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本案中,某公司所售涉案商品,宣传为“香辣龙虾味干拌面”,图片使用龙虾显示其口味,且包装图片用醒目字体注明“油炸方便面”“图片仅供参考”。中文配料表中对实物配料亦作出了真实、准确的标注,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或标注瑕疵的情形。某公司提交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已显示涉案商品进口检疫合格,本案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对于赵某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4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4)京0491民初1540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9月9日,赵某通过淘宝平台在某公司经营的下单购买“香辣龙虾味干拌面75g*5”(以下简称涉案商品)。2024年9月12日,赵某签收涉案商品。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配有含龙虾和方便面的宣传图片,生产日期2024年5月31日。外包装背面名称载明,“**牌香辣龙虾味干拌面(方便面)”;所附中文配料表载明,“调味料:白砂糖、食用盐、增味剂(621,635,琥珀酸二钠)、香辛料(辣椒,黑胡椒)、食用香精(辣椒酊)、蔬菜(大蒜,洋葱)、酱油粉【大豆,葡萄糖浆,麦芽糊精,着色剂(150c),酸度调节剂(330)】、抗结剂(551)、着色剂(160c)、酵母抽提物、酸度调节剂(330)、虾、抗氧化剂(307)、鱼、大豆油,调味油:棕榈油【含抗氧化剂(320)】、食用香精、鱼、大豆油、香辛料”;包装下部注明“图片仅供参考,请以实物为准”字样。此外,外包装载明原产国、中国总经销商地址及电话等信息。赵某主张涉案产品包装图片有龙虾实物与实际不符,包装中未标注虾添加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涉案公司提交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载明收货人:某公司,输出国家或地区:泰国,清单:**牌香辣龙虾味,生产日期2024年5月31日,保质期2025年5月30日,入境日期为2024年6月20日。某公司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单位为某公司,进口日期为2024年6月20日,其中包含商品名称为“**牌香辣龙虾味干拌面(方便面)货物800箱”。
另查明,赵某在(2023)京0491民初12988号等案件中当庭表示其系怀疑案涉食品为假货故意购买的事实。自2023年至今,赵某先后在一审法院共提起255件诉讼,其中包括红参须、人参酒等上百种食品,均提出支付价款十倍或一千元惩罚性赔偿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在某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中购买涉案商品,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某公司所售涉案商品的包装已用中文在配料表中对实物配料作出了真实、准确的标注,其中包含“虾”,包装图片中已用醒目字体注明“油炸方便面”“图片仅供参考”,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或标注瑕疵的情形。另外,赵某认为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或不符合营养要求的食品安全问题,或其因食用或者使用案涉食品受到的损失;而涉案公司提交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已显示涉案商品进口检疫合格;其次,赵某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55件,其中包括酒类、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上百种食品,其购买大量同类食品的行为明显不同于一般生活消费行为,足以认定赵某的行为不符合普通消费者通常的消费习惯,其行为超出其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最后,赵某的行为目的是以诉讼方式获取高额赔偿,牟利动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维权之目的。因此,对于赵某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否应当向赵某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公司所售涉案商品,宣传为“香辣龙虾味干拌面”,图片使用龙虾显示其口味,且包装图片用醒目字体注明“油炸方便面”“图片仅供参考”。中文配料表中对实物配料亦作出了真实、准确的标注,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或标注瑕疵的情形。某公司提交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已显示涉案商品进口检疫合格,本案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对于赵某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缘
审 判 员 韩继先
审 判 员 程 娜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赵玉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