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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配料表中涉及中药材,法院如何判定?

  • 日期:2018-08-28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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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2民初465号

原告:曹宗敏,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

被告:福建安溪吉祥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吉祥福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MA2XND1J33。

法定代表人:翁丽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泉州市安溪县官桥镇四海明商贸中心******号。

原告曹宗敏与被告吉祥福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当庭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财云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谢志鹏、人民陪审员田轶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曹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20600元,退还货款2060元,合计22660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春节期间送礼及家庭自用,于2018年1月29日使用京东商城账号锦城荣光在被告经营的吉祥福专营店购买了旗泓名茶丁香茶10件,共计2060元。被告发货后,原告的亲人于2月2日签收。原告2月6日返乡后便用礼盒袋装了一罐涉案产品及另一品牌丁香茶送给圩上开诊所的舅舅。舅舅收礼说丁香叶做的茶第一次见,只见过丁香叶做的药,便拿出一盒炎立消胶囊给原告看。原告2月6日晚上经亲戚提醒只有既是药品又是食品的物品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

涉案商品生产许可证为SC11435052402297,商品详情页记载有“丁香茶主要成分为桃金娘科植物常绿乔木丁香树的干燥花叶,我国主要产区为长白山”。而经原告在中国药典2010中药材及植物图鉴中查询,丁香为桃金娘科植物丁香的干燥花蕾,我国在广东及海南岛有栽培。被告商品详情页所展示的实为丁香叶而非所谓的桃金娘科植物常绿乔木丁香的干燥花叶,理由有三:1、丁香分布于热带,原产于坦桑尼亚、印度尼西亚的摩鹿加岛,分布于马来西亚、越南及东非沿海,我国种植区域为广东、海南岛。长白山处温寒带,其气候条件不适宜丁香生长;2、被告详情页所展示的丁香茶实为叶子而非所谓花叶,抛开后的茶叶亦可佐证,且所谓的花叶也与丁香性状不符,丁香性状略呈研棒状,长1-2cm。花冠圆球形,直径0.3-0.5cm,花瓣4,复瓦状抱合,棕褐色或褐黄色,花瓣内为雄蕊和花柱,搓碎后可见众多黄色细粒状的花药。萼筒圆柱状,略扁,有的稍弯曲,长0.7-1.4cm,直径0.3-0.6cm,红棕色或棕褐色上部有四枚三角状的萼片,十字状分开。质坚实,富油性。气芳香浓烈,味辛辣,有麻舌感。而涉案产品经泡开后为叶子;3、丁香叶为木犀科植物朝阳丁香Syringaoblatasubsp.dilatata(Nakai)P.S.Green&M.C.Chang或紫丁香S.oblataLindley及其原亚种S.oblatasubsp.oblataLindley的干燥叶,朝阳丁香本品完整叶展平后呈阔卵形,长6-12cm,款4-10cm,长大于宽或近等长,先端渐尖,并具短突尖。主脉棕黄色,老叶脉紫色。叶柄长约2-3.5cm,基部膨大,稍带紫色。气微,味苦。紫丁香及其原亚种完整叶展平后呈阔卵形,长4-9cm,款4-10cm,宽度大于长度。叶柄长1-3cm。其形状与涉案产品相符,其产地亦与涉案产品相符。被告此种行为实为欺诈。

2月7日经原告查询丁香叶已被湖南省中药材标准(2009版)和黑龙江色中药材标准(2010版)纳入中药材,且以丁香叶为原料可制成炎立消片及炎立消胶囊,丁香叶与其他中药材组合可制成丁细牙痛胶囊,银翘双解栓与复方清带散。丁香叶并未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也未被列入新食品原料目录。药品在既有疗效外,也存在副作用,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因此原告请求贵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曹宗敏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一、京东商城经营者执照信息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在京东商城经营店铺的事实;

二、订单详情,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并收到涉案商品的事实;

三、商品详情,拟证明被告销售以丁香叶为原料涉案商品的事实;

四、京东账号实名制认证,拟证明购买者为原告本人的事实;

五、中国药典2015版-丁香,拟证明被告欺诈的事实;

六、中药材及原植物彩色图鉴,拟证明被告欺诈的事实;

七、湖南省中药材标准(2009版)-丁香叶,拟证明丁香叶为中药材及被告欺诈的事实;

八、黑龙江省中药材标准,拟证明丁香叶为中药材及被告欺诈的事实;

九、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拟证明丁香叶不得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的事实;

十、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丁香叶不得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的事实;

十一、截止2018年2月8日新食品原料目录,拟证明丁香叶不得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的事实;

十二、炎立消胶囊标准,拟证明丁香叶为中药材的事实;

十三、炎立消胶囊说明书,拟证明丁香叶为中药材的事实;

十四、复方清带散说明书,拟证明丁香叶为中药材的事实;

十五、中国药典2015版-银翘双解栓,拟证明丁香叶为中药材的事实;

