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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执行GB 19295《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标准,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属于标签瑕疵

  • 日期:2025-05-02
  • 来源:昆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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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程某某不服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14日对其举报昆山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炸酸奶”不符合标准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9月4日(收到日期)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对其举报昆山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炸酸奶”不符合标准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限期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8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签收,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1.根据GB19295-2021《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4.1标识: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饪加工方式。该标准为强制执行标准,案涉产品不符合规定,符合立案条件。2.申请人在实名举报中明确说明申请人调查且保存被举报人相关违法事实,但被申请人未依法向申请人收集证据,造成对申请人不利的行政决定,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3.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49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涉案产品不属于标签瑕疵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必须验明产品标识。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4.被申请人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并非不予立案的法律规定,其不予立案理由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5.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不利的行政决定,未告知申请人合法救济途径和期限。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实名举报书;2.购物记录;3.商品照片;4.处理结果通知书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书,反映在昆山某食品有限公司开设的拼多多网店购买“炸酸奶”,发现该食品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涉嫌虚假标注,要求退赔、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并当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其称产品包装上已写明食用方法,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拒绝调解。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经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处理结果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以上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行政答复中未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消失。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实名举报书、附件材料及邮寄情况;2.案件来源登记表;3.投诉受理决定书;4.经营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现场笔录;6.询问笔录;7.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销售单;8.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9.检验报告;10.责令改正通知书;11.产品下架图片;12.不予立案审批表;1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4.处理结果通知书及邮寄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实名举报书》,申请人举报称在昆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某预制菜企业店”购买“炸酸奶”,发现未标注即食或者非即食,涉嫌虚假标注,要求退赔、查处、召回及举报奖励。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予以登记并进行核查。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申请人投诉。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被举报人经营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储某某在场陪同,现场检查未发现案涉某某某牌脆皮炸酸奶产品。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对储某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储某某在笔录中对案涉产品的采购和销售情况予以说明,其称该产品的包装上已写明食用方法(需180℃油炸),间接说明是非即食,不会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公司已履行相关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其表示愿意进行整改,但拒绝赔偿。被举报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单和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等材料。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向被举报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其经营标签未按要求标注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立即下架,不得再销售,并配合供货商进行召回工作。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经核查后认为根据案涉食品外包装上标明的相关信息,消费者可以判断出该食品是需要加工后食用的非即食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可即食的误导且不影响食品安全。案涉食品外包装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应属于标签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责令改正不属于行政处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立案条件,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处理结果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实名举报书、附件材料及邮寄情况;2.案件来源登记表;3.投诉受理决定书;4.经营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现场笔录;6.询问笔录;7.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销售单;8.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9.检验报告;10.责令改正通知书;11.产品下架图片;12.不予立案审批表;13.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4.处理结果通知书及邮寄情况等。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线索后予以登记进行核查。经核查,根据GB 1929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速冻面米与调制食品》4.1标识规定:“产品标识应注明速冻、生制或熟制、即食或非即食,以及烹调加工方式。”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签虽未标注“即食或非即食”,但其在外包装上已标注“-18℃贮存”及“打开包装无需解冻,油温180℃直接下锅炸70秒左右至外脆里嫩即可”等文字信息,消费者据此可以判断出涉案商品是需要加工后食用的非即食食品,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可即食的误导且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被举报人改正。根据在案证据,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职责,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时未告知其法律救济途径。被申请人虽在告知申请人本案处理结果时未告知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的途径和期限,但申请人已及时正确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造成实际影响,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昆山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

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