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关于案涉野山参是否属于食品。根据《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18765-2015)规定,野山参指播种后,自然生长于深山密林15年以上的人参,生晒野山参指鲜野山参经过刷洗后烘干或晒干的产品。人参已纳入《中国药典》,且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仅批准了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为新资源食品。结合产品实物及鉴定证书,案涉野山参应属于药品而非食品。原告仅以销售页面的宣传文字为由主张案涉野山参属于食品,缺乏依据。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苏0506行初43号
原告朱某某,男,199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锦峰路188-3号科技大厦二期五号楼。
负责人沈某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曹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俊、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横山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朱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苏州高新区(虎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虎丘区市监局),第三人雷允上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雷允上公司)市场监督管理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被告虎丘区市监局出庭负责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周俊,第三人雷允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11月22日,被告虎丘区市监局向原告朱元奇作出苏虎市监告字〔2023〕0106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载明:“我局于2023年8月16日收到你举报的雷允上公司销售野山参涉嫌违反法律法规一事。经核查,关于你所举报的两个问题答复:一、被诉人销售的野山参并未按食品销售,而是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中药饮片生产,并检验合格后上市销售。二、GB/T191-2008为储运包装的相关要求,被诉人储运包装(外箱)上均有‘小心轻放’、‘防雨’、‘防摔’等符号图示标志,并在标签上注明了贮藏条件为‘置阴凉干燥处,密闭保存,防蛀。’综上,你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现予以销案。”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于2023年7月17日通过天猫平台“雷允上大药房旗舰店”花费2499元,购买了雷允上公司生产的一款“野山参”。后其发现雷允上公司向其销售“野山参”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下称《食品安全法》)、侵害其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故向被告投诉举报案涉违法行为。被告于2023年11月22日向其送达行政处理告知书,其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其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与处理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下称国家卫健委)向其出具的信访回复单,案涉野山参不能作为中药饮片销售。被告调查称案涉野山参严格按照中药饮片生产并检验合格后销售,据此认定其举报的事实不成立,予以销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撤销重作。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结案反馈回复,并责令其重新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虎丘区市监局辩称:一、其受理和处理原告的举报程序合法。其于2023年8月16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初查核实后决定受理原告的投诉,并对举报内容进行立案调查。其经告知原告、现场检查、询问调查、终止调解,于2023年11月17日调查终结,认定雷允上公司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法作销案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邮寄告知原告。二、其对原告举报的处理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调查,雷允上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系资质齐全的中药饮片生产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下称《中国药典》)、《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18765-2015)规定,人参为五加科植物人参的干燥根和根茎,野山参为播种后,自然生长于深山密林15年以上的人参,故野山参作为人参的一种,可以作为中药材使用。雷允上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从上海溢德工贸有限公司采购了野山参产品原料,按照《中国药典》、《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人参、西洋参药材中高锰酸盐检查项补充检验方法》生产标准从事中药生产活动,根据雷允上公司批生产记录、药品检验报告书所述内容,雷允上公司生产的野山参产品是按照中药饮片标准生产的合格产品。根据原告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及其现场检查情况,原告购买的野山参产品外包装上已标明产品生产许可证号及所执行标准系中药饮片产品,原告仅根据国家卫健委信访回复单中“我委未批准‘野山参’为新食品原料,亦未将其纳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认为案涉野山参不能作为中药饮片销售。野山参虽未纳入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但野山参实际为人参的一种,人参在我国作为中药材使用已有悠久历史,《中国药典》已记载并作出相应规定。原告的举报毫无依据,且一年内多次采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手段施压,超出正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实为利用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能牟利,浪费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雷允上公司陈述意见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6日,虎丘区市监局登记朱某某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内容为:本人于2023年7月17日通过天猫平台“雷允上大药房旗舰店”花费2499元,购买到该公司所生产的一款“野山参”,……根据执行标准GB/T18765-20157.1规定:“应标明产品名称、等级、质量、包装日期、产地等,外包装应标注‘小心轻放’‘防雨’‘防摔’等符号,其他应符合GB/T191-2008,GB7718-2011的规定。”本案中,雷允上公司生产的涉案“野山参”并未依照执行标准标注,因此雷允上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不符合执行标准规定,已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称:“人参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本案中,雷允上公司将生产的野山参当作普通食品及食用农产品销售,已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明确规定,同时违反《食品安全法》,不符合国家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求望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进行赔偿。该投诉举报附有2023年7月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公众留言回复的网页截图、2023年7月2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交易记录及产品照片。产品照片显示品名“人参(野山参)”,生产许可证号“苏201602**”,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18765-2015”,产品批号2301028,生产企业为雷允上公司。
