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快讯

【案例】食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索赔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 日期:2023-02-11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阅读:770
  • 手机看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7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明,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佳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文城堡村南。

法定代表人:吴永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梁志明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佳梦食品有限公司(简称佳梦食品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1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志明上诉请求:1.撤销(2022)辽0111民初7294号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人之前属实在法院起诉过佳梦食品公司,退货赔偿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是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购买时间、内容、金额均不相同,只是购买商品里面都有佳梦食品公司生产的产品罢了,不应该混为一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订)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食品安全法》第25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一审法院作出的(2022)辽0111民初729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上诉人赔偿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直接改判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佳梦食品公司未到庭诉讼。

梁志明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沈阳市佳梦食品有限公司退还梁志明货款5元;2.判令沈阳市佳梦食品有限公司依法赔偿1000元,一共1005元;3.沈阳市佳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梁志明在营安隆沙岗子连锁店购买单价为5元的佳梦面筋条1袋,单价为2.2元的酸奶2袋,消费支出9.4元。梁志明提供的佳梦面筋外包装上标明的产品名称:面筋片(调味面制品)。配料表:优质小麦粉、饮用水、精炼植物油、食用盐、辣椒、孜然、花椒、食用香辛料。食品添加剂:谷氨酸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甜蜜素、安赛蜜、脱氢乙酸钠、山梨酸钠、丙酸钙、泡打粉(碳酸氢钠、磷酸二氢钙、焦磷酸二氢二钠)、单硬脂酸甘油脂、食用香精。沈阳市佳梦食品公司认可梁志明购买的面筋片系其公司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760-2014》规定脱氢乙酸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方便米面制品。本案中,沈阳市佳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面筋条外包装标明含脱氢乙酸钠成分,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根据法律规定,梁志明作为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即梁志明要求沈阳市佳梦食品公司退还货款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梁志明要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梁志明曾因案涉面筋片在一审法院起诉本案沈阳市佳梦食品公司要求赔偿1000元,一审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梁志明的诉讼请求进行了支持,而梁志明在庭审中亦自认曾因其他消费单据起诉过沈阳市佳梦食品公司,且梁志明购买案涉食品后,并未拆封食用,并未对梁志明造成实际损害,故一审法院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条款,即对梁志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佳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梁志明购物款5元;二、驳回梁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沈阳市佳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梁志明作为原告,以佳梦食品公司为被告,于2022年4月29日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1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4月28日,原告在沈阳营安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沙岗子连锁店购买被告沈阳市佳梦食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生产的佳梦面筋片一袋,金额为5元。该产品名称为:面筋条(调味面制品),配料包含:优质小麦粉、饮用水、精炼植物油、食用盐、辣椒、孜然、花椒、食用香辛料。食品添加剂包含:谷氨酸钠、阿斯巴甜(含苯丙氨酸)、甜蜜素、安赛蜜、脱氢乙酸钠等。”该院认为“脱氢乙酸钠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方便米面制品。案涉产品外包装注明含有脱氧乙酸钠成分,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被告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向原告出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决:“一、沈阳市佳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梁志明货款5元;二、沈阳市佳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志明1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佳梦食品公司是否应向梁志明赔偿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问题。本案中,梁志明购买佳梦食品公司生产的佳梦面筋片的购买时间是在2019年9月19日,而苏家屯人民法院作出(2022)辽011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中梁志明的购买佳梦面筋片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因本案案涉产品与(2022)辽011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案涉产品相同、购买时间相近,且针对同时期梁志明购买的佳梦食品公司面筋产品。现梁志明再次起诉,对相同诉讼主体同类商品多次购买,分案起诉的,应作为一案处理,以多起案件的商品总额为计算标准,鉴于梁志明对于佳梦食品公司同时期同类的产品已获得了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且梁志明具有牟利的目的性,一审法院未支持梁志明1000元惩罚性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梁志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志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政
审 判 员 程 曦
审 判 员 刘 叶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书 记 员 施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