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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进口葡萄酒中文标签瑕疵 打假人10倍索赔被驳回

  • 日期:2020-11-1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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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民终1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礼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凌云商场,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中路**。

负责人:丁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禧瑞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div>

法定代表人:韩雪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蔡礼成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凌云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凌云商场(以下简称凌云商场)、杭州禧瑞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瑞蓓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3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礼成,被上诉人凌云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雷,被上诉人禧瑞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雪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礼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凌云商场、禧瑞蓓公司返还购物款1890元并支付10倍赔偿款18900元,合计2079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凌云商场、禧瑞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葡萄酒标签有三处违法行为,一审只认定了涉案红葡萄酒标签未载明净含量及标识“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两处违法行为。涉案葡萄酒中文标签还存在未载明合法有效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者的联系方式这一违法行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规定,蔡礼成可以向凌云商场、禧瑞蓓公司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凌云商场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依法应予维持。二、即使存在蔡礼成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中文标签未载明合法有效的代理商、进口商等情形,也不足以构成蔡礼成所要求的十倍赔偿的法律和事实要件。

禧瑞蓓公司辩称,蔡礼成不是真正的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蔡礼成起诉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打假,影响社会和谐,请维持原判。

蔡礼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凌云商场、禧瑞蓓公司返还购物款189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款18900元,合计207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凌云商场、禧瑞蓓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9日,蔡礼成在凌云商场购买优宁可珍藏赤霞珠红葡萄酒10瓶,每瓶189元。该红葡萄酒原产国智利,其中文标签未载明净含量亦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后蔡礼成以此为由要求凌云商场、禧瑞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蔡礼成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红葡萄酒中文标签未载明净含量及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凌云商场、禧瑞蓓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货及十倍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卫生部《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2758-2012)规定“4标签4.4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可同时标示其他警示语。”因此,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标签标示的规定,凌云超市作为销售商,对其销售食品及其标签负有审核、注意的义务,现案涉产品存在明显的标签标示瑕疵,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标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经营者应承担退货、更换等义务,鉴于蔡礼成已饮用两瓶,其应将剩余八瓶退还凌云超市,凌云超市退还其相应货款1512元(189元/瓶×8瓶),对蔡礼成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进口商禧瑞蓓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蔡礼成无权要求其退款。

关于十倍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生产、经营商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取决于标签瑕疵有无影响食品安全或造成误导。首先,关于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蔡礼成除提出案涉红葡萄酒标签瑕疵外,无证据证明该瑕疵影响了食品安全,或案涉红葡萄酒对其人身造成了损害。其次,关于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题。饮酒有害健康为社会大众所知悉,未标示并不会产生其他引人遐想的误导,作为红葡萄酒产品,未标注净含量亦不足以对消费者的购买产生误导。因此,案涉产品虽存在标签上的瑕疵,但蔡礼成未举证证明该瑕疵对食品的安全性造成影响或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对蔡礼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凌云商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蔡礼成货款1512元,同时,蔡礼成向凌云商场返还案涉8瓶优宁可珍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二、驳回蔡礼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0元,由蔡礼成负担149元,由凌云商场负担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蔡礼成提交检验报告一份,由蚌埠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拟证明涉案葡萄酒不合格。凌云商场质证意见为: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检验报告时间上来看,应该是在本案一审尚未结束过程中,蔡礼成单方委托的一份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也未附有检验人员的相关资质证书等资料;二、从检验报告检测内容和检测结果来看,所提到的不合格项目与一审认定的瑕疵基本吻合,该瑕疵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更不影响食品安全。三、检验报告的附页第二页内容为标识内容,明显提到标注有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地址和联系方式上诉状中提到的正好相反。禧瑞蓓公司质证意见为:检验结果只有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存在瑕疵,其他结果都正常,只能由公司整改,并不构成赔偿。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检验报告系蔡礼成单方委托鉴定,凌云商场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20年8月3日,禧瑞蓓公司的住所地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城纪商务大厦**楼**变更为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法定代表人由韩涛变更为韩雪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凌云商场、禧瑞蓓公司应否返还蔡礼成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蔡礼成认为其在凌云商场购买的优宁可珍藏赤霞珠红葡萄酒的中文标签存在未载明净含量、未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违法行为,主张凌云商场、禧瑞蓓公司返还其购物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但蔡礼成未举证证明该红葡萄酒的标签、说明书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事实存在,亦未举证证明该红葡萄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因食用该红葡萄酒受到损害的事实存在,故一审对蔡礼成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根据查明的事实,蔡礼成在凌云商场购买的优宁可珍藏赤霞珠红葡萄酒的中文标签中未依法载明净含量、未依法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等内容,其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凌云商场出售商品的中文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退货、更换等义务。鉴于蔡礼成已饮用两瓶,一审认定蔡礼成将剩余八瓶退还凌云商场的同时,凌云商场退还其相应货款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蔡礼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蔡礼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永生

审判员  李 姗

审判员  葛 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