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湘02民终2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淞区xx百货商行,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株洲市。
经营者:张某稳。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芦淞区xx百货商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4)湘020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4)湘020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68,623.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符合《民事诉讼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案涉产品含有他达拉非,属于有毒有害食品,被上诉人一审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状和证据,上诉人申请互联网开庭,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上诉人花费了诉讼费、检测费、公告费、差旅费奔波至一审法院开庭,但一审判决结果未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让人难以接受。被上诉人出售有毒有害食品,未受到任何惩罚,一审法院也未支持消费者的十倍赔偿诉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芦淞区xx百货商行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上诉人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芦淞区xx百货商行退回购物款6,862.39元、支付十倍赔偿金68,623.9元,合计75,486.29元;2、芦淞区xx百货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15日,赵某在芦淞区xx百货商行经营的淘宝店铺(店铺名称:xx折扣店)购买泰国胜利咖啡(网页宣传为:“泰国原装正品胜利咖啡金马小老虎咖啡”)。赵某向芦淞区xx百货商行购买泰国胜利咖啡支付货款88元。后其又分别多次购买。以上赵某向芦淞区xx百货商行购买泰国胜利咖啡支付货款共计6,862.39元。
赵某诉称长时间食用后出现头疼、眼痛、胸口疼。
赵某诉称其于2023年12月27日委托国检测试控股集团(安徽)xx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咖啡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均含他达拉非。
另查明,赵某购买的咖啡产品及其包装上无法律规定的中文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应否支持赵某要求芦淞区xx百货商行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二)应否支持赵某要求芦淞区xx百货商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
关于应否支持赵某要求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有权对食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体为“消费者”。消费者系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本案中,赵某以其购买的商品违反食品安全为由,要求十倍赔偿,其称购买的咖啡产品中含有他达拉非,并提交其单方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但赵某提交的咖啡外包装图片不足以证明检测机构检测的咖啡样品系芦淞区xx百货商行向其出售的咖啡产品,赵某主张芦淞区xx百货商行出售的咖啡产品含有他达拉非证据不足,赵某诉称长时间食用后出现头疼、眼痛、胸口疼,但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赵某要求芦淞区xx百货商行十倍价款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持赵某要求芦淞区xx百货商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的问题。赵某向芦淞区xx百货商行购买案涉商品,双方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本案中,芦淞区xx百货商行未在案涉商品上附加符合法律规定的标识,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赵某据此要求芦淞区xx百货商行退回货款6,862.39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赵某亦应通过邮寄到付方式将案涉商品退回给芦淞区xx百货商行,如无法退回的,则按照购买价格的标准抵扣上述货款6,862.39元。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芦淞区xx百货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赵某退还货款6,862.39元,赵某应同时通过邮寄到付方式将案涉商品退回给芦淞区xx百货商行,如无法退回的,则按照购买价格的标准抵扣上述货款6,862.39元;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8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088元,由赵某负担1,898元,芦淞区xx百货商行负担190元。
二审中,上诉人赵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广东省广州市××区分局中南派出所报警回执、受案回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上诉人于2024年10月25日至广东省广州市××区分局中南派出所就被上诉人芦淞区xx百货商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事进行报案,同时公安机关对上诉人收到的未拆封快递(单号7837720494××××)进行保存并鉴定。经鉴定,案涉产品含有他达拉非,为有毒有害食品,广东省广州市××区分局已经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立案。
被上诉人芦淞区xx百货商行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赵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将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一、案涉产品体验装为3包/88元,正装为10包/1盒/248元。二、上诉人赵某共购买九次案涉商品。三、广东省广州市××区分局中南派出所对上诉人赵某于2023年10月30日购买的案涉产品(中通快递7837720494××××)委托中科检测技术服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案涉产品含有他达拉非成分。四、上诉人赵某一共购买案涉产品27盒正装、6包体验装,其中7盒已邮寄至本院,2盒已提交至广东省广州市××区分局中南派出所用于报案,剩余18盒及6包上诉人赵某自述已食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产品是否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2、上诉人赵某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诉请是否应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芦淞区xx百货商行返还货款是否恰当。现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同时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通知》,他达拉非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之中。被上诉人芦淞区xx百货商行向上诉人赵某销售的案涉产品经上诉人赵某向广东省广州市××区分局中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检测显示含有他达拉非成分,案涉咖啡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赵某主张应当根据其购买案涉产品的货款依法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本案中,上诉人赵某过往多次提起食品领域索赔诉讼,具有职业打假背景,其后短时间内追加购买同一案涉产品,而且其在购买前与被上诉人芦淞区xx百货商行已就案涉产品使用方式、用量及产地进行沟通,赵某在第一次购买前已知晓案涉产品可能存在问题。上诉人赵某称购买案涉产品服用后出现身体不适情况,但在未与被上诉人芦淞区xx百货商行任何沟通交涉情况下即主张十倍赔偿。从上诉人赵某购买案涉产品的数量、短时间内连续购买等行为分析,其购买行为和目的明显超过了正常消费者的购买量和消费习惯,如按照其购买产品的全部数量主张十倍赔偿,有损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结合上诉人赵某购买次数、购买时间、案涉产品用量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赵某第一次购买时属于正常消费者购买习惯,按其第一次购买的货款支持十倍惩罚性赔偿请求,即支持8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被上诉人芦淞区xx百货商行销售的案涉产品作为进口食品,其包装盒上未有中文标签或说明书不符合上述规定,且案涉产品经检测含有他达拉非成分,而他达拉非为非法添加物质,上诉人赵某主张被上诉人芦淞区xx百货商行退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上诉人芦淞区xx百货商行应退还上诉人赵某货款6,862.39元。因案涉食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上诉人赵某已将剩余未拆封产品邮寄至本院,本院将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进行销毁。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4)湘0203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芦淞区xx百货商行(经营者张某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赵某退还货款6,862.39元并支付赔偿金880元,共计7,742.39元;
三、驳回上诉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088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1,898元,被上诉人芦淞区xx百货商行(经营者张某稳)负担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公告费340元,共计1,855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芦淞区xx百货商行(经营者张某稳)负担555元(含公告费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阳桂凤
审判员 王 虹
审判员 邹梅元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