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8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新前进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7129****。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
原审第三人:河北某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女,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新前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某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原审第三人河北某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食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张某上诉请求: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2字民初264号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二、请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货款、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等损失800元(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维权诉讼等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诉讼费等损失),增加惩罚性赔偿上诉人1000元,上诉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单准备本次上诉状及材料就用了2天时间)等损失200元,共计赔偿上诉人2000元。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上诉人利息。四、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长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判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即本案的蛋黄玫瑰红豆月饼是否符合我国现有食品安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3)28号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的北国超市购买的被上诉人生产的蛋黄玫瑰红豆月饼,配料有玫瑰花。卫生部于2002年2月28日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在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不包括玫瑰花,在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包括玫瑰花。2014年4月2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网站发行的《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有关问题的说明》中,载明“原卫生部2002年公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所列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除已公开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卫生部2010年第3号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成千上万品种玫瑰花之中仅批准重瓣红玫瑰花为新资源食品原料。蛋黄玫瑰红豆月饼配料有玫瑰花,所以不能确定为安全食品,而食品生产销售的必须是安全食品。故被上诉人生产的蛋黄玫瑰红豆月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19年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第十一条【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不以人身损害为要件】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4)18号指导案例23号食品安全十倍赔偿。茶叶随意添加保健食品原料西洋参生产商被判十倍赔偿。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8)京02民终11543号【案例】学生奶粉中添加保健食品原料玫瑰果,法院二审支持十倍赔偿。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491民初2134号普通食品非法添加保健食品原料西洋参判决十倍赔偿。网红判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6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二、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四、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五、徒法不能自行。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关于本案上诉人没有饮用本案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上诉人购买的被上诉人生产的月饼不符合国家标准,属于不安全食品,因此购买价款就属于损失,购买必然有时间、交通损失。
中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新前进分公司答辩称,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张某并不是一个消费者,而是一个职业打假人,上诉人已就同样的类似的产品进行索赔,上诉人多次购买同样产品进行索赔,根本不属于消费者的行为,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某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出售的食品符合国家规定,上诉人所称玫瑰花不能作为食品于法无据,其所称食品安全法目录中没有其所称内容,根据卫生部2010年第三号公告,明确允许玫瑰花作为食品,而且根据常识玫瑰花都是可以作为茶叶使用,所以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没有食品安全质量问题。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等损失800元,增加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8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提交一张字迹模糊不清的购物小票证明其于2016年9月17日21时许在第三人处购买了散装月饼,价款5.88元,原告当庭出示月饼原物,主张该月饼存在质量问题,其中添加了不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玫瑰花,但该包装袋上的密封胶带处于开启状态。第三人不认可原告出示的月饼系从第三人处购买。原告主张货款、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等损失18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张某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收条“今收到北国超市华夏店对2016年9月18、17、20日在其超市三次购买到某品牌月饼非法添加玫瑰花非食品原料,进行赔偿共叁仟元整(3000)此事已解决,双方互不追究。(现已无某品牌华夏月饼)”。2018年7月10日张某出具证明一份,“2016年9月19日,在北国万象天成店购买的某品牌月饼中有玫瑰花作原料,购物小票号0212395,交易时间2016/9/19经双方协商,北国万象天成店同意就此次购物,北国万象天成店和投诉人协商同意向投诉人支付壹仟元整,对此次购物纠纷,双方互不再追究。消费者:张某2018年7月10日”。2019年4月23日张某出具赔偿证明一份,“2016年(我)9月16日从先天下北国超市购买到添加了玫瑰花的‘某品牌月饼’,协商未果。2019年我以上述交易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向石家庄长安区法院对上述民事争议起诉索赔,要求北国先天下超市承担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现经双方协商,就上述起诉的民事争议达成协议:1、北国先天下超市同意赔偿壹仟肆佰元整。2、原告我收到上诉款项后撤销本次诉讼。3、对上述民事争议我及北国先天下超市互不再追究上述诉请的全部民事责任。消费者:张某,2019年4月23日”。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对未能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未能提交的证据证明,因食用食品受到损害及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某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货款、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损失800元、惩罚性赔偿1000元及因上诉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误工费损失200元共计2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生产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生产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标准,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因食用被上诉人生产的食品受到损害及造成的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林
审 判 员 刘立虹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广杰
书 记 员 史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