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安快讯

【案例】食品案件举报人是否有权提出行政处罚诉讼?

  • 日期:2018-12-10
  • 来源:裁判文书网
  • 阅读:353135
  • 手机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豫行再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

法定代表人JEREISSATINETOJE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张健,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

一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凤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远,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原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52号附9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勇,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冉屯东路东、五龙口南路交叉口向南50米。

负责人周捷,店长。

委托代理人马英佩,该店工作人员。

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因赵正军诉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郑州工商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5)豫行申82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工商分局)变更为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再审申请人百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张健,被申请人赵正军,一审被告郑州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远,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委托代理人于勇、河南世纪联华超市有限公司冉屯路店(以下简称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的委托代理人马英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3年6月24日,郑州工商局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3]30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中原工商分局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字[2013]06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2月14日,中原工商分局接到赵正军举报,称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经营的“蓝带”北美淡爽啤酒、“蓝狮”纯啤、“百威”听装啤酒上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12年12月17日,中原工商分局决定立案查处,并于同日对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进行检查,对该店经营的“蓝带”北美淡爽啤酒、“蓝狮”纯啤、“百威”听装啤酒进行拍照,制作现场笔录。2013年3月15日,中原工商分局决定延期30日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4月2日,中原工商分局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于当日下发郑工商中原告字[2013]6000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4月9日,中原工商分局作出郑工商中原处字[2013]06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4元;2、罚款2993.6元,总计罚没款为3000元。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郑州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工商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3]30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中原工商分局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处字[2013]06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赵正军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郑工商(行复决)字(2013)303号复议决定书。

一审另查明:(一)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销售的涉案啤酒外包装顶面上使用的“PLEASEDON’TLITTER”“DISPOSEOFPROPERLY”未同时标注中文。(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赵正军诉中原工商分局、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百威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3)中行初字第146号行政判决书显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该案郑州市工商郑州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25日向法院提供的证据4为郑工商(行复决)[2013]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赵正军因在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购买的涉案商品涉嫌违法,向中原工商分局申诉,请求处罚和奖励,郑州工商局对涉案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与赵正军是否能获得奖励及获得奖励的多少有利害关系,故赵正军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起诉期限问题。本案中赵正军不是审理的郑工商(行复决)[2013]303号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2013)中行初字第146号行政案件时,赵正军对中原工商分局提供的涉案复议决定进行了质证,故赵正军此时应当知道涉案复议决定的内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的开庭时间是2013年9月3日,赵正军向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不超过三个月,郑州工商局无证据证明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前已知道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故赵正军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起诉期限。(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8.2“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的规定,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销售的蓝带啤酒(北美淡爽)、蓝狮啤酒(纯啤)、百威啤酒外文却未标示对应中文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进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郑州工商局辩称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经营的百威听装(330ml)顶盖上标示的外文并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必须标示的内容,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该外文内容本身虽不是法定必须标明的事项,却因其本身的标示致使与之对应的中文内容成为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故该主张不成立,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系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规定,本案中郑州工商局通知百威公司参加行政复议及未通知赵正军参加行政复议均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所述,判决撤销郑州工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3]303号行政复议决定。

百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赵正军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问题,本案中,赵正军不是被诉的郑工商(行复决)[2013]303号行政复议案件的当事人,其并未受领该复议决定书,不能推定其于该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日起便已知道复议决定内容。百威公司虽主张赵正军在参与(2013)中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件前即已知道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通过查阅(2013)中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诉讼案件卷宗得知,赵正军系2013年9月3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对中原工商分局提供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进行了质证,应当以该有明确记载的时间作为赵正军知道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内容的起点。故赵正军于2013年1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问题,《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2.2规定,食品标签是指“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该通则3.8.2规定食品标签“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与中文有对应关系(商标、进口食品的制造者和地址、国外经销者的名称和地址、网址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百威”啤酒罐顶标注的“PLEASEDON’TLITTER”“DISPOSEOFPROPERLY”字样作为其标签的一部分在使用上述外文的同时应当使用相对应的中文。中原工商分局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百威”啤酒上述标注外文而未标注对应中文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罚并无错误。郑州工商局认为“百威啤酒罐顶标示外文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必须标示的内容”并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百威公司承担。

百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百威公司啤酒罐顶标注的“PLEASEDON’TLITTER”“DISPOSEOFPROPERLY”字样,是环保标示而不是食品标签。国家卫计委复函明确了这一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本案所涉“PLEASEDON’TLITTER”“DISPOSEOFPROPERLY”字样,是环保标示而不是食品标签,不适用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作出判决属法律适用错误。(三)作为举报人的赵正军,与郑州市工商管理局的行政复议没有利害关系。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正军已经超出了法律的期限,一审对相关的认定有误差。请求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驳回赵正军的起诉。

赵正军辩称:(一)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均认定赵正军具有原告资格,百威公司一二审没有异议。同时作为购买人,其购买的食品产品标注的信息不明确,不能安全使用,财产有损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按照河南食品安全奖励办法,行政复议影响其应享有的奖励权。(二)根据食品安全标准GB7718,食品标签是标注在食品上的,不区分类别。中国通用语言文字是汉语,中国境内食品包装说明应该用国内通用的语言。食品标签可以适用外文,但应有对应中文。原审裁判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郑州工商局辩称:行政复议未对赵正军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赵正军与行政处罚案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赵正军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中原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世纪联华超市冉屯路店均同意郑州工商局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赵正军就涉案商品的商标标示问题向中原工商分局投诉,行使的是公民的投诉、检举的政治权利。作为具有法定受理和处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就其反映的事项履行法定职责。但中原工商分局对投诉和检举事项的履职行为,属于履行公共管理职权,并不是直接针对投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也不对其新设或减损权利和义务,故投诉人与该履行公共管理职权行为没有利害关系。郑州工商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作出撤销中原工商分局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赵正军不是该行政复议的当事人,对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利害关系,现赵正军不服复议决定而提起撤销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二)关于赵正军主张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有专项的法律法规,有明确的特别规定和救济途径,赵正军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应规定另行解决。(三)关于赵正军主张的公民投诉和检举权问题,法律法规设定有行政机关的层级执法监督和内部监督程序,投诉检举人如对受理机构的履行公共管理职权的行为不服,可启动层级执法监督和内部监督程序,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行初字第11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终字第202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赵正军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赵正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德平

审 判 员 杨 巍

审 判 员 段励刚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书伟

书 记 员 关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