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不服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答复申请行政复议案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的《回复告知书》,于2022年1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2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回复告知书》。首先,《回复告知书》内容错误,落款时间应为2022年,而非2021年1月10日。其次,涉案产品添加了花生仁,但其配料未标注,会对食用坚果的人群造成过敏影响,具有一定的危害性。该违法点不属于瑕疵。同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函》规定:未真实标注食品原辅料,不属于瑕疵。被投诉举报人虽已停止销售,但并不代表被申请人已依法处理了被投诉举报人,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依照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处罚。同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应依法予以召回。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次,申请人所购买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使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权利受到侵害,被申请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申请人损失,其应当责令而未责令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法制机关确定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另外,关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的举报是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十九条的规定,查证属实的举报应给予奖励。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函》和投诉举报材料;(2)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的办理情况回复告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回复决定。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声称其于2021年12月12日在超市购得云和某食品厂生产的“350克某食品(米花糖)”1包,单价10元,产品条码6949029559141,生产日期:2021年11月25日。涉案产品添加了花生,但其配料表并未标注,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罚并奖励。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的举报内容,前往被投诉举报人云和县某食品厂的销售点和生产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其销售点的货架上发现被举报食品添加了花生,其标签上的配料表未标注。随后对该厂负责人朱某某进行了询问。该厂负责人朱某某称该款被举报产品的标签标识内容未标注花生仁是由于以前的产品里是没有花生的,后接到一笔订单要求添加花生,在生产该订单的产品时因为疏忽,仍然采用了前期印制的标示旧版配料表的标签模板,导致产品实物配料与标签标示的配料表不符,并提供了被举报食品的出厂报告单。被申请人已当场责令云和县某食品厂对其厂内有瑕疵的产品停止销售,规范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并将办理情况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收到了被申请人的《回复告知书》。
二、申请人提出《回复告知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该落款应为2022年。系执法人员在文书制作时失误将2022错打成2021,但不影响回复告知的内容。
三、申请人提出涉案产品添加了花生仁,但其配料未标注,会对食用坚果的人群造成过敏影响,该违法点不属于瑕疵。云和县某食品厂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提供了被举报食品的出厂报告单,报告单显示为合格品,申请人举报产品标签标识的问题不能直接反映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标签标识瑕疵,不符合依法需要召回的情形,且执法人员已当场责令云和县某食品厂对其厂内有瑕疵标签的产品停止销售,并规范其生产经营的食品的标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事后云和县某食品厂已对厂内有瑕疵标签的产品停止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情节轻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处理。
四、根据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三条之规定:“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法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需要给予举报奖励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内容不符合上述办法之规定,故不予奖励。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函》和投诉举报材料;(2)《不予立案审批表》;(3)《现场笔录》;(4)现场检查照片;(5)云和县某食品出厂报告单;(6)《责令改正通知书》;(7)米花糖照片(整改后);(8)送达回证;(9)《回复告知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云和县某食品厂生产的“350克某食品(米花糖)”添加了花生,但其配料表并未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云和县某食品厂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云和县某食品厂行政处罚及奖励申请人。
2021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的执法人员对云和县某食品厂生产加工和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销售货架上发现被举报的同类产品。执法过程中云和县某食品厂辩称该厂之前生产的“米花糖”没有花生配料,后接到客户订单要求添加花生,因为疏忽仍然使用了之前印制的配料表,导致产品实物配料与标签标示的配料表不符,并现场提供了被举报食品的出厂报告单。执法人员当场向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2年1月10日前改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办理情况回复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云和县某食品厂生产的“350克某食品(米花糖)”与其配料表标注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生产厂方提供的被举报食品的出厂报告单显示为合格产品,厂方加配花生的行为并未减损产品品质,并且加配的花生可以以肉眼分辨,对普通消费者选购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产品与配料表标注不符属于标签标识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接到申请人投诉后,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当场责令云和县某食品厂对其有瑕疵标签的产品停止销售、规范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后云和县某食品厂及时落实了改正措施,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处理,符合相关规定。
厂方提供其产品出厂报告单显示其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因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召回情形,申请人的退款和赔偿请求可通过消费者保护程序、民事调解或民事诉讼等途径另行解决。
申请人要求给予举报奖励的申请,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举报的并非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奖励条件。
被申请人当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回复告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的《回复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云和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