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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冬虫夏草酒定性为非法添加,打假人“退一赔十”获支持

  • 日期:2021-11-12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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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5民初3989号

原告:张明亮,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告:拉萨城中卓嘎娜特产店,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东路八廓商城D区C29号达瓦桑珠商品房。

经营者:索纳卓嘎。

原告张明亮与被告拉萨城中卓嘎娜特产店(以下简称卓嘎娜特产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嘎娜特产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亮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4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倍赔偿金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6月25日在拼多多网站上被告经营的网店卓嘎娜特产店处购买到冬虫夏草酒10瓶,全部货款共计4800元。订单编号200625-280268964822380,发货方式韵达快递,运单号码430××××0128,收货地武汉市汉阳区×××。产品包装上标有冬虫夏草酒,配料:白酒、冬虫夏草、藏红花,净含量:500ml,酒精度:53度。案涉产品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同时,案涉产品非法添加药品冬虫夏草,《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冬虫夏草并没有列入其中,不在药食同源范围内。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第115页冬虫夏草被列入中药品。国家质检总局也发布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案涉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案涉产品无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同时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卓嘎娜特产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张明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卓嘎娜特产店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张明亮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明亮于2020年6月25日在被告卓嘎娜特产店经营的网店“卓嘎娜特产店”共计购买了“西藏冬虫夏草酒礼盒500毫升高端虫草酒送礼大气有面子”10件,单件价格480元,总计价格4800元。订单编号为200625-280268964822380,快递为韵达快递。案涉产品的外包装上显示:名称为冬虫夏草酒,配料为白酒、冬虫夏草、藏红花,禁忌为孕妇及术后伤口未愈合者慎用,净含量为500ml,酒精度为53%vol。案涉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在中国药典2015年版中明确列入冬虫夏草。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官网上公布的《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载明:“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上公布的《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附件1载明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没有冬虫夏草。原告称,案涉产品属于普通食品,且是预包装食品,预包装要标明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生产日期,冬虫夏草属于药品。

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亮通过网络购物方式与被告卓嘎娜特产店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均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卓嘎娜特产店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理由如下:一是案涉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但没有标明生产日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上述内容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同时,被告卓嘎娜特产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采购案涉产品时,已经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二是案涉产品没有保健食品和药品批文,只能认定为普通食品。但是添加了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冬虫夏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综上所述,被告卓嘎娜特产店经营的案涉产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三是案涉产品存在未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事项及非法添加食品、药品的情形。被告卓嘎娜特产店作为经营者,其负有审慎注意义务,保证其销售的食品符合安全标准。现被告卓嘎娜特产店明知其经营的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向广大消费者出售,具有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的故意。综上所述,原告张明亮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被告卓嘎娜特产店退还购货款48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8000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拉萨城中卓嘎娜特产店(经营者索纳卓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亮退还购货款4800元;

二、被告拉萨城中卓嘎娜特产店(经营者索纳卓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明亮支付赔偿金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拉萨城中卓嘎娜特产店(经营者索纳卓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泽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兆君

书记员    李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