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莱全劲健康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震宇,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涛。
上诉人瑞莱全劲健康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莱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震宇、被上诉人孙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28日,孙海涛在瑞莱公司门店购买利维喜回原胶原蛋白肽素C果味饮料16盒,共计花费人民币8,676.80元(以下币种相同)。该产品外包装上配料表为:“水、胶原蛋白、橙汁、混合维生素(维生素C、维生素E、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配料表中未标注辅酶Q10、白蛋白提取物、玉米提取物。营养成分表中标示:能量含量为每食份(50ML)67千焦、每100ML134千焦,蛋白质含量为每食份(50ML)13克、每100ML26克,脂肪含量为每食份(50ML)0克、每100ML0克,碳水化合物含量为每食份(50ML)3.8克、每100ML7.6克,混合维生素(包括维生素C、维生素E、维生素B1、维生素B2、维生素B6)含量为每食份(50ML)345毫克,每100ML690毫克,辅酶Q10含量为每食份(50ML)10毫克,每100ML20毫克。
原审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规定维生素B2的使用范围为:调制乳粉(仅限儿童用乳粉)、调制乳粉(仅限孕产妇用乳粉)、豆粉、豆浆粉、豆浆、胶基糖果、大米及其制品、小麦粉及其制品、杂粮粉及其制品、即食谷物,包括碾轧燕麦(片)、面包、西式糕点、饼干、含乳饮料、固体饮料类、果冻。维生素E在饮料类(14.01,14.06涉及品种除外)中的使用量为10mg/kg-40mg/kg,维生素B1在风味饮料中的使用量为2mg/kg-3mg/kg,维生素B6在饮料类(14.01,14.06涉及品种除外)中的使用量为0.4mg/kg-1.6mg/kg,维生素C在水基调味饮料类中的使用量为250mg/kg-500mg/kg。2014年4月17日,因涉案产品能量数值标注错误,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对瑞莱公司作出处罚:1、罚款21,692元;2、没收违法所得4,202元。2014年9月。孙海涛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瑞莱公司退还孙海涛购物款8,676.80元并赔偿十倍货值金额86,768元。
原审再查明,辅酶Q10系药品,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可被添加于保健食品中。
原审审理中,瑞莱公司向法院提交《卫生证书》,载明:“本批食品经检验检疫符合我国相关卫生标准要求,标签经检验合格,准许销售/食用。”经孙海涛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孙海涛公开了《卫生证书》后备案的中文标签,经备案的中文标签配料表为:“水、胶原蛋白……辅酶Q10、白蛋白提取物、玉米提取物……”。
原审认为,作为食品经销商,瑞莱公司应提供给消费者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本案中,涉案产品能量标注不实,但并无证据表明该标注错误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故孙海涛现以涉案产品能量标注不实为由主张十倍赔偿,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维生素B2,涉案产品系以风味饮料的类别报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维生素B2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时其允许使用范围并不包括风味饮料,涉案产品违法添加维生素B2,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维生素含量的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中维生素E、维生素B1、维生素B6、维生素C的总和含量最多只有544.6mg/kg,而涉案产品中的维生素含量为690mg/100ml,远远超出了国家允许的使用量,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关于辅酶Q10,瑞莱公司称辅酶Q10系从秋刀鱼中带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经备案的标签中明确标注辅酶Q10作为产品配料使用,故对瑞莱公司所述辅酶Q10系从秋刀鱼中带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辅酶Q10系药品,其使用量及使用范围具有严格的限定条件,涉案产品未经批准使用药品,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综上所述,涉案产品虽然经过了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颁发了卫生证书等证明文件,但不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国家标准已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发布,瑞莱公司应当知晓。瑞莱公司作为大型经销商及中国总代理商,有能力也有义务认真核查商品的各项标识,然瑞莱公司并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瑞莱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孙海涛要求瑞莱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五年三月五日作出判决:一、瑞莱全劲健康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海涛货款8,676.80元;二、瑞莱全劲健康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海涛86,76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瑞莱全劲健康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瑞莱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孙海涛的起诉请求。瑞莱公司上诉称,瑞莱公司销售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孙海涛服用后也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产品中的维生素、辅酶Q10都是原材料带进而非添加剂,相关含量未超过每日推荐的使用量。