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工作,保证食品安全,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26年5月3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登录市场监管总局官方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在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spcjsczjd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抽检司(邮政编码:100088),并在信封上注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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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附件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反馈表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核查处置工作,保证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抽检核查处置,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抽样检验结果后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核查处置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风险抽检问题食品检验报告或者问题线索通报后,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控制食品安全风险、排查原因及问题整改,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处理、实施行政处罚等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核查处置工作应当以防控食品安全风险为核心,遵循属地负责、分级分类、依法处置、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督促、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核查处置工作,可以直接组织开展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核查处置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各类核查处置的事权划分,组织或者督促指导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核查处置工作,可以直接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安全风险高、影响区域广的核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开展核查处置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核查处置工作制度,健全内部职能部门分工协作的核查处置工作机制。通过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国抽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填报和审核核查处置工作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查处置工作中应当与农业农村、公安等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建立信息通报、联合调查、线索移送等协同工作机制。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及时主动开展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风险控制、原因排查、问题整改等,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核查处置工作。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下架、封存不合格食品及其原料、半成品,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到问题食品检验报告后,应当暂停生产经营、下架、封存问题食品及其原料、半成品,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复检和异议的,在复检和异议期间,不得停止履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义务。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检验项目,分析问题产生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开展原因排查,向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原因排查情况。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排查的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产生的原因,制定整改措施、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向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整改报告应当包括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基本信息、风险控制情况、原因排查情况、采取的整改措施及成效等,必要时提供整改后再生产食品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对下架、封存和召回的食品及其原料、半成品等及时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风险控制信息,包括停止生产经营、下架、封存情况,食品召回和处理等信息。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核查处置,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接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入网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情况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针对性的食品安全风险自查,并采取制止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销售、警示、删除销售链接等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向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处置情况。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入网食品经营者按期整改到位的,应当及时解除相关处置措施。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与核查处置相关的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电子数据、技术监测记录等信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联系涉事入网食品经营者,无法联系的,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柜台出租者接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关于入场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违法情况通报,或者知悉入场食品经营者转发的食品召回信息后,应当立即开展自查,并采取张贴食品召回公告、制止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销售、督促入场食品经营者及时开展原因排查和问题整改等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向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报告处置情况。入场食品经营者拒不停止经营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的,应当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抽检核查处置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论不合格的,承检单位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上传国抽信息系统,生成核查处置任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核查处置任务生成后5个工作日内领取,并将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书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等责任主体,启动核查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生产者的核查,主要包括原辅料和包装材料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贮存及交付控制、标签和说明书、产品销售记录及相关票据、账簿等情况。必要时,可以采取延伸执法抽样检验固定证据或者采用物料平衡计算、电子取证等方法核查相关记录。
检验结论显示可能存在添加非食用物质、掺假掺杂、食品添加剂滥用的,重点核查原料进货查验、配料投料记录,核实是否存在原料本底或者原料带入情况;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超过标准限量的,重点核查生产环境条件、微生物监控管理等情况;检验结论显示真菌毒素、污染物、农兽药残留等超过标准限量的,重点核查原料进货查验、生产环境条件、生产过程控制记录等情况;检验结论显示不符合产品质量指标的,重点核查投料、配料记录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食品销售者的核查,主要包括食品销售者资质、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食品贮存、温度控制及记录等情况。
检验结论显示存在微生物、酸价、过氧化值、真菌毒素等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重点核查贮存、运输条件等情况;检验结论显示存在污染物、农兽药残留超过标准限量、添加非食用物质、食品添加剂超过标准限量的,重点核查食品进货查验情况;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抽检结论不合格的,重点核查销售场所环境卫生、散装食品贮存、温度控制、从业人员健康管理等情况。采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重点核查设备运营者资质、食品销售记录、设备维护保养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核查,主要包括餐饮服务提供者资质、进货查验、原料贮存、加工过程控制等情况。
检验结论显示可能存在添加非食用物质、掺假掺杂、食品添加剂滥用的,重点核查原料和包装材料的进货查验、加工过程情况,核实是否存在原料本底或者原料带入情况;检验结论显示微生物、洗涤剂残留等项目超过标准限量的,重点核查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设备设施、环境卫生等情况;检验结论显示真菌毒素、污染物、农兽药残留等超过标准限量的,重点核查设备设施、环境卫生、原料和包装材料的进货查验等情况;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还应当重点核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分装、配送过程温度控制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核查,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展现场核查外,还应当核实其上传网络交易平台的登记信息与实际信息是否一致。
第二十五条 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重点核查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自查,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情况。根据工作需要,还应当重点核查配合提供涉事入网食品经营者信息情况、及时下架相关食品信息情况,或者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柜台出租者应当重点核查开展食品安全风险自查情况、张贴食品召回公告、制止不合格食品销售、督促入场食品经营者及时开展原因排查和问题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者、进口商可以对不合格食品样品提出真实性异议,同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受理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通报异议申请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核实,通报被抽样食品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追溯不合格食品来源。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协助调查并回复调查情况。受理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情况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及时反馈异议申请人以及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被抽样的入网食品经营者对网络抽样不合格食品样品一致性有异议的,由受理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抽样过程进行核实,确定样品一致性。
认可真实性异议的,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异议申请人终止核查处置,但后期有证据足以推翻真实性异议结论的,应当重新启动核查处置。核查中查明不合格食品实际生产者的,应当依法对其开展核查处置。
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或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导致存在真实性异议的不合格食品无法追溯实际食品生产者的,食品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认可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抽样过程异议或者标准适用异议但不影响检验结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开展核查处置。
复检合格或者认可检验方法等异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终止核查处置。
