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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称 “未收到投诉受理彩信” 诉市监不作为,复议机关驳回其诉求

  • 日期:2026-04-11
  • 来源: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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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宣区行复字〔2025〕58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东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周丽荣,局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于2025年4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4月16日依法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发(宣城**店)案件未依法履行职责,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大**(宣城**店)。截止目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该投诉举报案件,申请人不服,遂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复议。该投诉举报信同时包含投诉与举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分别处理。截止申请人申请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依照办案程序对本次投诉与举报案件依法处理,未依法履职。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材料、邮寄信封(XB19546646434)、购物小票、支付记录、支付宝电子回单、被举报三种产品照片九张。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已将上述处理结果回复以书面方式通过短信送达给申请人,同时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六十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信,申请人反映其于2024年11月3日在宣城大**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豌豆”“**鸭脖”“**竹签”标签不符合规定。12月4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发现案涉三款产品。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案涉产品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和进货票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经查,仅案涉“**竹签”未标注符合性声明,被申请人已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将该产品下架,待标签符合规定后再予以销售。因案涉“**竹签”生产企业不在本辖区,被申请人已将“**竹签”的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管局。12月5日,因案涉“**豌豆”、“**鸭脖”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案涉“**竹签”未标注符合性声明问题,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且被申请人已将该违法线索移送生产企业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声明》,明确拒绝调解。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宣城市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蒜香豌豆”等3种产品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举报事项处理结果、投诉终止调解、不予奖励等情况,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回复事实清楚,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材料:1.《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2.《投诉受理决定书》(宣区市场监管〔2024〕第1-12-4号)及短信送达截图;3.《现场笔录》及检查照片6张;4.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5.供货商江苏**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说明》《检验报告》及订单详情复印件;6.供货商上海**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大**宣城店出具的《关于“***”辣卤鸭脖、辣卤鸭肫、辣卤鸭舌外包装标识香辛料的情况说明》《辣卤鸭肫投料占比明细》《出厂检验报告单》及订单详情复印件;7.供货商**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产品符合性声明》《检验报告》及进货票据复印件;8.《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9.《拒绝调解声明》复印件;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及《案件线索移送函》(宣区市监案线移〔2024〕1-0722号)、邮寄凭证(XA38640034634)复印件;11.《关于投诉举报宣城市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蒜香豌豆”等3种产品的回复》及短信送达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投诉举报宣城大**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的“**豌豆”“**鸭脖”“**竹签”标签不符合规定。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并通过发送彩信方式告知申请人(198****8105)。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查,案涉3种产品均在售,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3种产品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和进货票据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12月5日,被申请人认为:1.案涉“**豌豆”、“**鸭脖”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两项举报不予立案;2.案涉“**竹签”存在未标注符合性声明问题,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申请人决定将案涉“**竹签”的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管局,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声明》,明确拒绝调解。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宣城市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蒜香豌豆”等3种产品的回复》,通过发送彩信方式告知申请人(198****8105)告知申请人举报线索核查结果、举报事项处理结果、投诉终止调解、不予奖励等情况。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线索移送函》,将“**竹签”的违法线索移送至生产企业所在地龙岩市新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5年4月8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申请人提供了中国移动(号码198****8105)APP短信查询录屏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发送的投诉受理告知。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分别进行了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12月5日,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宣城市大**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销售“蒜香豌豆”等3种产品的回复》,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举报线索核查情况、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以上投诉受理决定及回复均通过彩信方式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虽称未收到投诉受理的彩信,但被申请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已履行了告知的法定职责,且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本机关依法已将案涉投诉受理告知一并发送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