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282民初9365号
原告:吴建平,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松,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610723920。
被告:慈溪市周巷广达米面制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82MA2EK5BF9Q)。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陶家丘22号。
经营者:孙明芽,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孙明芽,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吴建平与被告慈溪市周巷广达米面制品店(以下简称广达米面店)、孙明芽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鹤松、被告慈溪市周巷广达米面制品店、被告孙明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平起诉称,因案外人俞建新向原告订购面条,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至被告广达米面店购买面条350盒,单价26元,共计9100元,并直接发送给案外人。案外人购入后,发现上述面条的生产日期标签存在重复粘贴,且有20盒出现霉变生虫的情况。后案外人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浙0282民初602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退还货款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支付款项115500元,承担了相应责任。根据2019年2月26日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书,霉变生虫的面条由被告广达米面店生产,生产日期标签亦由被告广达米面店违法粘贴。故诉请判令:1.被告广达米面店即时返还货款910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14100元;2.被告孙明芽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答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广达米面店应承担次要责任。一、被告广达米面店系现产现销的小作坊,主要是现场制作面条后销售给零散客户,无须包装和注明生产日期。因原告特殊要求,被告广达米面店才加装了包装袋及粘贴了生产日期标签。二、原告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部分面条包装重复粘贴了标签,只要原告稍微查看外包装,就能发现标签覆盖情况,且原告作为经营者,完全有能力也应当查验面条的外包装和面条实际情况,如果原告尽到注意义务,本次纠纷就不会发生。三、原告要求赔付的款项明显高于客观实际。事实上,仅20盒左右的面条重复粘贴了生产日期标签,被告广达米面店不应对未霉变、未重复粘贴生产日期标签的面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6日,原由原告吴建平经营的慈溪市周巷笨鸟食品店向被告广达米面店采购面条350盒,每盒销售价26元,共支付价款9100元。被告广达米面店将生产于2018年7月10日的面条加贴了标有2018年11月4日的标签后供给慈溪市周巷笨鸟食品店。同日,慈溪市周巷笨鸟食品店将上述350盒面条销售给案外人俞建平。后案外人发现面条腐烂生虫,遂向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查明被告广达米面店在涉案面条外包装上重复粘贴生产日期标签,且生产涉案面条时烘干不彻底,导致案外人购买后有20盒面条出现霉变生虫的情况,故认定被告广达米面店生产霉变生虫的食品、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事实,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700元、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7月30日,本院对案外人诉原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9)浙0282民初6024号民事判决,认定慈溪市周巷笨鸟食品店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判决原告退还货款105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5000元。判决后,原告已履行退款和赔偿义务。
另查明,被告广达米面店、慈溪市周巷笨鸟食品店均系个体工商户,慈溪市周巷笨鸟食品店已注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慈市监处[2019]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浙0282民初6024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各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和主张支付赔偿金。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本案中,被告广达米面店在生产的面条包装上标注了虚假的生产日期,且在消费者购买时尚未过保质期的情况下,部分面条发生霉变,其应当对消费者承担最终责任。现原告已向消费者先行赔付,故其有权向被告广达米面店追偿赔偿金。被告广达米面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可要求退还货款。两被告以涉案面条无须包装和标注生产日期及原告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为由,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认为仅20盒面条存在加贴标签和霉变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不以消费者的权益实际受损为前提,故对两被告仅对20盒面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孙明芽作为被告广达米面店的经营者,应对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周巷广达米面制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吴建平货款9100元,并支付原告吴建平赔偿金105000元,两项合计114100元;
二、被告孙明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周巷广达米面制品店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计12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1元,两项合计238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明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姗姗
代书记员徐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