作用。综上所述,我方主观上没有诱导、隐瞒消费者的故意;且涉案产品无产品质量问题,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客观上不会对消费者人身、财产造成任何损害。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因食用涉案产品而遭受了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事实且该损害与我方涉案产品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退货及十倍赔偿,系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误读,人为扩大了“食品安全”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其主张显然无法律、事实依据。根据新实行的食品安全法,即便有瑕疵,也是可以纠正的。另外,陈红钰在多地法院就本案涉案产品起诉了多个商家,其行为证明陈红钰并不是善意的消费者,其购买商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进行恶意索赔。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陈红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陈红钰在华联翠微路分公司购买江中公司生产的初元牌均衡蛋白营养粉2盒,单价298元;同年6月5日,购买规格为100ml×10瓶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Ⅰ型4盒,单价348元,规格为100ml×10瓶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Ⅱ型4盒,单价312元。以上价款共计3236元。

经本院勘验,陈红钰提交规格为100ml×10瓶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Ⅰ型4盒,规格为100ml×10瓶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Ⅱ型4盒,初元牌均衡蛋白营养粉2盒。经询,陈红钰称规格为100ml×10瓶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Ⅰ型2盒自行拆封,但未食用,其余涉案产品均未拆封。

经本院核实,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Ⅰ型外包装盒面右上角注明小麦低聚肽、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酪蛋白磷酸肽、水溶性膳食纤维,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Ⅱ型外包装盒面右上角注明小麦低聚肽、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水溶性膳食纤维;中部均用大字号表明“肽+”。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Ⅰ型在产品说明中注明:大手术后患者每天食用不超过1瓶,饭后服用,连续服用15天;一般手术后患者每天食用不超过1瓶,饭后服用,连续服用10天。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Ⅱ型在产品说明中注明:体质虚弱及一般患者建议每天服用1-2次,每次1瓶,饭后服用连续服用10天;重症患者建议每天服用2次,每次1瓶,饭后服用连续用15天。

初元均衡蛋白营养粉礼盒外包装正面标注“加肽配方易吸收”,外包装盒背面标签标注的执行标准为Q/JZYY0041S,产品类别为固体饮料,配料表为玉米复合粉(玉米粉、奶油、玉米油、复合低聚肽粉(大豆低聚肽粉、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粉)、麦芽糊精、结晶果糖、酪蛋白酸钠、小麦低聚肽粉)、乳清蛋白、白砂糖、食品添加剂(磷脂、黄原胶),营成分表注明了能量、蛋白质、钠、碳水化合物、脂肪等的含量。

诉讼中,陈红钰称因华联翠微路分公司销售的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其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红钰与华联翠微路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陈红钰提供的购物小票及商品实物等证据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及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结合陈红钰的诉讼主张及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向陈红钰出售的涉案商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陈红钰认为华联翠微路分公司销售的商品在以下方面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一是涉案商品中添加的肽、大豆低聚肽粉及海洋低聚肽粉没有标注具体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二、涉案产品宣称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有价值、有特性的肽、大豆低聚肽粉及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粉,未在标签上标注大豆低聚肽粉及海洋鱼皮胶原低聚肽粉的含量,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但是此现象属于标签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涉案产品说明书中载明“一般手术患者”、“大手术患者”、“体质虚弱者”、“重症患者”服用方法等内容,并没有明确宣称产品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作用,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华联翠微路分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不存在违反相应食品安全标准、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陈红钰基于上述理由要求华联翠微路分公司、华联公司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红钰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故对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包装存在瑕疵,故就瑕疵部分货物应予退货,诉讼中,陈红钰提供的与购物小票载明信息相符的商品实物,本院支持相应退货请求。

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红钰货款3236元;

二、陈红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公司退还规格为100ml×10瓶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Ⅰ型4盒,规格为100ml×10瓶初元牌复合肽营养饮品Ⅱ型4盒,初元牌均衡蛋白营养粉2盒;

三、驳回陈红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陈红钰负担700元(陈红钰已交纳382元);由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翠微路分公司负担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懿

人民陪审员  XX萍

人民陪审员  刘文革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茗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