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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食安法》第二十九条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的衔接适用问题

  • 日期:2023-08-24
  • 来源: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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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安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现产生如下两个问题: 1. 国家标准制定后生效前的期间(“过渡期”)内,食品生产厂家是否必须适用国家标准,还是适用或者可以选择适用地方标准?目前,已知新旧国家标准的过渡期(新标准已经制定但未生效的期间)内,可以选择适用新或旧国家标准。 2. 法条所指地方标准“废止”,是仅指之后新生产的食品不得再使用地方标准,但“废止”前依照地方标准生产的食品仍可进入市场流通?还是,“废止”前依照地方标准生产的食品也不可再进入市场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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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均是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不是由市场监管部门制定。 二、国标制定后生效前,应适用国家标准还是地方标准的问题,应由标准制定部门答复此问题。 三、法条所指地方标准的“废止”,是指标准的废止,自其废止之日起,食品生产者不能再将废止的地方标准作为其产品的执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