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21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小艳,女,1962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生产有害食品罪,2018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8)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小艳犯生产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小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梁小艳为使其经营的蓬溪县“XX中餐馆”内销售的卤制品色泽更好,在制作时添加亚硝酸盐。当日,蓬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协同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被告人梁小艳店内卤制品销售区自制加工的“卤猪头肉”进行监督抽检。经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卤猪头肉中亚硝酸盐含量为43mg/kg。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小艳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应当以生产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小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小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只添加了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2日,被告人梁小艳为使其经营的蓬溪县“XX中餐馆”的自制卤制品色泽更好,在加工卤制猪头肉的过程中加入亚硝酸盐。同日,蓬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协同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对“益民中餐馆”内自制卤猪头肉进行监督抽检。2018年8月15日,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检测报告,从送检卤猪头肉中检出亚硝酸盐,含量为43mg/kg,因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0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8月29日,蓬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到“XX中餐馆”现场检查时,在店内发现并扣押亚硝酸盐0.9公斤。2018年9月10日,蓬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蓬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移交案件线索。2018年9月12日,蓬溪县公安局对案件立案侦查,查获的亚硝酸盐亦由蓬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至蓬溪县公安局扣押。同月17日,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梁小艳到案。
另查明,按照2012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0号)》要求,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小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传唤证、户籍信息、到案说明、营业执照及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蓬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侦查机关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2年第10号公告及相关通知,被告人梁小艳的供述笔录,证人黄某、冯某的证言笔录及四川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艳在制作自制卤制品的过程中,非法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亚硝酸盐,其行为构成生产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小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梁小艳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小艳犯生产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0.9公斤亚硝酸盐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梁小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 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康佳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