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8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特产连锁超市,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内大街185号。
负责人:李彩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娜娜,女,北京富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特产连锁超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栋,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上诉人北京富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特产连锁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富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特产连锁超市(下称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国栋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李国栋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李国栋系职业打假人,并不属于消费者,无权要求惩罚性赔偿。李国栋系以索赔为目的购买商品,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不应认定李国栋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2.案涉食品所涉标签瑕疵并未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李国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的上诉请求。我是一名普通消费者,赔偿并不以产品对我造成损害为前提。
李国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退还我所购货款19110元;2.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支付十倍赔偿金额191100元;3.诉讼费由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日,李国栋赴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购买“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1干红葡萄酒13瓶,每瓶568元;“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6干红葡萄酒18瓶,每瓶568元;“巴格斯酒庄特级梅鹿辄葡萄酒”2010干红葡萄酒1瓶640元;“巴格斯酒庄一级西拉葡萄酒”2014年干红葡萄酒1瓶456元;2.5KG装“兰花花小香米”1袋58元;240g装“晒力荞”黑苦荞茶(无糖)6盒,每盒58元,合计消费金额19110元。
上述商品中,“巴格斯酒庄特级梅鹿辄葡萄酒”2010干红葡萄酒、“巴格斯酒庄一级西拉葡萄酒”2014年干红葡萄酒、“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1干红葡萄酒未标注生产者联系方式和警示语;240g装“晒力荞”黑苦荞茶(无糖)说明上显示:“含有粗蛋白、膳食纤维、硒、芦丁和多种维生素……”但未标有配料表或含量;2.5KG装“兰花花小香米”的包装上宣传“舒气安神、养颜美容之特效……”
2020年3月28日,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通过微信向李国栋发出召回通知:“因在本店出售的产品,2.5公斤兰花花小米,240克苦荞茶,2011.2016巴格斯一级梅鹿辄出现商标打印错误,现做召回,购买本产品的请做退货处理。”
2020年5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东市监食责改[2019]120040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北京富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特产连锁超市:经查,你(单位)经营‘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6’葡萄酒标签上未明确表明地址,只印有可显示出生产厂商相关信息的二维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你立即予以改正。改正内容及要求:在商品标签上明确表明生产厂商的联系方式。”
2020年7月3日,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京东市监食罚[2020]1200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销售的18瓶“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6干红葡萄酒认定为标签瑕疵,责令其改正。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经营“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1干红葡萄酒标签上未标注生产厂方的联系方式及警示语;240g装“晒力荞”黑苦荞茶(无糖),未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明具体含量和百分比(NRV)参考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九)项的规定。销售的2.5KG装“兰花花小香米”标签上印有美容养颜、疫病预防等内容;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1、与240g装“晒力荞”黑苦荞茶(无糖)违法所得合计7964元,货值金额合计7964元。2.5KG装“兰花花小香米”违法所得58元,货值金额1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7732元;2.罚款10000元;3.没收2.5KG装“兰花花小香米”3袋;4.没收违法所得58元;5.罚款5000元;以上4项罚没款共计22790元。同日,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缴纳上述罚款。
对于“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6干红葡萄酒,庭审过程中,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称“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6干红葡萄酒瓶身已贴有二维码,扫描后可查看厂家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法院于开庭时通过手机扫描巴格斯2016特级赤霞珠瓶身二维码的方式现场勘验,扫描后可查看到厂家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对此,李国栋因二维码的链接信息可以后置而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查验义务,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提供兰花花小香米的检验报告,检验项目包括加工精度、不完善粒、杂质(总量)、杂质(矿物质)、碎米、水分、色泽、气味、杂质(粟粒)。检验结论:经检验,该样本所检项目符合GB/T11766-2008一级标准要求。同时,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提供了黑苦荞茶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该样品经标准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亦提供了特赤干红葡萄酒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所检项目符合GB15037-2006标准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李国栋于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购买涉诉葡萄酒及食品。其中,“巴格斯酒庄特级梅鹿辄葡萄酒”2010干红葡萄酒、“巴格斯酒庄一级西拉葡萄酒”2014年干红葡萄酒、“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1干红葡萄酒未标注生产者联系方式和警示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违反了GB2758-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注发酵酒及其配制酒》第4.4条的规定:应标示“过量饮酒有害健康……”此外,李国栋所购240g装“晒力荞”黑苦荞茶(无糖)说明上显示:“含有粗蛋白、膳食纤维、硒、芦丁和多种维生素……”但未标有配料表或含量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李国栋所购2.5KG装“兰花花小香米”的包装上宣传“舒气安神、养颜美容之特效……”违反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6条的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故李国栋要求对上述商品退回货款并要求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支付十倍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6干红葡萄酒,因其瓶身已贴有二维码,法院开庭过程中经过扫描后可查看厂家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故应认定为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