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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万罚款重吗?对处罚违法经营过期食品的分析与思考

  • 日期:2020-12-31
  • 来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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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食品经营者违法经销小额超保质期食品的处罚,一直存有争议,观察了一下,争议主要来自司法机关与媒体报道。有部分司法裁判以及大多数媒体认为,对售卖小额过期食品违法行为处5万罚款“重了”。关于行政处罚,我们当然可以探讨重与轻,但凡事皆有前提。在5万重不重的问题上,首先应厘清,罚重或是罚轻是行政行为,要具体分析法律的罚则是如何规定的;第二、如果单纯讨论重或轻,必须要去探究立法的本源。

  第一层面:法律规定与裁量

   5万罚款是“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九类处罚项中的一个,仅从数额上比较,它给予了《食品安全法》第二重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此条款针对中等严重的违法行为而设置。

     可以看出,食品法律罚款部分规定很清晰,凡是货值低于1万均按5万~10万元量罚。争议最多的,是当违法货值金额低于1万,特别是货值金额两位数的情形,绝大多数行政执法机关在此情形下都选择处以最低限的五万罚款。而事实上,5万这一数额已经是该条款自由裁量的最低刻度线,选择课以5万至10万元的罚款才是自由裁量的范畴,5万以下属于法定裁量,而法定裁量与自由裁量是有区别的。

     既然在最低处罚刻度线之下处罚属于法定裁量,应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规定进行。该条款除免罚规定之外,作出减轻处罚决定需符合的条件分为四种情形:(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可直接适用的只有前三项,第四项系转致条款,也是对其他行政实体法设定轻处置事由的立法授权,比如《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减轻规定等。

     如果经执法机关调查后,违法者并不具有上述(一)至(三)的情形、亦不具有相应实体法中的轻处置情形,则不得给予减轻处理,就违法经营1万以下过期食品罚款这一罚种而言,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脚步止于5万~10万元中的最低限与最高限。此时,在行为性质上,以自由度来看,没收是羁束行政行为,不得低于最低限(高限亦然)罚款同样是羁束行政行为。坦率地说,我不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靠规范性文件来突破这一羁束规定。

第二层面:立法精神与趋势

    食品及药品立法,以风险控制为核心理念和价值追求,所有的规制手段都服务于这一目标。《食品安全法》对过期食品采取的态度是零容忍,对经营过期食品以“行为犯”进行惩戒,因为过期食品所具有的危险性,法律从未限定是否发生实损,只要发生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即属违法。又基于对危险的高度设防以及对危险行为的从重打击需要,在立法中《食品安全法》将违法行为按照不同货值划分了量罚方式,当金额不足1万元时实施定额罚,金额1万元以上的才采用货值倍数罚款,在违法主体前面拉起一条重惩戒的红线,达到保障安全之目的。

     2015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切实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加快建立科学完善的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坚持产管并重,严把从农田到餐桌,从实验室到医院的每一道防线。

      正是为了贯彻“四个最严”的要求,《食品安全法》(2015版)将经营过期食品的最低罚款额从二千元修订提升至五万元,用重罚来严管、惩戒公然漠视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依法对经营过期食品的行为予以处罚完全正当,在经济生活中,行政机关是充当裁判员的角色,依法依规“吹哨”、“举牌”,一方面是惊醒违法者另一方面也是保护守法者,而最终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    

     我们看到,不少司法机关对食品监管部门的执法行为也越来越多地给予了支持。最近,随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法槌敲下,银川市市场监管局兴庆区分局对某超市销售9.9元过期食品最低限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一审、二审、再审均告胜诉,经过近两年的诉讼,依法履职完美收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