瑞莱公司作为进口产品的销售方已尽到了应尽的谨慎义务,故不应当承担退一赔十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孙海涛辩称,涉案食品添加的维生素总和含量及辅酶Q10均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人体构成安全隐患,上诉人称前述成分均是原材料中带入,无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在我国销售的食品首先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系争的利维喜回原胶原蛋白肽素C果味饮料作为进口食品,其虽通过了有关出入境地检验检疫机构的检验、取得了卫生证书,但该食品中含有维生素B2,超出了我国对于维生素B2允许使用的食品范围;该食品中维生素E、维生素B1、维生素B6、维生素C的总和含量也远超出了我国相关标准允许的使用量;至于该食品中含有的辅酶Q10,作为使用量及使用范围均有严格限制条件的药品,未经批准而在普通饮料中配置,更是严重有违我国相关食品安全标准,难以排除该食品存有安全隐患、会对人体造成危害。瑞莱公司作为大型经销商及中国总代理商,其应当有能力也有义务知晓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并据此对销售的食品进行严格核查。现瑞莱公司经销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系争食品,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于孙海涛主张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与依据均充分。瑞莱公司主张系争食品中的维生素、辅酶Q10均为原材料带入而非添加,既无事实依据,也不能改变客观上该食品成分、含量已违反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之事实,故瑞莱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6元,由上诉人瑞莱全劲健康食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涛。
上诉人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孙海涛于2014年10月在纽海公司购买了A辅酶Q10软胶囊20瓶,每瓶包装规格为255毫克/粒×60粒,货值1,980元。涉案产品标签载明:每1粒添加辅酶Q10为100mg。配料为米糠油、明胶、甘油、辅酶Q10、磷脂、二氧化钛。食用方法为成人每次1粒、每日1-4次。
原审另查明,辅酶Q10系药品,被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可被添加于保健食品中。《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许(2009)566号)明确,含辅酶Q10的保健食品,其辅酶Q10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得超过50mg。
孙海涛于2015年1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纽海公司承担退货责任,退货金额为1,980元;2、纽海公司赔偿孙海涛十倍货值金额19,800元。
原审审理中,纽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卫生证书》,载明:“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
原审法院认为,食品经销商应提供给消费者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具体到本案,辅酶Q10系药品,其用量及使用范围具有严格的限定条件,涉案产品违法使用药品成分,且标注的每日推荐食用量超出了规范性文件的每日推荐食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纽海公司以涉案产品已经检验合格并颁发卫生证书为由而认为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涉案产品明显不是普通食品,且无保健食品批号,纽海公司作为网络零售商,应当熟知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规,但纽海公司并未尽到食品销售的审核、注意义务,应视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孙海涛要求纽海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价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纽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孙海涛货款1,980元,并赔偿孙海涛19,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纽海公司负担。
纽海公司上诉称,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证书。本案中不存在明知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形,也不具备按十倍价款作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纽海公司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海涛的全部原审诉请。
孙海涛辩称,涉案产品为“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对人体有危害。卫生证书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纽海公司未尽到相关法定义务,销售了禁止销售的食品,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进口食品在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后,可进行销售。涉案产品辅酶Q10营养软胶囊系自美国进口的食品,已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并取得《卫生证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准予销售使用。涉案产品本身为辅酶Q10胶囊,里面的主要成分应当是辅酶Q10,本案中并不存在食品中添加辅酶Q10及因此可能产生食品安全隐患的问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申报与审评有关规定的通知》仅是对国内含辅酶Q10保健食品产品在注册申报与审评方面所作的相关通知,该通知并非国家对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也当然不能作为涉案进口原装辅酶Q10胶囊是否安全合格及具体使用量的认定标准。孙海涛称涉案产品为“食品安全法”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对人体有危害,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认定。涉案产品辅酶Q10胶囊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纽海公司并未销售违反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且事实上也未给孙海涛造成人身及财产等损害。孙海涛要求判令纽海公司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孙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4元,均由被上诉人孙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琼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