故对于此商品,法院仅支持李国栋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判决:一、北京富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特产连锁超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李国栋货款19110元;李国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富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特产连锁超市“巴格斯酒庄特级梅鹿辄葡萄酒”2010干红葡萄酒1瓶、“巴格斯酒庄一级西拉葡萄酒”2014年干红葡萄酒1瓶、“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1干红葡萄酒13瓶、“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6干红葡萄酒18瓶、240g装“晒力荞”黑苦荞茶(无糖)6盒、2.5KG装“兰花花小香米”1袋;二、北京富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特产连锁超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国栋88860元;三、驳回李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询,对于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自述于2019年3月28日收到行政机关责令整改通知一事,李国栋认可系其在购买后发现问题时曾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法院将“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6干红葡萄酒未明确标明地址认定为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瑕疵,从而未支持李国栋要求针对该葡萄酒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不予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李国栋购买的案涉除“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6干红葡萄酒以外的其他商品,是否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除外情形,即“巴格斯酒庄特级梅鹿辄葡萄酒”2010干红葡萄酒、“巴格斯酒庄一级西拉葡萄酒”2014年干红葡萄酒、“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1干红葡萄酒、240g装“晒力荞”黑苦荞茶(无糖)、2.5KG装“兰花花小香米”所存在的标签、说明书问题是否系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而对于食品外包装的标签、说明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是否应认定为标签瑕疵以及是否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在审查过程中,除应参考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书的相关认定之外,还应当综合考量食品成分的检验结果、消费者因商品外包装问题受到的具体损害以及消费者针对特定商品应当具备的基础的、普遍的认知能力。
具体到本案中,其一,李国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述其在购买案涉商品后短时间内即发现了问题,并向相关行政机关报案,但其始终未再与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进行沟通或要求退货,且在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于3月28日通过微信向其发送召回通知时,李国栋亦无任何回复。显然,李国栋具备对案涉商品标签、说明书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法律规定的辨别能力,本院亦有理由相信其具备针对特定商品的基础认知能力。其二,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在接到行政机关要求整改的通知后即发出了召回相关商品的通知,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案涉所有商品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案涉商品的检验结果均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提供的案涉商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事项仅与商品外包装的标签、说明书相关,并未涉及食品成分本身。
综合以上事实,对于案涉葡萄酒未标明生产者联系方式和警示语是否影响食品安全且误导消费者一节,尽管相关国家标准明确要求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但“过量饮酒有害健康”应属消费者基础的、普遍的认知范畴,未予标注的行为并非能够造成影响食品安全的后果;且案涉葡萄酒瓶身标注了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未标注生产者的联系方式亦不足以影响消费者对葡萄酒的产地、成分等信息的掌握,同样亦不足以造成消费者对特定商品的主要信息的误解,因此本院认为,“巴格斯酒庄特级梅鹿辄葡萄酒”2010干红葡萄酒、“巴格斯酒庄一级西拉葡萄酒”2014年干红葡萄酒、“巴格斯酒庄特级赤霞珠葡萄酒”2011干红葡萄酒所涉标签问题应当被认定为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李国栋据此主张十倍赔偿,不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240g装“晒力荞”黑苦荞茶(无糖)未标有配料表或含量、2.5KG装“兰花花小香米”宣传“舒气安神、养颜美容之特效……”一节。因未标有配料含量以及宣传保健作用,并非普通消费者对相应的特定商品能够认知且掌握信息的范围,且食品的配料含量、食品的功效既与消费者对于食品成分信息的掌握相关,亦与食品本身被食用后作用于人体的实际效果相关,同样可能产生与其说明或未说明的内容不相符的食品安全问题,也可能对消费者对于食品本身被食用后产生的效果产生误导,故不宜将案涉黑苦荞茶和小香米所涉标签问题认定为瑕疵,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上诉主张黑苦荞茶和小香米的标签问题并未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李国栋相应的十倍赔偿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的是,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要求审查所售商品的质量和外包装等,违反国家关于商品生产和商品包装的各项卫生标准时,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本案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作为经营者仅以疏忽为由为自己销售的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辩解,显然不能得到认同。消费者和行政机关均可以对经营者进行市场监督,消费平台成为社会监督平台的过程,亦为商品的规范化、商品市场的良序建立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是,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的前提下,如何平衡适用消费者的监督权和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权,进而有效实现对经营者的合理而适度的惩罚,防止出现过犹不及的监督效果,同样成为个案应当考量的内容。回到本案中,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因部分商品存在的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而已经受到了行政机关相应的处罚,因而,在一定程度上限缩该部分商品中消费者的监督权而突出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权,亦能实现对经营者进行惩罚的目的和力度,也能够达到纠错的市场效果。
综上所述,富宁经贸宁夏特产超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65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富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特产连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国栋4060元;
四、驳回李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北京富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特产连锁超市负担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李国栋负担1982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北京富宁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特产连锁超市负担541元(已交纳),由李国栋负担1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珊珊
审判员 时 霈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付鑫裕
书记员 唐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