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8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瑞杰,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瑞,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系史瑞杰亲属。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莲,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城区。系史瑞杰亲属。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可高特羊乳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北园)星光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台,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梅,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麦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东乡村联发工业区A18幢之一四楼。
法定代表人:郭井胜,职务不详。
上诉人史瑞杰、美可高特羊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可高特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麦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史瑞杰、美可高特公司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91民初1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麦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邮寄针对史瑞杰上诉状的答辩状,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瑞杰上诉请求:1、对案涉产品的违法事实重新作出认定。2、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改判美可高特公司赔偿史瑞杰货款损失5275元。3、由美可高特公司、麦宝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支持史瑞杰提出的赔偿货款的诉请,无相关法律依据。2、本案应适用2009版的《食品安全法》,而不应适用2015版的《食品安全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案涉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法院虽判决史瑞杰获得赔偿,但并未明确写明违反的具体国家标准,仅主观臆断案涉产品会造成营养成分的变化。
美可高特公司答辩称:同意史瑞杰认为的原审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与美可高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一致。
麦宝公司答辩称:1、案涉产品所标示的信息真实合法,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史瑞杰要求赔偿货款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麦宝公司作为销售商,履行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综上所述,史瑞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改判。
美可高特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史瑞杰所购买的案涉25桶奶粉是否就是麦宝公司所代销的产品,不能排除史瑞杰是在其他地点购买了案涉产品,恶意提起诉讼的可能。2、美可高特公司根据国家规定在配料中直接标示符合配料中的各种原始配料,生产工艺也只是规定了工艺流程,并未规定在产品标签上应如何标注,因此美可高特公司所使用的工艺及在罐体上的标注是完全符合国家规定的。且农业部乳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案涉产品的质量合格、标签是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针对史瑞杰的检举,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总队经调查也认为案涉产品的标签标注符合法律规定。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产品的标签标注符合法律规定。史瑞杰曾在家乐福超市购买与本案相同的产品,并以与本案相同的诉请提起诉讼,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史瑞杰胜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美可高特公司申请已作出裁定重新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应终止审理待再审终结后,再恢复审理。4、史瑞杰在本案之前曾在多处购买与案涉产品同类的商品并与美可高特公司等发生诉讼,因此案涉产品的标签标注并不存在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瑕疵。
史瑞杰答辩称:1、案涉产品是史瑞杰在麦宝公司购买,麦宝公司向史瑞杰出具了发票,其上所载明的案涉产品数量、金额、名称均与订单一致。2、美可高特公司将“羊奶粉”错误标注为“生羊乳”,已被执法部门查清并作出处罚,美可高特公司对案涉产品的标注是为了对消费者形成误导,此虚假标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标签瑕疵的范围,因此不存在标签说明书是不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瑕疵。3、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无论案涉产品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及人身伤害,只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就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史瑞杰消费者身份主体合法,其购买案涉产品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4、一审法院对史瑞杰提出的赔偿货款损失不予支持,无相关的法律依据。
麦宝公司未做答辩。
史瑞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美可高特公司、麦宝公司连带赔偿货款损失5275元,并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2750元,计580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史瑞杰在麦宝公司开设的网店上购买“美可高特羊奶1段”25桶,共计5275元。该食品标注“专为出生至6个月婴儿设计”,食品配料标注为“生羊乳”,但事实上采用干法工艺,使用配料为粉状奶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的评析过程中,首先应当确定史瑞杰的消费者身份。史瑞杰在一审法院提起多次诉讼,这些情形可以推定其“知假买假”行为的存在。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消法规定,历多争议。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查阅该条款的制定背景和考虑因素就能发现这一条款是最高人民法院经过权衡“知假打假”利弊后作出的综合结论。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新的认知前,对于“知假打假”行为应当从净化食品安全的大局出发予以支持。
本案涉案食品制作采用干状奶制品,但美可高特公司标注使用“生羊乳”。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十倍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史瑞杰对原审被告提供的食品提出异议,原审被告负举证责任证明其食品的安全性。
