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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新食品原料未完整标示不适宜人群 二审推翻十倍赔偿判决

  • 日期:2019-01-16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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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11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全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上诉人东莞市全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张猛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鑫,被上诉人张猛、被上诉人淘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辛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猛的诉讼请求;张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涉案食品包装标签上未标示清楚不适宜人群(食用真菌过敏者),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涉案食品只是属于包装瑕疵,符合安全食品的规定,不应该认定为不安全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实质是保护食品质量安全,而不是保护食品形式安全。张猛未提供证据证实,因食用涉案产品而致使其生命、健康受到损害。而事实上涉案产品的质量也根本不存在任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虽然对食品标签作了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此规定,强调立法本意是保护食品的质量安全,在食品标签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下,生产者或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食品只是食品标签存在瑕疵,而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故应适用该规定。二、根据《缺陷产品召回条例》第十六条(三)条规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对已经售出的缺陷产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等。全健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发出召回通知给广大消费者。该缺陷产品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食品药品监督局依法认定为安全食品,作为产品销售方,全健公司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并非明知是不安全食品而进行销售。三、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张猛于2017年11月27日购买了全健医用食品的蛹虫草雪莲压片糖果10盒,于2017年11月30日收到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张猛可向全健公司进行协商赔偿,但张猛而是选择直接上诉至法院,并没有通过淘宝平台与我公司协商。四、张猛并不是因生活所需购买全健医用食品的蛹虫草雪莲压片糖果,因此不是正常的消费者,而是专业的打假人。

张猛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全健公司的上诉请求。

淘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全健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全健公司返还张猛购物货款3550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判令由全健公司给予张猛购物货款的十倍赔偿35500元;3.依法判令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全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张猛向全健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店铺购买了贺尔健牌“蛹虫草雪莲压片糖果”10盒,每盒单价355元,张猛共支付3550元。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食品名称:蛹虫草雪莲压片糖果,规格:0.6g/片×60片,配料表:蛹虫草、乳糖、雪莲培养物、微晶纤维素、山梨糖醇、硬脂酸镁;推荐食用方法及食用量:每日2次,每次2片,温水送食。食用限量:每天不超过20片。不适宜人群:婴幼儿、孕妇。保质期:24个月,贮藏方法:请置于阴凉干燥处密封保存。一审庭审中,张猛陈述,涉案产品配料中含有蛹虫草而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另查,国家卫计委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变更原卫生部2009年第3号公告批准蛹虫草的食用量、质量指标要求和使用范围。其中蛹虫草的基本信息:来源:人工培养的蛹虫草子实体。种属:子囊菌亚纲、麦角菌科、虫草属。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1.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2.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另查,2009年3月16日,卫生部发布2009第3号公告,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一审庭审中,张猛陈述尚有9盒涉案产品在其处保存完好,可以返还给全健公司。

淘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卖家全健公司的注册信息、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证照,用以证明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对销售者的真实身份、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注册信息进行了登记、备案且能够提供,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对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信息披露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全健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猛与全健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5条规定:“按国家相关规定需要特殊审批的食品,其标签标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新食品原料应当经过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性审查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国家卫计委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卫生部2009第3号公告,蛹虫草是国家规定的需要经过特殊审批方可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新资源食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卫生部公告的要求。国家卫计委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载明,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故依据上述规定可知,涉案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遵循上述规定,但涉案产品却未按上述规定的要求在标签中完整标注不适宜人群,其标签中标注的不适宜人群未包括“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违反了上述规定的内容。因涉案产品属于限制人群食用的食品,故其标签内容的完整性是判断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重要特征,该产品上未完整标注不适宜人群的行为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进而影响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判断,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等不适宜人群食用涉案产品亦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产品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张猛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权主张退货,同时,全健公司亦应退款并十倍赔偿。因张猛已使用一盒涉案产品,故对于其要求全健公司退还购物款35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的数额为3195元,同时对张猛向全健公司退还货物以及要求全健公司十倍赔偿张猛35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本案中,淘宝公司提供并披露了全健公司的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同时,张猛无证据证明淘宝公司作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此外,张猛亦无证据证明淘宝公司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对于淘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张猛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1386号民事判决:一、东莞市全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猛退还购物款3195元,同时张猛向东莞市全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退还贺尔健牌“蛹虫草雪莲压片糖果”(0.6g×60片)九盒,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东莞市全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二、东莞市全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猛赔偿款35500元;三、驳回张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全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全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为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健公司作出的(东)食药监食罚【2018】2003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涉案商品生产厂家广东正当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全健公司向东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等,证明目的是该决定书针对的贺尔健牌“蛹虫草雪莲压片糖果”与本案产品是同一产品,该决定书认定全健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全健公司免予处罚,因此全健公司不存在“明知”,不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张猛对全健公司提交的以上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淘宝公司对全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本院认为,全健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猛与全健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食品的未标注“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是否可以证明销售者必然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可见,食品销售者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合格证明文件是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法定职责,此类规范旨在确保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流通领域。诉讼中,全健公司已经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等用以证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涉案商品未标注“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但是张猛仅以此为据,并不能够当然地证明销售者必然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因此,对于全健公司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全健公司向张猛支付涉案商品价款十倍赔偿金35500元,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涉案商品未标注“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一审判决退货退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全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1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东莞市全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猛退还购物款3195元,同时张猛向东莞市全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退还贺尔健牌“蛹虫草雪莲压片糖果”(0.6g×60片)九盒,如未能退还,按相应单价在东莞市全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张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张猛负担353元(已交纳),由东莞市全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张猛负担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由东莞市全健医用食品有限公司负7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琳琳

审 判 员 李 雪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颖

书 记 员 苏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