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快讯

【案例】销售强调油酸但未标注具体含量的高油酸食用调和油,法院判处驳回消费者的全部诉求

  • 日期:2021-07-02
  • 来源:裁判文书网
  • 阅读:958
  • 手机看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1994号

原告:宋敏淑,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苗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系宋敏淑丈夫。

被告:山东鲁花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

法定代表人:宫旭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敏淑与被告山东鲁花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花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敏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被告鲁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敏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双方买卖合同,判令鲁花公司退回宋敏淑货款3247.5元;2、判令鲁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给予宋敏淑十倍赔偿32475元;3、判令鲁花公司承担宋敏淑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咨询费、打印费等各项损失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宋敏淑使用实名注册的淘宝账户:美琪宝贝520,登录天猫网,在鲁花公司在天猫设立的鲁花官方旗舰店采购食品,购买了10瓶“[鲁花直销]新上架双料高油酸食用调和油1.6L”,订单号23752382524414324,单价129.9元,合计1299元,实际支付1299元。2017年6月15日收到该店快递商品。快递公司为EMS,运单号9738586451532。2017年6月18日宋敏淑因“618购物节活动优惠”,再次购买了5瓶“[鲁花直销]新上架双料高油酸食用调和油1.6L”,订单号25466980021414324,单价129.9元,合计649.5元,实际支付649.5元。2017年6月27日收到该店快递商品。快递公司为EMS,运单号9745871234532。2017年9月4日,宋敏淑再次向鲁花公司购买了10瓶“[鲁花直销]新上架双料高油酸食用调和油1.6L”,订单号54007659473414324,单价129.9元,合计1299元,实际支付1299元。2017年9月28日收到该店快递商品。快递公司EMS,运单号9717855052042。三次合计购买:3247.5元。鲁花公司在天猫设立的鲁花官方旗舰店销售的“[鲁花直销]新上架双料高油酸食用调和油1.6L”,该产品的网店页面上宣称“油酸含量多,口味更适合,单不饱和脂肪酸含量大于75%,鲁花根据中国家庭口味及烹饪习惯在橄榄油中加入50%高油酸花生油助您做出美食……”等。上述宣传让宋敏淑认为案涉调和油相较于一般的花生油含有更高油酸,具有更好的口味,符合中国家庭消费爱好,故决定购买。但宋敏淑收到产品并食用一段时间后,发现案涉产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却未标示油酸的具体含量及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只在挂牌上标示单不饱和脂肪酸(油酸)含量大于75%,未说明75%的数据参考基数,是与调和油本身的比例,还是在产品中含有脂肪中所占比例。宋敏淑认为鲁花公司在案涉产品标签包含的内容构成对营养成分油酸(单不饱和脂肪酸)的特别强调,却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明该成分的具体含量,违反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2对除能量和核心营养素外的其他营养成分进行营养成分功能声称时,在营养表中还应标示出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案涉产品标签中“鲁花根据中国家庭口味及烹饪习惯在橄榄油中加入50%特制高油酸花生油,为您保留了橄榄油‘高油酸’的营养特点……油酸不降低”的描述,构成与纯橄榄油油酸含量的比较声称,也应在营养成分中强制标示。但案涉产品未作标示,也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鲁花公司应当向宋敏淑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

鲁花公司辩称,宋敏淑通过网络购物形式从本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了涉案商品并支付了货款,且实际收到了商品,双方建立事实上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鲁花公司充分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宋敏淑要求鲁花公司承担退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鲁花公司向宋敏淑销售的案涉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条文的规定,宋敏淑请求鲁花公司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宋敏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敏淑于2017年6月10日在鲁花公司在天猫设立的鲁花官方旗舰店购买了10瓶“[鲁花直销]新上架双料高油酸食用调和油1.6L”,订单号23752382524414324,单价129元,合计1299元。2017年6月18日宋敏淑又购买了5瓶“[鲁花直销]新上架双料高油酸食用调和油1.6L”,订单号25466980021414324,单价129.9元,合计649.5元。2017年9月4日宋敏淑再次购买了10瓶“[鲁花直销]新上架双料高油酸食用调和油1.6L”,订单号54007659473414324,单价129.9元,合计1299元。三次合计支付价款3247.5元。