美可高特公司提出标准生羊乳是对原始材料的列明。一审法院认为,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非判断十倍赔偿的唯一依据。法庭应当审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食品本身的安全是否受到影响。不能完全用行政性质的食品安全标准替代司法判断,不能简单因为违反食品安全标准适用十倍赔偿,也不能认为这些标准与食品安全没有必然联系而机械否定十倍赔偿的适用。而法庭应当审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食品本身的安全是否受到影响。这时更多需要借助于社会的常识、常理、常情予以判断。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制定的原因、意图规范的对象、违反的具体内容以及对食品属性的影响进行综合判断。一般情况下,用生羊乳标准粉状奶制品并不会对食品安全形成影响,并不必然成为不安全食品。但是本案案涉食品潜在食用对象为出生至六个月的婴儿,婴儿在这个期间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他们的营养全仰仗母乳或者乳制品,营养成分的变化,都可能导致婴儿的营养不足或营养超标,构成婴儿畸形潜在危害。当固体的奶制品被宣称为液态奶制品,一般都会造成营养成分的变化。所以,在本案中史瑞杰提出的美可高特公司生产的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确属有理。当固体的奶制品被宣称为液态奶制品即使不影响营养成分,也应当由食品生产销售者提出充足证据证明这一变化对婴儿要求的营养成分没有影响,食品生产销售者在本案中并未提出该类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美可高特公司、麦宝公司生产、销售的食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应当十倍赔偿的情形。关于原审被告抗辩史瑞杰没有实际损失,但实际损失并非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故该抗辩并不成立。
关于史瑞杰主张退还货款的诉请,因史瑞杰并未主张退还货物,单方的退还货款,将形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同时退款退货并非法律规定的十倍赔偿先决条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史瑞杰主张美可高特公司、麦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赔偿责任要么约定,要么法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本案系属于生产者责任,所以责任最终由美可高特公司承担。但是销售者负有先行赔偿责任。基于此,史瑞杰同时选择生产者、销售者作为原审被告,本质是更好地实现赔付,史瑞杰该诉讼目的可以在该条款中找到依据,销售者基于先行赔偿责任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故,史瑞杰关于二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美可高特羊乳有限公司、广州市麦宝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史瑞杰连带支付赔偿款项52750元;二、驳回史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史瑞杰未提交新的证据,美可高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产品编码,拟证明美可高特公司供应给麦宝公司的产品编号与案涉产品上的产品编号不一致,因此史瑞杰不是从麦宝公司购买的案涉产品。经质证,史瑞杰认为该产品编码是美可高特公司单方面制作的,美可高特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该编码就是其供应给麦宝公司的产品的编号,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美可高特公司单方制作,其内容是否真实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二审期间,史瑞杰当庭表示不退换案涉货物,但要求美可高特公司退还全部货款。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1、史瑞杰是否在麦宝公司购买了案涉25桶奶粉。2、案涉产品的标签标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3、如果史瑞杰购买了案涉产品,该标签标注是否会对史瑞杰造成误导。
关于史瑞杰是否在麦宝公司购买了案涉25桶奶粉的问题。本院认为,史瑞杰所举的购货发票、网络订单截图等能够证实史瑞杰从麦宝公司购买了案涉产品,且麦宝公司也并未否认其将案涉产品销售给史瑞杰,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史瑞杰在麦宝公司购买了案涉25桶奶粉。美可高特公司认可案涉产品为其公司生产,提出该产品不属于其向麦宝公司的供货,本院认为,美可高特公司有义务保证其所生产的所有产品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无论产品销往何处,都不能免除美可高特公司的责任。至于案涉产品是否在美可高特公司所供麦宝公司的产品范围中,是美可高特公司与麦宝公司之间的事宜,与史瑞杰无关。
关于案涉产品的标签标注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规定干法工艺为将粉状婴幼儿配方食品的配料成分在干燥状态下进行处理与混合而制成最终产品的生产工艺,案涉食品生产许可证所准许的生产方式为干法工艺,配料表中标注的“生羊乳”与上述干法工艺所采用的配料成分明显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四)对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对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美可高特公司在配料表中标注“生羊乳”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标识不当,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对消费者的行为产生错误的指引,故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虽然美可高特公司称该产品主要配料为调制奶粉,调制羊奶粉为复合配料,其原始配料为“生羊乳”等,但其未标注复合配料的名称,也未在复合配料名称后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名称的行为也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二十七条的回复,复合配料需要标示其原始配料的,如果部分复合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可以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但美可高特公司未证明其应当标注的“羊奶粉”中的各原始配料与食品中的其他配料相同,故对于美可高特公司辩称其标签标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如史瑞杰购买了案涉产品,该标签标注是否会对史瑞杰造成误导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前,史瑞杰曾到他处购买了与案涉产品相同的产品,而后就与本案相同理由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后其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因此史瑞杰应是明知案涉产品的标签标注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案涉产品的标签标注不会对史瑞杰造成误导,史瑞杰购买案涉产品的行为是属于“知假买假”的行为。至于“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以及是否应该得到十倍赔偿的理由,一审法院已充分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并无补充,在此不再赘述。
麦宝公司所称其作为销售商,已履行了合理、谨慎注意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麦宝公司所销售案涉产品的标签标示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麦宝公司并未尽到审慎查验义务。
史瑞杰主张美可高特公司应退还货款,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史瑞杰明确表示不愿退货,只要求美可高特公司退款。而单方退款将导致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失衡,因此史瑞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史瑞杰、美可高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史瑞杰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瑞杰负担。
美可高特羊乳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上诉人美可高特羊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史 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