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 京03民终11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艾缘灸道中医研究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清
上诉人北京艾缘灸道中医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缘灸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9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缘灸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某清的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未予以正确认定,用曲解的方式审视证据。2.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赔偿刘某清199800元人民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支付10倍赔偿金。刘某清已经说明涉案产品不属于(药食同源),也不属于食品。一审判决第五页第二段“又查,艾叶被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属于中药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是因食品的原因,给消费者予以赔偿的条款,刘某清已说明其购买的不属于食品,一审法院既然也查明认定为中药材,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十倍。
刘某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艾缘灸道公司的上诉意见。涉案产品标注了是茶和饮料,属于食品,涉案产品也是三无产品。
刘某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刘某清与艾缘灸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艾缘灸道公司向刘某清退还货款20580元,刘某清向艾缘灸道公司退还135袋艾叶茶,不能退还的按照价款抵扣;3.判令艾缘灸道公司十倍赔偿刘某清损失199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9年12月12日,刘某清自艾缘灸道公司处购买“艾缘灸道”艾叶茶(九尖贡艾)135袋,每袋单价148元,总计价款19980元。同日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价税合计20580元,货物名称为“茶及饮料*艾叶茶”。
一审庭审中,刘某清提交产品照片2张及产品附随卡片照片一张,并当庭出示了其购买的一袋艾叶茶的实物,以证明从艾缘灸道公司处购买的艾叶茶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信息。艾缘灸道公司认为刘某清所提交的艾叶茶的实物不能确认是否从艾缘灸道公司处购买。
一审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刘某清自艾缘灸道公司处购买的艾叶茶每袋重70克。刘某清称其饮用从艾缘灸道公司处购买的艾叶茶后感觉身体不适,经一审法院询问,刘某清表示其未通过医院查明有何不适,只是口感不适应,身体感觉不适。
经询,艾缘灸道公司称涉案艾叶茶系其从蕲春县艾年昌科技有限公司进购,进购后其自己在每袋的外包装上贴上“艾缘灸道”的标签。诉讼中,刘某清提交蕲春县艾年昌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蕲艾绒”的企业标准的封皮复印件及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张,称其进货都是微信联系厂家下单,没有进货单,也没有涉案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经其向厂家索要生产许可资料后,厂家向其发送了企业标准的封皮照片,未提供其他资料。
查《中国植物志》第76(2)卷菊科Compositae蒿属Artemisia第56条可知,艾蒿与艾系同一物质。原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的附件中包括《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其中,艾蒿未在上述名单中。
又查,艾叶被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属于中药材。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清自艾缘灸道公司处购买涉案艾叶茶,艾缘灸道公司收取货款,并向刘某清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根据查明的事实,艾叶属于中药材,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和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没有艾叶或艾蒿叶,故艾叶不能添加在普通食品中。从刘某清提交的证据来看,艾缘灸道公司在向刘某清销售涉案艾叶茶是作为饮品销售的,也就是作为普通食品销售,艾缘灸道公司将艾叶制成的物品作为普通食品销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艾缘灸道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其包装上并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任何标签。故刘某清要求退还货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刘某清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艾缘灸道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艾缘灸道公司作为涉案艾叶茶的销售者,对其销售的产品应尽到严格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艾缘灸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销售涉案艾叶茶时尽到了应有食品安全方面的注意义务,故应当认定其明知销售的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对刘某清要求艾缘灸道公司给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艾缘灸道中医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刘某清货款二万零五百八十元,刘某清将其购买的“艾缘灸道”艾叶茶共计135袋退还给北京艾缘灸道中医研究院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则自价款中相应扣除);二、北京艾缘灸道中医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清赔偿金十九万九千八百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该法条第二款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特别规定,该规定表明生产、销售食品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要件包括:1.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2.结合法条第一款规定,还应有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才可主张赔偿。3.销售者要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然要销售。4.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而非其他购买者,不包括为再销售的购买者,不包括职业打假人。5.必须有损失的客观存在。法条的表述首先是赔偿损失,其次才是还可以主张价款10倍的赔偿金。前述五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无以支持10倍赔偿,五个要件中其中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而销售是关键。
食品安全标准是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仅有艾叶一种物质,未添加任何其他物质,并不属于在普通食品中添加艾叶的情况,故涉案产品无论是形状还是性质未发生化学变化,涉案产品本身为加工的艾草叶,而艾叶被收录在药典中,载明了性状、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等,明确艾叶属于中药材。涉案产品虽经过包装,但并未进行任何添加制造,本质上未改变艾叶的属性,茶叶销售名称即为艾叶茶而非普通茶叶。此外,艾叶虽不属于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但在部分地方标准中,可作为食品添加剂及无公害食品食用,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青团》(DB31/2001-2012)明确将艾草汁作为青团主要原料,我国民间更有以艾叶制品用于养生及医疗保健的传统,如青团、艾糕、艾酒等,可见对于艾叶的食品属性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艾叶作为大众所知悉的中药材原材料,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此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某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对其造成损害。综上,对刘某清要求艾缘灸道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涉案产品成分为中药材,艾缘灸道公司以茶品名义进行销售,不符合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告知,艾缘灸道公司承诺不再销售该类产品。
艾缘灸道公司销售的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其包装上并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任何标签。故刘某清要求退还货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艾缘灸道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9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90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刘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刘某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刘某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阳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苗振跃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