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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茶叶无厂名厂址净含量等信息,一审退一赔十,二审改判不退不赔!

  • 日期:2024-07-27
  • 来源: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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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本案中,案涉茶叶虽缺乏生产厂名、厂址、净含量等信息,但并未对被上诉人产生误导,未影响上诉人对茶叶质量的判断,且并未出现因喝该茶叶导致人员发生不良反应的情形。因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例外情形,上诉人清香茶叶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内02民终2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某茶叶店,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经营者:傅某,女,1971年12月15日,汉族、包头市青山区清香茶叶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包头市广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无业,现住浙江省。

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某茶叶店(以下简称茶叶店)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茶叶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内0204民初446号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事实理由:2023年8月25日刘某来到茶叶店,对茶叶店的经销的各种品牌茶叶进行了仔细的实物查验,同时对价格、散包装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和确认,茶叶店对所经销各种茶叶的包装和价格、检验报告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告知,刘某选定了老白茶一块、野生白牡丹一块、白牡丹二块,四块合计2500元。原审庭审中主审法官向刘某提问:茶叶是否还在。刘某回答:茶叶不在了都喝了。本案中原审法院对案涉茶叶的包装进行臆断判决,本案中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150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不清。主观的认定了零售应当具备的条件,导致直接侵害了茶叶店的利益,维护了刘某的主观恶意行为。为了维护茶叶店的合法权利,特向包头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刘某答辩称:1.对于茶叶店所提及的检测报告一事刘某在行政期间,一审期间至今从未见过,未曾见过难以评价。茶叶店对于本案购买过程中有出示,请提供监控录像或相关证据,2.对于茶叶店所提及的一审中茶叶在不在的问题,查看了庭审笔录中并未提及,也并无印象,并且一审判决中法官也明确“刘某称案涉茶饼未饮用,为便于茶叶店向其供货商主张权利,刘某应将案涉茶饼退还给茶叶店,退货费用由茶叶店承担。”事实是本案茶叶被提醒有问题后确实在长辈家中存放且食用。由于本人疏忽对一审判决误解于5月1日将本案购买的茶叶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至茶叶店手中,单号为SF1142903059649。5月2日茶叶店也已经收到快递。3.对于茶叶店所提及的食品安全问题,刘某认为一审判决书中法官尽职尽责的解释本案茶叶所存在的相关食品安全问题,事实清晰,于法有据。4.对于一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及其相关维权费用未给予支持,刘某认为老百姓维权十分艰辛,自2023年8月25日起,至今没有结果,多次为此案操劳,诉状修改,证据整理,长辈的不理解不认可,身心疲惫,多次开庭,哪一次不需要请假。应当予以支持。让违法者付出代价,让维权者拾起信心,维护法律在公民心中的地位。

刘某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茶叶店返还刘某个人消费购货款2500元;2.判决茶叶店向刘某支付十倍赔偿金25000元;3.维权误工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公告费等由茶叶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3年8月25日,刘某从茶叶店处购买四个茶饼,分别为两饼白牡丹、一饼老白茶、一饼野生白牡丹,合计向茶叶店付款2500元。其中白牡丹包装纸上载明:品名:福鼎白茶(茶饼),原料:高山大白茶,产地:福建福鼎,贮存条件:避光、干燥、无异味、无污染的环境中,保质期:符合贮存的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包装纸上净含量和生产日期处信息未标注。在老白茶包装纸上载明:产品名称:福鼎白茶(茶饼),原料:福鼎大白茶,执行标准:GB/T 31751,保质期:在符合贮存的条件...贮藏条件:在清洁、通风、无污染的环境中,产地:福建宁德福鼎,包装纸上净含量和生产日期处信息未标注。在野生白牡丹包装纸上载明:品名:白牡丹(茶饼),原料:福鼎山大白茶,产地:福建宁德,执行标准:GB/T 22291-2008,保质期:在符合贮存的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贮藏条件:在清洁、通风、避光、无异味、无污染的环境中保存,生产日期:2013年3月18日,包装纸上净含量处信息未标注。上述包装纸上无生产厂名厂址等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从茶叶店处购买茶饼,茶叶店收取货款并交付茶饼,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刘某主张案涉茶饼为预包装食品,茶叶店主张系散装茶叶,案涉茶饼为紧压茶,其制作需要经过整理、拼配、蒸压定型、干燥等特定工序,与简单的茶叶初加工明显不同,因此,应认定案涉茶饼系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标签瑕疵主要是指形式上的瑕疵包括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以及虽有错别字、多字、漏字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等情形,而非内容上的问题,更不包括预包装食品未标示基本信息的情况,预包装食品标签“未注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表明生产日期、保质期”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本案中,茶叶店作为从事茶叶经营的从业者,对其茶叶标签的认知应胜于常人,应履行应尽的进货查验义务,其销售的案涉茶饼标签缺乏基本信息,而非标签瑕疵,因此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律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刘某要求茶叶店返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刘某称案涉茶饼未饮用,为便于茶叶店向其供货商主张权利,刘某应将案涉茶饼退还给茶叶店,退货费用由茶叶店承担。关于茶叶店所称刘某明知茶品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而购买,根据法律规定,因食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销售者主张权利,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所主张的误工费,双方未约定,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青山区茶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购货款2500元,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茶饼退还给被告包头市青山区茶叶店;二、被告包头市青山区茶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十倍赔偿金2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6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青山区茶叶店负担247元,由原告刘某负担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刘某自认,其饮用了部分案涉茶叶,并未发生不良反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茶叶店是否应该给被上诉人刘某返还案涉茶叶款2500元,是否应就其所售茶叶的标签信息缺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刘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茶叶质量有问题,故无需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案涉茶叶虽缺乏生产厂名、厂址、净含量等信息,但并未对被上诉人产生误导,未影响上诉人对茶叶质量的判断,且并未出现因喝该茶叶导致人员发生不良反应的情形。因此,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的例外情形,上诉人茶叶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包头市青山区茶叶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4)内0204民初4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刘某已预交),由刘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2元(包头市青山区茶叶店已预交),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博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曹 敏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柴荣荣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