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快讯

【案例】因购买冬虫夏草酒蒙受财产损失,未必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十倍索赔被驳回

  • 日期:2023-05-18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阅读:1216
  • 手机看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4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强,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林宝堂土特产商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盛兴路与惠众街交接处往西6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282MA3CQLJA5K。

经营者:宗琳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峰,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山东诚功(即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春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林宝堂土特产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3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尤志春、审判员刁培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十倍货款7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24日,原告徐春到被告即墨市林宝堂土特产商店购买了冬虫夏草酒6瓶(其中小瓶虫草酒4瓶,单价800元一瓶;大瓶虫草酒2瓶,单价1900元一瓶)计款7000元,购买羊肚菌一包计款400元,总计货款7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徐春与被告即墨市林宝堂土特产商店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即墨市林宝堂土特产商店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十倍赔偿的责任。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退还货款问题。原告徐春要求退还货款7000元,实际上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财产。合同责任是产品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产品责任,也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场验货付款履行完毕,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徐春主张退还货款,没有合法事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及第一百五十条“……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有规定“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说明损害是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冬虫夏草酒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及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也未举证购买本案冬虫夏草酒饮用后造成损害,故对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徐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计862.5元,由原告徐春负担。

上诉人徐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货款7000元并赔偿上诉人价款十倍的赔偿金7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售卖的冬虫夏草酒无生产日期、成分配料表、生产地址和生产者信息等,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预包装标准。二、被上诉人销售的“冬虫夏草酒”白酒系添加冬虫夏草泡制而成,根据卫生部相关规定,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质检食监函[2010]243号)严禁使用冬虫夏草作为食品原料生产普通食品。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和上述规定。冬虫夏草砷含量较高,会造成砷过量摄入。三、被上诉人未提供检验合格证检测报告以及进货凭证来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是无毒无害的。四、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拿出证据证明本商品饮用后对身体造成伤害,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即墨市林宝堂土特产商店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冬虫夏草酒无生产日期、成分表等属于产品标签问题,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补交等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虫草酒系透明玻璃瓶包装,上诉人在购买时可以通过肉眼观察方式直接查看,并不会对上诉人造成任何误导。二、根据国家药典委员会《关于冬虫夏草国家药品标准草案的公示》可以看出冬虫夏草具有补肾益肺、止血化痰等功效,且中国自古民间就有将冬虫夏草、灵芝、枸杞等制作药酒的传统。上诉人未打开品尝本案酒水,本案产品未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也未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三、上诉人的购买过程明显有别于普通的消费者,系“职业打假人”。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国家质检总局官方发布《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质检食监函[2010]243号)一份,证明冬虫夏草严禁作为生产普通食品的原料使用。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规定系部门规章,根据国家药典委员会发布的冬虫夏草国家药品标准草案公示,冬虫夏草具有补肾益肺、止血化痰等功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要搞清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首先要搞清在食品安全领域违约责任和产品责任的关系以及普通产品责任与惩罚性产品责任的关系。违约责任通常是指卖方交付的产品因质量、包装、说明、数量和履约时间等方面不符合约定而应承担的修理、重做、更换、降价、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责任,受《民法典》合同编的调整;食品的产品责任是指食品因为存在缺陷导致食用者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受《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调整。食品的产品责任分为两种,普通产品责任和惩罚性产品责任,后者是指明知食品有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导致食用者人身、财产损害所应承担的大于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普通的产品责任因为生产者、销售者不知产品有缺陷,对缺陷造成的损害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即可,如果生产者、销售者明知产品有缺陷仍然生产销售,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就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冬虫夏草酒系被上诉人自制,为透明玻璃瓶包装,上诉人在购买时已知晓产品原料等情况。上诉人主张冬虫夏草砷含量较高,会造成砷过量摄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本案产品原料的冬虫夏草砷含量过高或本案冬虫夏草酒存在产品缺陷,且其未食用,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因此,本案产品构不成产品责任,无所谓损害赔偿,更无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民事侵权之诉的目的在于对受害人损失进行司法救济。食品安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特殊的侵权制度,应当在被侵权人有人身损害且侵权人有重大恶意时才予以动用。如果商家在经营过程中,消费者因为购买食品药品蒙受了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提起违约之诉或普通侵权之诉寻求救济,没有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免权利滥用,也避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是发现奖励机制,不是鼓励消费者抓住商家一个“小辫子”继而用诉讼手段即可获得十倍价款的“奖金”,这并不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民事侵权之诉的立法目的。举报奖励制度由政府实施,选择民事诉讼是走错了路。经本院主持调解,徐春坚持数额较大的惩罚性赔偿,其目的不是净化市场、维护自身权益,若支持其权利滥用的诉讼请求,易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泛滥,有违立法本意。因此,一审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徐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远

审 判 员 尤志春

审 判 员 刁培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姜若林

书 记 员 侯小凡

书 记 员 董晓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