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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散装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等内容,证据不足,不支持赔偿

  • 日期:2025-03-23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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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4)新01民终7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负责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萍,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等,王某购买的紫菜、虾皮等均为散装食品。一审法院认为销售散装食品不需要在包装上标注标签,仅要求在盛放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王某提供的2023年3月17日对散装食品容器拍了3张照片,3张照片并不清晰,无法在照片上看到散装商品容器全貌,不能判断新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店没有在盛放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上标注相关食品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王某提供的2023年3月19日的照片其中1张关于盛放紫菜的容器的照片,容器上标明有产品标识标签,王某主张该产品标识标签和购买的紫菜上面的标识不相符有矛盾。新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店提供了虾皮、紫菜的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书,该证据盖然性较大,可以认定新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王某在新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店购买的涉案食品后并未食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商品遭受了损害。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方面误导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故王某要求新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和新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店退还货款并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遂判决: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请、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主张新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和新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店退还案涉货款并主张惩罚性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于本案中提交的照片显示,其购买的若干散装食品及超市内已分装小袋的散装食品标签处仅显示品名、单价、净含量等信息,但王某提交的照片亦有新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店内相关散装食品陈列处就食品信息展示的信息。虽受照片拍摄信息的遮挡,但结合新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和新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店提供的照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反馈信息,可以反映在散装食品陈列柜处有关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产地等内容,可以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就散装食品的标注规定的立法目的。即使散装食品经分装小包后,标签内容存在遗漏,本案情形亦不影响食品安全且食品陈列出就食品信息的依法标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就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豁免情形。王某主张新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和新疆某某超市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店退还案涉货款并承担惩罚性赔偿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斌

审判员 李艳

审判员 于志乾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建

书记员 麦哈巴马合木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