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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花20.9元购买当日过期鱼豆腐索赔1000元,属合理消费,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惩罚性赔偿!

  • 日期:2025-10-04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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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X民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A县B乡C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超市,住所地四川省A市B街一段。

经营者:刘某,男,1973年1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A县B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女,系超市员工。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某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XX人民法院(2025)川X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黄某在一审中要求某超市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赔偿请求;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某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某于2023年12月10日在某超市处购买一袋“海霸王鱼豆腐”的食品,某超市出具的超市小票载明:“欢迎光临某超市A路店销售时间:2023-12-10,微信支付:20.90”。“海霸王鱼豆腐”食品外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221209”,保质期:12个月。2025年5月23日某超市向黄某出具电子发票一张。事后,黄某向A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另查明,从黄某进店开始全程录音录像看出,黄某明知“海霸王鱼豆腐”已经过期,黄某仍然购买。另查明,截止2025年6月30日,从法院内网搜黄某关联案件的统计数据为:共计159件,其中行政案件25件,民事案件125件,其余9件,有11件案件未结。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均大致相同。黄某从2022年11月起开始起诉,分别在四川省A市、B市、C市、D市、E市、F市、G市、H市、I市、J市、K市、L市辖区的法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某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是否支持。关于黄某主张惩罚性赔偿的问题。某超市作为专业的食品经营者,禁止销售过期食品是其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在日常经营过程中应就其销售的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但是,从黄某近年诉讼可以看出,本案黄某在较短时间内在多地次数众多向不同销售方购买过期未下架食品,明显超出普通消费者的正常需求。黄某在多地多处多次购买过期未下架食品后,对销售方进行投诉、举报,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惩罚性赔偿,明显带有目的性、牟利性,无法体现其消费本质。同时,本案中,黄某的行为表现显然也不是作为真实消费者购买食品用于自身或者家人消费,通过其多次以类似案件起诉的行为方式看,黄某本身对于行为结果具有较强的预见性、目的性。因此,黄某以消费者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某超市进行十倍惩罚性赔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黄某要求某超市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某在某超市购买了海霸王鱼豆腐一袋,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案涉食品在黄某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应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一审法院对黄某要求某超市退还货款16.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某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黄某货款16.8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主张的惩罚性赔偿金1,000元的理由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本案中,某超市销售的“海霸王鱼豆腐”确已过保质期,不具有继续食用价值,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黄某虽明知“海霸王鱼豆腐”已过保质期仍然选择购买,但黄某本次购买的食品并未超过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数量。黄某主张惩罚性赔偿1,000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XX人民法院(2025)川X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黄某货款16.8元”;

二、撤销XXXX人民法院(2025)川X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黄某赔偿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某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XXX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XXX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