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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普通食品声称功效并添加非法配料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普通食品

  • 日期:2022-02-21
  • 来源:市说暖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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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根据国质检食监函(2010)716号《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规定,罗布麻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罗布麻茶25件,均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属于非法添加罗布麻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普通食品,依法不应销售。





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19)新0104民初11040号

原告:王培喜,男,汉族,1975年3月25日出生,新疆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日诚干鲜果店,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张恒,系个体经营者。

原告王培喜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日诚干鲜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日诚干鲜果店经营者张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6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6800元,共计184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

事实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4盒罗布麻茶,合计给被告支付货款16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了店章。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罗布麻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准,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1、罗布麻茶,证明罗布麻茶主要成分是罗布麻有降压的效果,既无国药种子号不是药品,也并无保健食品种子号不属于保健食品,应当属于普通食品,但是含有罗布麻,有降压的效果,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2017.6.27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是罗布麻茶一共24盒,单价每盒70元,总计1680元;3、2017.6.27银行凭条,证明被告店的名字,收款金额为1680元,双方买卖关系合同成立,被告未给付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4、购买罗布麻茶过程视频(光盘),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给付货款1680元,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24盒罗布麻茶却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5、2018.6.21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罗布麻茶无国药种子号、保健食品种子号,即属普通食品,法院定性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自治区高院支持了购买方的10倍赔偿诉求,并退还购物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购货收据、发票及罗布麻茶实物,购货过程的视频资料,本院均予以认可,证明被告给原告销售罗布麻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4件罗布麻茶,合计给被告支付货款16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了店章,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明确,原告对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物全部过程录制了视频资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国质检食监函(2010)716号《关于罗布麻等物品不作为普通食品管理的通知》规定,罗布麻仅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罗布麻茶25件,均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属于非法添加罗布麻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普通食品,依法不应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罗布麻虽作为保健食品的物品,未经实用安全性评价,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和其他合格证明,本案被告未能提交上述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三倍的赔偿金”,“即使未造成人身权益损害,也有权要求生产销售者支付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被告方系涉案产品的经营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义务,应当先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168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6800元,共计1848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

事实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24盒罗布麻茶,合计给被告支付货款16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加盖了店章。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罗布麻茶,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标准,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出示1、罗布麻茶,证明罗布麻茶主要成分是罗布麻有降压的效果,既无国药批准文号不是药品,也并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不属于保健食品,应当属于普通食品,但是含有罗布麻,有降压的效果,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2017.6.27收款收据,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是罗布麻茶一共24盒,单价每盒70元,总计1680元;3、2017.6.27银行凭条,证明被告店的名字,收款金额为1680元,双方买卖关系合同成立,被告未给付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4、购买罗布麻茶过程视频(光盘),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给付货款1680元,但被告销售给原告的24盒罗布麻茶却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5、2018.6.21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罗布麻茶无国药种子号、保健食品种子号,即属普通食品,法院定性为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自治区高院支持了购买方的10倍赔偿诉求,并退还购物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购货收据、发票及罗布麻茶实物,购货过程的视频资料,本院均予以认可,证明被告给原告销售罗布麻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原告王培喜向被告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日诚干鲜果店退还罗布麻茶一共24盒,被告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日诚干鲜果店返还货款1680元(单价70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日诚干鲜果店偿付原告王培喜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16800元。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额合计1848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金额18480元,确认给付标的金额合计18480元,占起诉标的金额的100%,已收案件受理费13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31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可连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