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55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仟吉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清华,总经理。
上诉人周凯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仟吉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菱角湖万达店(以下简称仟吉菱角湖万达店)、武汉市仟吉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吉食品销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3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20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维权支出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600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每次购物为一个买卖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确定被上诉人按购买次数分别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将20次民事法律行为认定为1次,突破了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合并计算法律行为和违法行为,违法成本只会降低,这会对个案的公平正义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
仟吉菱角湖万达店、仟吉食品销售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仟吉菱角湖万达店、仟吉食品销售公司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因20次购买商品合计价款500元,故要求十倍赔偿20000元;2、仟吉菱角湖万达店、仟吉食品销售公司赔偿周凯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00元,合计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仟吉菱角湖万达店、仟吉食品销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周凯分20次在仟吉菱角湖万达店购买了提拉米苏(西点)20盒,每盒价格25元,合计500元。该产品的食品标签中营养成分表中提示每100克脂肪23.7克,营养素参考值为5%,执行标准为GB/T20977,生产者为武汉市蒙特利乳业有限公司,贮藏条件为0-4℃保存。涉案产品包装正面商标为“仟吉”。此外周凯还向法院提交了用手机拍摄的冷柜温度照片一张,照片中仅能显示冷柜的温度,无法看清周围环境。冷柜设置的温度为8℃,周凯称从拍摄时间为2017年2月4日下午,紧接着周凯就购买了一盒涉案产品,从时间上可以印证该照片拍摄于仟吉菱角湖万达店,仟吉菱角湖万达店不予认可。庭审中,仟吉菱角湖万达店、仟吉食品销售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武汉蒙特利乳业公司所生产的涉案产品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以及该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载明生产食品类别为糕点,时间从2016年6于12日至2021年6月11日。仟吉菱角湖万达店还提交了该店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以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散装熟食);糕点类食品制售(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不含自制生鲜乳饮品)。另查明,仟吉菱角湖万达店系仟吉食品销售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周凯提交的关于冷柜温度的照片,因无周围拍摄环境,单凭时间无法确定其拍摄地点是否时仟吉菱角湖万达店店内的冷柜,故对周凯主张仟吉菱角湖万达店未按照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的主张,因缺乏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因此,如果食品的营养标签内容不符合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该食品即应当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728050-2011)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4.1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本案中涉案产品每100克的脂肪含量为23.9克,正确的营养素参考值为40%,但该产品仅标示为5%,相差8倍。该标示的错误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应当认定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脂肪就是食品的核心营养素之一,而营养素参考值是用于比较食品营养成分的参考值,其标示在商标上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便于消费者了解比较食品,进而选购。专业的食品生产厂家,在食品标签中强制标示的重要内容存在重大的错误,直接会影响消费者对食品的选择和判断,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仟吉菱角湖万达店作为专业食品经营者,其销售的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仟吉食品销售公司作为仟吉菱角湖万达店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周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仟吉菱角湖万达店、仟吉食品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按照每盒价格十倍不超过1000元的按照1000元赔偿,20次购物共计赔偿20000元没有依据,法院确认仟吉菱角湖万达店、仟吉食品销售公司赔偿合计价款500元的10倍暨5000元。对周凯要求仟吉菱角湖万达店、仟吉食品销售公司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的主张,因为法律规定的中增加的赔偿的部分实际就涵盖了消费者的其他损失,故对周凯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市仟吉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菱角湖万达店、武汉市仟吉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凯支付赔偿金5000元;二、驳回周凯其他诉讼请求。仟吉菱角湖万达店、仟吉食品销售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一审案件受理费171元,由武汉市仟吉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菱角湖万达店、武汉市仟吉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周凯已预付法院,仟吉菱角湖万达店、仟吉食品销售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周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规定,一审法院确认仟吉菱角湖万达店、仟吉食品销售公司赔偿合计价款500元的10倍暨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周凯要求按照每盒价格十倍不超过1000元的按照1000元赔偿,20次购物共计赔偿200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周凯要求仟吉菱角湖万达店、仟吉食品销售公司赔偿交通费和误工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周凯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周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