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34733号
原告:刘洋
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华润万家好来超市
原告刘洋与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华润万家好来超市(以下简称光华路华润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被告光华路华润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光华路华润超市退还货款1656元;2、请求光华路华润超市赔偿16560元;3、光华路华润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刘洋在光华路华润超市购买了“土耳其无花果250g”12盒,单价138元,支付1656元。后刘洋发现产品包装上标识钠8mg每100g,但是实际检测结果为41.48g每100g。刘洋认为光华路华润超市所售产品标识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诉至法院。
被告光华路华润超市答辩称:光华路华润超市销售的产品都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同意刘洋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刘洋在光华路华润超市购买土耳其无花果干12件,单价138元,共付款1656元,刘洋通过其尾号4810的银行卡刷卡付款。
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标识:食品名称为欧纳丘无花果干;配料是无花果;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3日,保质期至2018年4月2日;营养成分表中载明钠每100克含有8毫克。光华路华润超市对该产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款产品不是光华路华润超市独家销售,不能证明该产品是从光华路华润超市售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光华路华润超市销售的土耳其无果干的具体形态以及小票对应的土耳其无花果干的具体形态。
刘洋提供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编号JF20170128)载明:产品名称为欧纳丘无花果干;生产日期/批号为2016.10.03;到样日期为2017年2月8日;检测日期为2017年2月8日至2017年2月17日;委托单位为刘洋;样品状态为预包装样品完好,符合检测要求;检测依据为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检测的钠含量为41.48mg/100g,评定为不合格;钠标示值为8mg/100g,技术指标为≤120%标示值。光华路华润超市对检测报告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检测资质,但是在本案中不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
另查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钠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
本院认为:刘洋从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持有购物小票,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钠含量与标签标识不符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涉案无花果干的钠含量经刘洋委托检测,与标签标识不符,且超过《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光华路华润超市对该检测报告真实性不认可,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刘洋要求光华路华润超市退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光华路华润超市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损害购买者健康的可能,故刘洋要求光华路华润超市十倍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华润万家好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洋退还货款1656元;
二、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华润万家好来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洋赔偿1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华润万家好来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