收到商品后宋敏淑的丈夫张国军以所购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向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2018年2月27日,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对山东鲁花营销有限公司销售的双料高油酸食用调和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调查情况的回复》,答复鲁花公司销售的双料高油酸食用调和油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不予处理。张国军不服回复,向莱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6月7日,莱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莱政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表1所列营养成分未包括“油酸”,油酸不属于需标注在营养成分表中的成分。案涉产品挂签中虽然有“单不饱和脂肪(油酸)含量大于75%”的文字描述,但挂签并不等同于产品标签,属于平面广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广告的规定。此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718)第4.1.4.1条款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案涉产品中的“油酸”是高油酸花生油和特级初榨橄榄油中自然含有的营养成分,不是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添加的物质,“油酸”不是配料,不应当在配料表中标示。因此对张国军关于案涉产品应在配料表中标示油酸含量的主张不予支持。决定维持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山东鲁花营销有限公司销售的双料高油酸食用调和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调查情况的回复》。

另查明,宋敏淑所购买的双料高油酸食用调和油的外包装上标有“鲁花双料高油酸食用调和油,优选西班牙特级初榨橄榄油50%和特制高油酸花生油50%为原料精制而成,油酸含量75%-85%”、“单不饱和脂肪酸含量大于75%”等内容,营养成分表标示的项目有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挂签上标有“特级初榨橄榄油50%+高油酸花生油50%”、“橄榄油以油酸含量高而倍受青睐,但因口味和烹饪习惯,部分国人在选择时而面临两难。鲁花根据中国家庭口味及烹饪习惯,在橄榄油中加入50%特制高油酸花生油,为您保留了橄榄油‘高油酸’的营养特点,提升烹饪菜肴的色、香、味,助您做出适合家人口味的健康美食”、“油酸不降低,口味更适合”、“单不饱和脂肪酸(油酸)含量大于75%”等内容。

庭审中,宋敏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称,所购产品食用过程中未出现安全隐患。

以上事实,有宋敏淑身份信息、鲁花公司营业执照、淘宝网交易订单页面打印件、淘宝网案涉产品描述内容、发票、案涉产品实物、莱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山东鲁花营销有限公司销售的双料高油酸食用调和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调查情况的回复》、莱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标签审核报告、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成品油脂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宋敏淑通过网络向鲁花公司购买了价值3247.5元的双料高油酸食用调和油,双方建立了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是合同订立中鲁花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合同是否应当撤销,鲁花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宋敏淑货款;挂签是否属于标签;宋敏淑是否属于消费者身份;鲁花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标准,鲁花公司是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宋敏淑十倍赔偿;鲁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宋敏淑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咨询费、打印费等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下面遂一评述:

关于合同订立中鲁花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合同是否应当撤销,鲁花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宋敏淑货款的问题。本案中,宋敏淑主张合同订立中鲁花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宋敏淑要求撤销合同,由鲁花公司退还货款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挂签是否属于标签的问题。本院认为,“食品标签”按照GB7718的定义,食品标签指的是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按照GB7718-2011和GB28050等标准规定的食品标签应该标注的信息,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等。如果食品标签上出现了在GB7718-2011和GB28050等标准没有涉及的内容,并且符合商业广告的特征的,可以认定为广告。该案涉产品上的挂签上标示的“油酸不降低,口味更适合”、“提升烹饪菜肴的色、香、味,助您做出适合家人口味的健康美食”属于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的产品,这属于平面广告的范畴。故案涉产品挂签不属于标签。

关于宋敏淑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鲁花公司认为宋敏淑不属于消费者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鲁花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标准,是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宋敏淑十倍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本案中案涉产品标签中强调的油酸是一种单不饱和Omega-9脂肪酸。而GB28050-2011中6营养成分表1中明确写明单不饱和脂肪(酸),属于应当在营养成分表中标示含量以及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鲁花公司在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对此未作标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根据宋敏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所述,所购产品食用过程中未出现安全隐患,故案涉产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据此,宋敏淑要求鲁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十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宋敏淑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咨询费、打印费等损失的问题。宋敏淑主张因本案诉讼,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鲁花公司予以赔偿,但未举证证明,鲁花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敏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宋敏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兴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黄 黎

书 记 员 夏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