十六、新药转正标准14-复方清带散,证明丁香叶为中药材的事实;

十七、丁细牙痛胶囊药品标准及说明书,拟证明丁香叶为中药材的事实。

被告吉祥福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没有向答辩人购买涉案商品,原告不具有诉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看,下单号不是其所称的锦城光荣;邮寄单的收件人也并非原告,原告所提供的2018年1月29日购物清单与我公司订单不相符,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发生买卖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依法不具有诉求。(证据图1)。

二、原告主张丁香茶有副作用,不符合食品安全缺乏依据。首先,丁香茶在我国已经有悠久的历史,就像大碗茶之北京一样,据《雷公炮灸论》:“凡使(丁香茶),有雌雄,雄颗小,雌颗大,似枣核。方中多使雌力大,膏煎中用雄”。可见南北朝时期,丁香茶就已经可以饮用了;丁香茶是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允许生产销售,是老百姓认可的一款养生茶,据《本草拾遗》(公元739年)载:“鸡舌香和丁香同种,而鸡舌香也是丁香茶的别称,主要成分为桃金娘科植物常绿乔木丁香树的干燥花叶,亦可作为中药材。也可用于泡茶、煮粥、泡酒,而我国主要产地为长白山。京东、天猫等各大电商平台至少有几千商家在售丁香茶,与我方所销售的丁香茶产品图片相符合,有图片为证,可以证明我方所销售的就是长白山产的丁香茶,并非是原告所说的其它类茶,我方所售的丁香茶不仅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而且质量检测报告也合格,符合食品安全质量问题,符合国家相关食品安全质量标准,对人体健康不会造成任何损害,可以安全食用。而且饮者也没有出现任何不适症状,故原告主张丁香茶有副作用纯属无中生有,哗众取宠之为;原告没有足以认定答辩人所售丁香茶有副作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我方所售的丁香茶系福建安溪亿洲茶叶有限公司生产,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最终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所售丁香茶系福建省安溪亿洲茶叶有限公司生产,为了查清事实,保护生产商的答辩权,避免诉讼资源浪费,请求贵院追加生产商作为被告参与诉讼。

四、《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我方认为,从法律体系解释的原则出发,本条例第一句、第二句应当作为整体来解释,而不能割裂理解,第二句是对第一句的补充,第二句的适用应以第一句为前提。同时,《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还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原告并未提供出切合实际证据证明我方涉案产品存在副作用,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因食用涉案产品而遭受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事实,原告也没有因为此次购买受到任何损失,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我方涉案产品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我方也就无赔偿其任何费用损失的法律义务。

五、丁香份很多种,香料丁香(又称公丁香)、芦丁香(又称苦芥叶)、暴马丁香、长白山丁香(又称长白山丁香叶)。丁香也已列入(即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而我们日常养胃引用的长白山丁香叶茶,因为长白山药谷丁香品质优越,去过长白山的都知道,当地植被茂密,是盛产药草的圣地。加上长白山属于休眠火山,其过去火山喷发出来的淤泥化作植物的养分,让当地生产的植物更富有各种微量元素,其中就有著名的长白山丁香茶,长白山药谷带动了整个丁香茶的市场发展,让丁香茶更广为人知成为大众的养胃茶。对原告所提长白山处寒温地带,其气候条件不适宜丁香生长,其主张无事实,不能证明我方涉案产品不是长白山丁香茶,故我方不存在欺诈行为,我方所销售的长白山丁香茶详情页里面所展示的图片与实物是一致的,与京东及其他各大品牌所销售的长白山丁香茶产品图片是相符的,显然不属于虚假宣传行为,更不构成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难道京东及其他各大品牌所销售的至少几千家丁香茶与涉案产品图片相符并表明是产自长白山均是欺诈行为吗?(证据图片2来源均属实!)。

