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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消费者称食用农产品为不安全食品 十倍索赔被驳回

  • 日期:2020-02-21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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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81民初689号

原告:王飞,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被告:上海庄叶商贸有限公司(春之来藏红花川贝雪蛤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737PX3,住所地***航头镇航川路50、52、56号24幢二层214室。法定代表人:庄千县,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芬燕,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飞诉被告上海庄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叶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庄叶公司退还货款1652元;2、被告庄叶公司赔偿原告十倍购物款16520元;3、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庄叶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通讯费、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等损失合计6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在被告庄叶公司的淘宝店铺(春之来藏红花川贝雪蛤店),购得有机苦瓜片一包,单价22.61元,川贝母两包,单价22.6元,菊花茶一包,单价45.59元,罗汉果两个,单价1.42元,野生黑枸杞两盒,单价23.74元,西洋参片五盒,单价45.59元,绝版野生川贝母两包,单价45.4元,野生铁皮枫斗50克装两盒,单价74.08元,共计消费1652元,订单号***98,由中通快递承运,运单号425223191970,原告在收到上述产品即开箱食用,食用后出现腹泻的情况,后发现黑枸杞、野生铁皮枫斗和西洋参片无生产厂家、无保质期、无厂家电话等,实属三无产品。原告遂就此询问被告庄叶公司,被告回复系“农户自己做的,不需要QS卫生标准”。后经网站查询被告庄叶公司没有药品生产和买卖许可证,属于非法买卖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认为,二被告明知前述涉案产品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仍公开对外销售以谋取暴利,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10种产品网页交易宣传照片37张,证明被告庄叶公司里面宣传该食品能治百病能治癌症,宣传最好最新,违反广告法第九条、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对原告构成欺诈诱导的事实。2、网页订单详情页照片2张,证明原告通过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到被告庄叶公司的淘宝店购物并支付货款1652元的事实。3、中通快递单照片、快递单、发物流包装盒各一份,证明被告庄叶公司通过中通快递向原告送货,双方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4、原告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一张,证明原告使用工商银行尾号0997的银行卡通过支付宝平台向被告庄叶公司付款1652元的事实。5、苦瓜片一包,证明食品已经经过预包装并加工应属于预包装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及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GB7718-2011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不安全食品。6、野生川贝一包,证明被告庄叶公司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属于非法经营药品,且明知川贝是中药材而当普通食品销售,包装上没有国药准字号的标准标识、警示用语等,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及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安全食品。7、菊花茶一包,证明被告庄叶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菊花茶是药品但没有药品的相关标识及警示用语,属于不安全食品。8、罗汉果两个,证明被告庄叶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菊花茶是药品但没有药品的相关标识及警示用语,属于不安全食品。9、黑枸杞一盒,证明该食品没有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及卫生许可等,系不安全食品。10、西洋参片一盒,证明该食品没有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及卫生许可等,系不安全食品。11、铁皮石斛一瓶,证明该食品没有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及卫生许可等,系不安全食品。12、国家企业公示查询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庄叶公司信息不正确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虚假不真实的信息,未做到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13、原告拆箱视频一份,证明被告庄叶公司明知向原告销售的是三无食品而仍然销售,即无厂名厂址、保质期、生产日期、卫生许可证等,是不安全食品。14、证明书三份,证明被告庄叶公司向原告销售的是三无食品,即无厂名厂址、保质期、生产日期、卫生许可证等,是不安全食品。15、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一份,证明被告庄叶公司未标明厂名厂址、卫生许可证、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等详细信息,其宣传治病功效已经超出了GB7718-2011所规定的范围,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16、《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案例五份,证明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法应判十倍惩罚性赔偿。

被告庄叶公司书面答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均符合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管理的各项规定,对王飞因食用公司所销售产品出现腹泻情况,应当由原告提供司法鉴定证明,证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初级农产品而非药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0号文件对农产品的包装和要求,并依据药监管局2006年第78号文件的指导意见:产品不添加任何东西,不当保健食品和普通食品销售,因此不能打QS和任何执行标准。3、对广告违规需权威部门鉴定,原告无权对此提起诉讼。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参与买卖交易。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庄叶公司。2、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淘宝公司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且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淘宝公司已依平台规则对该类经营特殊资质产品的商家进行资质审核,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网的法律地位,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不参与买卖交易。2、涉案买、卖家的注册信息、订单详情、交易日志,证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的原告和被告庄叶公司。3、(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协议规定淘宝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证明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涉案卖家的身份信息,淘宝在会员入驻前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的义务,且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4、卖家入驻资质的审核,淘宝公司已依平台规则对该类经营特殊资质产品的商家进行资质审核,尽到了事前审查义务,并不存在过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飞于2016年5月15日在淘宝注册了会员(会员名:爱我久久257758),被告庄叶公司于2007年7月8日在淘宝注册并经营名为“春之来藏红花川贝雪蛤”的店铺。2017年1月10日,原告王飞通过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到被告庄叶公司的淘宝店铺春之来藏红花川贝雪蛤店处购买有机苦瓜片500克(单价22.61元/500克)、川贝母100克(单价22.6元/50克)、菊花茶500克(单价45.59元/500克)、罗汉果两个(单价1.42元)、野生黑枸杞110克(单价23.74元/55克)、西洋参片250克(单价45.59元/50克)、绝版野生川贝母20克(单价45.4元/10克)、铁皮石斛100克(单价74.08元/50克),共计630.63元。上述产品通过中通快递(运单号:425223191970)送至原告处。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庄叶公司入驻时淘宝公司审查了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产品的性质。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根据商建发(2005)1号《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食用农产品的范围包括“(一)粮食,粮食是指供食用的谷类、豆类、薯类的统称。…(五)、药用植物1、药用植物是指用作中药原药的各种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2、通过对各种药用植物的根、茎、皮、叶、花、果实等进行挑选、整理、捆扎、清洗、晾晒、切碎、蒸煮、密炒等处理过程,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材。3、利用上述药用植物加工制成的片、丝、块、段等中药饮片。中成药不属于食用农产品范围…”。故结合原告提供的产品本身形态,可认定本案所涉的有机苦瓜片、川贝母、菊花茶、罗汉果、野生黑枸杞、西洋参片、绝版野生川贝母、铁皮石斛应为食用农产品。二、关于被告庄叶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购物款并承担价款十倍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可见原告作为消费者首先应就其已经受到损害进行初步举证,且该损害仅指价款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现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就被告庄叶公司出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进行实质性举证,而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不符合一般管理性规范有较大区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直接危害,应当对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课以惩罚性赔偿,然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原告仅以被告庄叶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有违国家食品包装的有关管理性规范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交通费、通讯费等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庄叶公司支付交通费、通讯费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淘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与产品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但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为其未提供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产品确系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本案中,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燕审判员徐奇琦人民陪审员胡军民

二零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蔡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