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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植物饮料配料及营养成分表标示牛磺酸,被判含有虚假内容

  • 日期:2022-07-21
  • 来源:上海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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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市监奉处〔2022〕262021001254号

当事人:嘉草王(上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码:91310116MA1JDLL40R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住所:上海市奉贤区北环路259弄30号1层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从事食品科技领域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食品添加剂销售;包装材料及制品销售;自动售货机销售;普通货物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等需许可审批的项目);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日用品销售;文具用品零售;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办公用品销售;日用家电零售;家用电器销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文艺创作;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品牌管理;市场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企业管理咨询;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项目策划与公关服务;咨询策划服务;社会经济咨询服务;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发布(非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广告制作;国内贸易代理;互联网销售(除销售需要许可的商品);初级农产品收购。(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日期:2020年8月4日

食品经营许可证:JY13101200129835

2021年8月16日庄行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接到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当事人嘉草王(上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百可嘉决明子蒲公英植物饮料”中违法添加牛磺酸成分。经核查,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植物饮料使用执行GB/T31326-2014植物饮料标准,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 (GB14880-2012)的规定,牛磺酸未在植物饮料添加的范围内,故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销售违法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的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2021年8月31日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号:沪市监奉立案〔2021〕262021001254号。

经查,当事人嘉草王(上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预包装食品(饮料)批发、零售的网络销售企业。2021年7月1日当事人委托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了“百可嘉决明子蒲公英植物饮料”200箱,每箱15瓶,每瓶245克,生产批号:2021/07/22。上述植物饮料中“牛磺酸”成分是由产品配料食品用香精原料(蔓越莓香精)带入,当事人却在饮料标签的配料表、营养成分表上表述了“牛磺酸”和“牛磺酸40毫克”等不实内容。于2021年07月27日始,当事人通过其在“淘宝”第三方交易平台开设的“百可嘉饮料”网店销售上述“百可嘉决明子蒲公英植物饮料”。当事人共销售上述植物饮料90箱,单价84元/箱,销售总额7560元;被退回110箱的成本价是12元/箱,成本总金额1320元;总货值金额是8880元,违法所得7560元。

另查:上述被退回的110箱“百可嘉决明子蒲公英植物饮料”退回在中山市花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进行销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实物、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于2022年7月1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沪市监奉罚告〔2022〕2620210012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当事人在饮料未加入牛磺酸,标签配料表、营养成分表上表述有“牛磺酸”和“牛磺酸40毫克”等内容,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于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法定从轻情节,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决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柒仟伍佰陆拾元整;

二、罚款(人民币)壹万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没收款和罚款交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等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二0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