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苏1291行初57号
原告李松林,男,196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港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高希兆,该局局长。
参与诉讼负责人李飞,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学俭,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益海(泰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疏港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牛余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晓萍,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松林因认为被告泰州市高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高港区市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松林,被告高港区市监局的参与诉讼负责人李飞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成、孙学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松林于2017年7月8日向被告高港区市监局举报第三人益海(泰州)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公司)所生产销售的“金龙鱼非转基因黄金比例食用调和油”标注“非转基因”字样涉嫌违法。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认为产品标注“非转基因油”,实际上亦不是使用非转基因原料生产,该标注没有虚假内容,也没有构成违法。据此,该局决定不予立案调查。又鉴于原告李松林与第三人益海公司无消费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益海公司退还货款,给予赔偿的请求,该局不予受理。
原告李松林诉称,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被告投诉第三人益海公司生产的“金龙鱼非转基因黄金比例食用调和油”,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告知书。原告认为,该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高港区市监局作出的告知书,并确认该局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
原告李松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购物凭据;
2.购买的油品实物;
3.《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关于指导做好涉转基因广告管理工作的通知》;
4.行政判决书。
被告高港区市监局辩称,该局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涉案食用油确非转基因制品,标签、营养成分亦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另,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标签的标识》等规定,未对原料制成品标注“非转基因”字样作出强制规定;该食用油品未见“非转基因更健康、更安全”等误导性广告词,无虚假宣传之内容,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情形。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松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港区市监局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对第三人益海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2.第三人的授权书;
3.第三人于2017年7月12日出具的不接受调解说明;
4.被告调取的原告举报所涉食用油产品标识;
5.编号WT171047084、WT171045568的检验报告;
6.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第三人益海公司表示不参加诉讼,亦未作陈述,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3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涉案食用油中确有涉及农业转基因管理目录中的原料,故即使还存在其他非目录中的原料,亦可以概括使用“非转基因”字样。原告举证4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举证1-3、6无异议,认为举证4中产品标识与原告所购产品标识不同,举证5无任何证据效力。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举证1-3,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举证4,判例并非法律渊源,该行政判决与本案无关,故不具有拘束力。被告所举证据1-3、6,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经对比,两份标识在布局与外观上虽有差异,但均使用于第三人益海公司生产的“金龙鱼1.8L食用调和油”,在商品品名、规格、类别、配料、营养成分等方面记载一致,在原告投诉所涉的“非转基因”标识方面亦无差异,故被告将之作为查处对象具有现实参照性;又且被告现场提取上述标识资料亦是充分履行行政职责之前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关于证据5,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亦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原告李松林先后在常州×××等地超市购买2017年7月6日,原告李松林以消费者的身份向被告高港区市监局递交投诉举报书、购物凭据、涉案食用油标识照片等证据,诉称:其所购买的“金龙鱼非转基因黄金比例食用调和油1.8L”配料中含有大豆油、菜籽油、花生油、葵花籽油、稻米油、玉米油、芝麻油、胡麻油。其中大豆油、菜籽油、玉米油有转基因与非转基因之分,其余则无此区别。第三人系为了利益最大化可以标注“非转基因”字样,构成不公平竞争,要求被告:1.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2.如罚款,应给予原告奖励;3.由第三人向原告退还购物款并依法赔偿;4.组织调解;5.现场调查取证。2017年7月8日,被告收到投诉举报书。
2017年7月11日,被告至益海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复印了食用油标识、两份检验报告、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中,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显示:金龙鱼黄金比例1.8L食用调和油(非转基因)未检测出外源基因等转基因成分,标签符合技术标准等内容。
2017年7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不接受调解说明,明确表示对该次投诉举报不接受调解。
2017年7月13日,被告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高港区市监局针对原告的投诉所作处理是否合法。
被告高港区市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负有食品安全、市场竞争、广告制作与发布等多个领域的行政管理职责。原告李松林以食用调和油上“非转基因”之标注不当为由提起投诉,还涉及误导消费等侵害消费者权益及不法广告问题。被告基于审慎原则,征求第三人有关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后,对原告投诉内容从食品标签、广告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处理方式与处理程序应值肯定。根据被告调取的第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涉案食用调和油中未检出转基因成分,相关成分与标识亦基本一致。原告亦未提出并举证证明涉案油品标注存在其他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存在食品安全、虚假广告等领域的涉嫌违法行为。因此,被告的处理内容亦无不当。
关于原告所提“非转基因”字样应根据所选原料是否收录于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而对该原料予以区别标识的问题:
首先,商品经营销售中的欺诈,一般系指生产销售者隐瞒或虚构相关事实,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而作出买受行为;其中作为引起消费者误解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影响消费者购买意愿或对消费价款等主要义务的履行产生重要影响的因素。本案中,涉案食用调和油中配料未检出含有转基因原料,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且将那些未收录于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之原料未区分于其他原料一并标注为“非转基因”的做法,明显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意思产生任何影响。因此,上述标识并未构成商业欺诈。
其次,原告以上述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应予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于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有权基于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职权部门进行投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然而应当看到,这一投诉内部仍具有可分性,作为可诉的处理行为对象的投诉应当具有一个限度,即不得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之必要范畴;另外那些虽由投诉人提出但与投诉人主观公权利无关,而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不特定人利益的部分,投诉人不应具备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就该部分投诉的处理行为予以司法审查的利害关系。《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关于指导做好涉转基因广告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发布一定程度上对“非转基因”广告词的使用作出了甄别与规制,有利于农业部门协同工商部门净化市场,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举证中的行政判决书亦不失为一个职权机关积极作为的范例。但通知中区别某一原料是否准用“非转基因”广告词,应是为防止普遍意义上的消费者对“转基因”形成心理上的恐慌与消费时无据的倾向性认识,从而导致未作此标识的产品生产者或经营者陷于竞争中的被动地位。在此解释下,原告作为具体消费者,对如本案所涉标识问题所提投诉已经超出其主观权利,因此欠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审查相应行政处理行为的利害关系。
综上,原告李松林诉被告高港区市监局未履行受理、调查及处理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松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松林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 判 长 李剑峰
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肖云璐
书 记 员 宋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