上述公众留言回复载明,朱某某留言咨询的“野山参”不属于国家卫健委规定可用于新资源食品的人参产品,在国家卫健委明确野山参可以作为普通食品之前,野山参不能用于普通食品,也不能作为食用农产品上市销售。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载明,原卫生部发布《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来源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根据《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规定,野山参指播种后自然生长于深山密林15年以上的人参,根据上述规定,朱某某咨询的“野山参”不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可用于新资源食品的人参产品,目前不能用于普通食品,也不能作为食用农产品上市销售。
2023年8月22日,虎丘区市监局决定立案,并告知朱某某。同日,虎丘区市监局至苏州高新区横山路某某号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雷允上公司质量负责人朱某某向执法人员出示了公司营业执照和药品生产许可证,执法人员在仓库内发现2盒人参(野山参)(产品批号2301028、生产日期2023011),对外包装进行拍照。现场检查照片显示仓库内堆放的纸箱上有“雷允上”商标及字样,并印有向上、怕湿等包装符号。
2023年10月15日,雷允上公司向虎丘区市监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对朱某某提出的赔偿诉求不予支持。次日,虎丘区市监局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朱某某。2023年10月27日,虎丘区市监局对朱某某进行询问,朱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从举报人提供的图片看,是其公司生产的人参(野山参),该款产品系按照药品流程生产的,没有按照食品和保健品方式生产销售,该野山参是从上海溢德工贸有限公司进货的。2023年11月6日,虎丘区市监局再次询问朱某某,朱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案涉产品外包装标签印有“贮藏:置阴凉干燥处,密闭保存,防蛀”字样,产品储运包装(外箱)印有相关标识。雷允上公司向虎丘区市监局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其公司野山参属于中药饮片,GB/T191-2008为包装储运图示标志,是关于储运包装的相关要求,其公司储运包装(外箱)上均有“小心轻放”、“防雨”、“防摔”等图示标志,其对案涉野山参并未按食品销售。雷允上公司另向虎丘区市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检验报告书、案涉野山参标签照片、外箱照片、上海溢德工贸有限公司随货单、《野山参饮片质量标准》、《人参、西洋参药材中高锰酸盐检查项补充检验办法》、检验记录、批生产记录等材料。
2023年11月17日,虎丘区市监局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载明违法事实不成立,建议销案处理。虎丘区市监局同日经审批决定对雷允上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后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苏虎市监告字〔2023〕01065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并向朱元奇送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照片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投诉单、举报单、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案涉野山参产品实物,产品实物呈完整人参状,产品所附鉴定证书载明,品名“野山参”,鉴定结果“生晒野山参(二等)”。一份产品的单独包装为外壳印有“野山参”字样的黄色礼盒,产品装在贴有快递取件标签的纸箱中,纸箱上印有“雷允上”商标及字样。
原告陈述,案涉野山参经销商为苏州雷允上国药连锁总店有限公司。根据《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小心轻放”、“防雨”、“防摔”等符号应当标注在产品包装即黄盒子上,盛装产品的纸箱上也没有标注。国家卫健委未将野山参纳入中药材物质目录。野山参不在《中国药典》中,不属于中药材或中药饮片。案涉野山参没有任何炮制、切片等流程,不符合中药饮片的定义。雷允上公司经销商在天猫平台上对案涉野山参的宣传方式为浸酒、煎服、炖食,是当作普通食品销售的,此外,国家没有生产野山参中药饮片的标准,《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并非生产中药饮片的标准,故案涉野山参不属于中药饮片。案涉野山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被告应当不予处罚,而不是销案。
被告陈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其经审查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故作出销案处理。关于“轻拿轻放”等标识的规定是针对生产制药企业的储运要求,不涉及经销商。
第三人陈述,人参没有捣碎或切片也可以叫作中药饮片,《中国药典》中“人参”部分的用法用量有相关说明。外包装上“轻拿轻放”标识是对储运包装的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虎丘区市监局作为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系本案适格被告。
第一,关于案涉野山参是否属于食品。根据《野山参鉴定及分等质量》(GB/T18765-2015)规定,野山参指播种后,自然生长于深山密林15年以上的人参,生晒野山参指鲜野山参经过刷洗后烘干或晒干的产品。人参已纳入《中国药典》,且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原卫生部《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仅批准了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为新资源食品。结合产品实物及鉴定证书,案涉野山参应属于药品而非食品。原告仅以销售页面的宣传文字为由主张案涉野山参属于食品,缺乏依据。
第二,关于被告针对原告2023年8月16日投诉举报所作处理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本案中,针对原告的投诉,被告在雷允上公司作出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后终止调解,符合上述规定。针对原告的举报,被告经立案、现场检查、询问,根据所收集的证据认定雷允上公司所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经审批决定对雷允上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投诉举报中称案涉野山参系普通食品或食用农产品,且未按执行标准标注“小心轻放”、“防雨”、“防摔”等符号。被告经调查依法认定案涉野山参未按食品销售,根据现场检查照片及雷允上公司在被告调查期间提供的产品外箱照片,可以看出产品外箱上印有向上、怕湿等包装符号,被告的答复内容与调查结果一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虎丘区市监局对原告朱某某2023年8月16日投诉举报所作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与处理结果相符。原告要求撤销该结案反馈回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韩 帅
人民陪审员 丁红玲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王乾田
书 记 员 顾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