六、原告不是善意的消费者,依法不适用10倍赔偿的标准。原告称,购买我公司所销售丁香茶10件订购数量较多。作为购买茶叶的消费者,如果原告已经清楚丁香茶可以直接出售,清楚了丁香茶的功效。自愿购买,那依法就不能适用10倍赔偿;如果是自己主观上认为丁香茶不能直接饮品而购买,主观上就不是善意的,更不能适用10倍赔偿;当然原告也可以假装自己不清楚,但作为一般消费者,对于其不清楚的产品,从未咨询过平台客服丁香茶相关信息,就直接下单订购如此之多的产品,显然违背日常经验和经验法则。因此,不管怎么说,原告均非善意的消费者,足以认定原告并非以消费为目的的普通消费者,而是恶意购买较多数量后,目的是为了获得十倍赔偿为利益,其行为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与鼓励。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大地破坏了市场的交易秩序,而应予以制止,否则将不符合立法的目的和意义。综上,原告对本案不具有诉权,而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原告曹宗敏以其在京东商城实名认证账户“锦城荣光(用户名:25859395xm)”在被告吉祥福公司在京东购物平台的“吉祥福专营店”购买了10件“丁香茶”总计2060元,当日18时55分43秒通过在线支付完成付款义务;被告吉祥福公司发货后,原告曹宗敏于2018年2月2日签收货物。被告吉祥福公司在网络售货平台“吉祥福专营店”的页面,用图片及文字详细介绍了所售丁香茶的主要成分为桃金娘科植物常绿乔木丁香树的干燥花叶,我国主要产区为长白山。收货后,原告曹宗敏以丁香叶系中药材,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为由,进而认定被告吉祥福公司销售的丁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吉祥福公司退还货款206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计20600元,总计226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宗敏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当庭审核,京东购物平台账户“锦城荣光(用户名:25859395xm)”确实为原告曹宗敏的实名认证账户,原告曹宗敏确实为本案涉案产品丁香茶的购买者,被告吉祥福公司为销售者,故原告曹宗敏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吉祥福公司有关原告曹宗敏不具有诉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网络购物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在互联网上展示并发出要约,买受人通过互联网检索信息并作出购买承诺,双方形成合意而订立的买卖合同。根据本案的法律性质,案相应确定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8年1月29日,原告曹宗敏、被告吉祥福公司就丁香茶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宗敏当庭确认其主张10倍赔偿的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即“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法律规定,作为销售商的被告吉祥福公司,其承担十倍赔偿的依据为过错责任,其承担十倍赔偿要同时满足其所销售的丁香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明知该丁香茶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进行销售;另外,根据该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单独起诉食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也可以一并起诉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故被告吉祥福有关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追加生产者的答辩意见,明显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曹宗敏的诉求及被告吉祥福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吉祥福公司是否明知其所销售的丁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曹宗敏对被告吉祥福公司明知其所销售的丁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原告曹宗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不足以认定被告吉祥福公司所销售的丁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理由如下:原告曹宗敏主要主张丁香叶与丁香的叶为两种不同的物品,丁香叶为木犀科植物朝阳丁香或紫丁香及其亚种的干燥叶,丁香的叶为桃金娘科植物丁香的花蕾,丁香叶为中药材,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进行生产经营,被告吉祥福公司所售的茶叶明确标示配料为丁香叶,所以被告吉祥福公司销售的茶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案涉丁香茶的配料标示为“丁香叶”,但被告吉祥福公司在商品的详情页已用图片及文字详细介绍了所销售的丁香茶为长白山桃金娘科植物常绿乔木丁香树的干燥花叶即丁香的花或叶制成,普通人从图片展示也可得知该茶叶的成分为干燥的花或叶(丁香的),而非丁香本身,而且我国长白山地区确实普遍分布着桃金娘科植物常绿乔木丁香树,原告曹宗敏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茶叶的配料标示为“丁香叶”就认定该丁香茶为“木犀科植物丁香的干燥叶”,明显依据不足;其次,原告其所提交的第9、10、11组证据只能证明只有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以及国家发布的位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才能用于保健食品;但茶叶并不是保健食品,所以即使丁香叶及丁香的叶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及《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也不能证明国家有关部门明文禁止丁香叶及丁香的叶作为茶叶的原料进行生产茶叶;再则,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24页即湖南省中药材标准(2009年版)也证明木犀科植物丁香中的紫丁香的嫩叶可以作为茶饮用【湖南省中药材标准载明:丁香叶为木犀科植物朝阳丁香或紫丁香及其亚种的干燥叶,……,紫丁香产于东北、华北、西北(除新疆)……嫩叶可代茶】;最后,被告吉祥福公司提供的通化长白山药谷集团有限公司得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222050203114,经网络查证该许可证内容属实)的许可明细中明确载有“叶类代用茶(丁香茶)”,该证据足以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未禁止丁香叶(或丁香的叶)为原料生产茶叶;另外,与丁香同为既是食品也是药品的菊花,也作为茶叶在市场上广泛地销售。被告吉祥福公司系销售商,其所进购的丁香茶的生产商系正规的厂家,具备生产茶类的营业执照,也具备食品生产许可证,其已履行了审慎的进货义务,原告曹宗敏无证据交证据证明被告吉祥福公司销售的丁香茶为不合格产品。综上,我国自古以来就有饮用丁香茶的传统,原告曹宗敏以被告吉祥福公司销售的丁香茶系丁香叶做成,而丁香叶为中药材,不得作为茶叶的原料进行生产经营,进而认定被告吉祥福公司销售的丁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十倍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作为经营者的被告吉祥福公司所销售的丁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更不能证明被告吉祥福公司明知其销售的丁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注,故其要求被告吉祥福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总计206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同理,原告曹宗敏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丁香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不能证明该丁香茶为不合格产品,而其与被告吉祥福之间的买卖合同又合法有效,并不具备法定解除等情形,故其要求被告吉祥福公司退还货款206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宗敏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5元,由原告曹宗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财云
审 判 员  谢志鹏
人民陪审员  田轶群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