在复检和异议期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不得中止核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原因排查报告后,应当开展分析研判,研判结果与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查原因明显不符的,应当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进一步查找原因。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整改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开展复查并书面记录复查情况。经复查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整改措施不足以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其继续整改,直至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查处置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发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柜台出租者等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查处置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继续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及时跟踪掌握司法机关处理情况,并根据相关处理结果继续开展核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不合格食品抽检信息公示后,通过官方网站及时公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相关信息,并记入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核查处置信息自公示之日起满三年的,停止公示。公开核查处置信息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在官方网站撤销已期满公告。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舆情评估和分析研判,准确、稳妥公开核查处置信息。必要时,应当在公开前通报相关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核查处置涉及多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在公开核查处置信息前,应当加强事先沟通与通报。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再公开核查处置信息:
(一)已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
(二)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予或者免予行政处罚的;
(三)对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仅给予警告的。
第四章 风险抽检核查处置
第三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抽检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的,承检单位应当在风险抽检结果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问题食品检验报告上传国抽信息系统,生成核查处置任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核查处置任务生成后5个工作日内领取,并将问题食品检验报告等相关文书送达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启动核查处置。
第三十六条 对于没有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风险判定原则的食品安全风险抽检,承检单位应当在风险抽检结果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将问题线索向负责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负责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通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问题线索通报后,应当组织开展风险研判。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风险研判,认为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通报负责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存在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在研判结论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问题线索通报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部署开展核查处置,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核查处置。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抽检结果或者研判结论提示的问题原因对被送达单位有针对性地开展现场核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现场核查内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风险抽检核查处置过程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风险抽检核查处置过程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根据核查情况将有关线索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必要时开展联合调查。
第四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查处置中,认定风险抽检问题食品实际生产经营者与标称的生产经营者不一致的,应当终止对标称生产经营者的核查处置,并通报实际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同时通报组织风险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二条 风险抽检核查处置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中发现的严重食品安全风险通报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启动核查处置。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需要协助调查的,应当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查处置过程中发现的违法案件线索属于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涉及农业农村、公安等其他部门职责的,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违法案件线索通报给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同一批次抽检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核查处置涉及不同环节、不同区域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风险控制、原因排查、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等方面加强沟通协作,共同做好核查处置工作。
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负责核查处置工作的,应当主动联系涉及核查处置的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负责核查处置工作的,食品生产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与食品经营者等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沟通对接,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跟踪核查处置情况,并根据需要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领取核查处置任务之日起90日内完成核查处置工作。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应当报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复检等所需时间,不计入上述规定期限。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核查处置的后续监管,调整对抽检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日常监管频次,有针对性地开展抽样检验。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同类食品一年内再次被抽检发现相同问题的,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对前一次核查处置以及日常监管等工作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分析,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风险控制、原因排查、问题整改等主体责任落实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查处置工作的督促指导,对以下情形可以直接组织开展核查处置:
(一)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或者社会关注度高、影响面广的;
(二)存在区域性、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的;
(三)食品生产者被检出多批次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的;
(四)食品经营者因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被检出多批次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的;
(五)核查处置风险控制、原因排查、整改复查、行政处罚等存在重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直接组织开展核查处置的情形。
第五十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多批次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核查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核查处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应当督促负责核查处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继续开展核查处置,或者直接开展核查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统计辖区内检出多批次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数量、食品类别、检验项目、区域分布等情况,建立多批次不合格食品和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台账。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全面检查多批次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核查处置以及日常监管落实情况。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必要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飞行检查或者体系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存在违法失信生产经营行为或者在核查处置中无法联系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监管,依法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者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归集并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建核查处置专家库,承担核查处置的风险研判、原因分析、技术调查等技术支撑工作。
第五十三条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帮助食品生产经营者分析查找原因,提出整改建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技术帮扶,不能代替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封存、下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召回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分析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产生的原因、针对性地开展原因排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原因排查情况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制定整改措施、完成整改、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并如实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对下架、封存的食品及其原料、半成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并如实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如实记录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风险控制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干涉核查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开展针对性地食品安全风险自查,未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未报告处置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配合提供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电子数据、技术监测记录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开展自查,未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未报告处置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柜台出租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入场食品经营者拒不停止经营情况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被检出多批次不合格食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第六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办法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不合格食品是指按照监督抽检程序经抽样检验,所检测的项目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注册或者备案的特殊食品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食品。
问题食品是指按照风险抽检程序经抽样检验,所检测的项目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的食品。
问题线索食品是指按照风险抽检程序经抽样检验,所检测的项目没有风险判定原则,但存在其他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食品。
多批次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是指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一年内在中被检出三批次及以上不合格食品或者问题食品。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