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5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商业有限公司二郎店,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84691****。
负责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林泉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90945****。
法定代表人:蒲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商业有限公司二郎店(以下简称“某公司二郎店”)、成都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食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17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彭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成都某食品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涉案产品作为一个销售单元,里面包含了不同厂家生产的不同属性的食品,其外购的产品应当单独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成都某食品公司将产品组装成一个销售单元的日期不能代表所有产品的生产日期。不同食品的生产企业不同,几乎不可能在同一天生产和组装。《检测报告》中产品批次与本案产品不同,该检测机构也未取得部分强制性检测项目的资质。因此,涉案产品虽然在食品外包装标注了销售单元形成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外包装标签中未表示各内容物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内容物包装也未表示内容物自身的保质期,所以消费者从现有标签内容无法判断内容物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被上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成都某食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产品礼盒是最小销售单元,且礼盒的外包装上标识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应规定。咸鸭蛋是成都某食品公司委托生产的半成品,此半成品不仅供应商要进行出厂检验,成都某食品公司也会按照公司要求的标准验收。一审中提交的检测报告符合粽子的相应标准及要求。上诉人的陈述是主观臆测,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
某公司二郎店未作答辩。
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二郎店退还货款4264元,判令成都某食品公司赔偿给原告42640元;2.成都某食品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0日,彭某在某公司二郎店购买由成都某食品公司生产的“某品牌祝福心语粽子礼盒1220g”13盒,共计支付货款4264元。礼盒外包装标示粽子的产品标准号SB/T10377,生产许可证SC10851011400815,制造商成都某食品公司;咸鸭蛋的产品标准号GB2749,制造商以及产地以生产日期前代码为准,代码R为制造商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码SC11951068300063;代码T为制造商湖北某蛋禽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码SC11942102300059;出品商为成都某食品公司,生产日期标示于外包装底部喷码处,保质期6个月。包装盒内有10个独立包装的粽子和4个独立包装的咸鸭蛋:其中每个粽子的包装袋上均标有,产品名称、净含量见喷码(包装袋上喷码产品名称分别为精品鲜肉粽100克、蜜汁红枣粽100克、清香原味粽100克、藤椒鲜肉粽100克、燕麦小米粽100克各两个),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851011400815,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标示于包装喷码处,但包装袋上无生产日期的喷码,制造商为成都某食品公司;其中每个咸鸭蛋的包装袋上标有“某集团”,净含量55克,以及成都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荣誉出品,均未单独标明生产日期和制造商。
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2009年8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关于销售包装中独立包装标识问题的答复意见的函》(质检法函[2019]103号)载明:“1、将端午礼盒作为最小销售单元,且盒中装有不同种类、多个独立包装食品的,应当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予以标注;2、将盒装月饼作为最小销售单元,且盒中无其他品种食品的,应当按照《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予以标注。”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0条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第3.11条规定:“若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或部分强制标示内容,可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示相应的内容;否则应在外包装物上按要求标示所有强制标示内容。”
2012年6月6日,卫生部监督局关于月饼标签问题的复函(卫监督食便函[2012]298号)载明“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但不单独销售的食品,可在销售单元包装上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示,其中的独立包装可以不标注该标准规定的强制性标示内容。”
2016年4月11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咨询的回复函载明:“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但不单独销售的食品,可在销售单元包装上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示,其中的独立包装可以不标注该标准规定的强制性标示内容。”
审理中,成都某食品公司举示了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拟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彭某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检测报告的批次和涉案产品不一致,且检测机构不具备相关检测项目的资质。
审理中,成都某食品公司认可案涉13盒产品分别为5月13日、5月17日和5月17日三个生产日期;案涉产品整体是成都某食品公司生产和包装,粽子是成都某食品公司生产,咸鸭蛋是委托加工,不是外购,成都某食品公司对该销售单元整体负责。双方均确认,礼盒内的粽子和咸鸭蛋均没有单独标注生产日期,而是在礼盒上统一标注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案涉礼盒产品是最小销售单元,礼盒内容物不能单独销售和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重庆某商业有限公司二郎店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可以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着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本案中,粽子礼盒是最小销售单元,成都某食品公司已经在礼盒上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其未在不单独销售的内部独立包装的粽子和咸鸭蛋上标注相关信息,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其作为生产者不承担十倍赔偿责任。其次但并非不重要的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10条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在2016年4月11日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咨询的回复函载明:“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但不单独销售的食品,可在销售单元包装上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示,其中的独立包装可以不标注该标准规定的强制性标示内容。”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粽子礼盒产品是最小销售单元,礼盒内的粽子和咸鸭蛋不单独销售和购买,故成都某食品公司在作为最小销售单元的礼盒上标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未在不单独销售的内部独立包装的粽子和咸鸭蛋上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信息的行为,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综上,彭某以被告未在礼盒内的独立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的诉请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涉案产品仅在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该食品包装内独立包装的食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该标准第2.4对于“生产日期(制造日期)”的定义为:“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即将食品装入(灌入)包装物或容器中,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再次谈到“生产日期”的定义问题,其中第十条为:“本标准规定的‘生产日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形成最终销售单元的日期。同时,对于预包装粽子标签的有关事宜,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在2016年4月11日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咨询的回复函载明:“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但不单独销售的食品,可在销售单元包装上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示,其中的独立包装可以不标注该标准规定的强制性标示内容。”故涉案粽子礼盒作为最小销售单元,成都某食品公司在礼盒外包装上标识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提出涉案礼盒内的产品生产厂家不同,因此几乎不可能在同一天生产的理由,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于上诉人提出成都某食品公司一审中举示的检测报告中产品批次和检验资质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检验资质;同时,对于检测报告中产品批次与涉案产品不一致的问题,成都某食品公司做出了相应说明,其检测报告符合SB/T10377-2004《粽子》中7.2的要求,即季节性或断续性生产的应在停产后恢复生产时检验一次。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中成都某食品公司未举示检测报告,也不能因此认定涉案产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2.6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舟
审 判 员 段晓玲
审 判 员 陈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