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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执行标准与其属性不符,消费者要求赔偿被驳回

  • 日期:2021-04-18
  • 来源:广西法院裁判文书公开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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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2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野,男,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东城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河东新区高新一路北二巷2号东城印象中心负一层。

负责人:覃文峰,该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袁野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东城店(以下简称“联华超市东城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2民终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野申请再审称,联华超市东城店销售的食品存在误导消费者以及食品安全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二审法院据以佐证的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袁野先生有限反映联华超市、步步高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理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不能证明所审查的食品与本案争议商品为同一商品或同一批次的商品,原审以《回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实属不当。(二)桂荣牛肉条(干)所执行的生产标准与其所属种类不符。外包装背面的标签“产品类型”一栏标示为“酱卤肉制品”,但“产品标准代号”一栏却标示为“GB/T23969”,该代号是指“肉干”的国家标准,且联华超市东城店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也是依据“GB/T23969-2009《肉干》”做出的,故该食品所执行的生产标准与其所属种类不符,这种按错误生产标准生产出来的食品明显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三)桂荣牛肉条(干)与好想你野酸味枣的外包装未依法标示相关配料或成分的具体含量。该两类商品外包装上分别标示了“精选牛肉”“多种天然香辛料”与“精选优质红枣”,这些标识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以下简称“《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的外包装“特别强调”的配料或成分,依据该规定应当在外包装上同时标示各配料或成分的含量,本案争议商品都未标示具体含量,对消费者造成了误解和欺骗。综上,袁野依法申请再审。

联华超市东城店提交意见称,联华超市东城店已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履行了查证、验收相关证件的义务,其已经尽到了经营者审查的义务,并不是明知“瑕疵”或“问题”而故意销售;袁野所购买食品经第三方的检测检验报告表明并无食品质量问题,且没有造成袁野的人身损害;袁野所购买食品的英文标示内容以及描述性文字不属于“特别强调”;袁野购买案涉食品的行为属于恶意购买,显然不属于被欺诈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袁野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回复》的证明效力问题。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是针对案涉商品的标签标示是否符合《标签通则》的相关要求所进行的调查。根据一般食品生产商的经营模式,为保持品牌效应和节约成本,其会尽可能保持商品外包装的一致性。故在袁野并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无论《回复》所提取调查的样本是否是袁野所购商品,或是否与其所购商品属同一批次,都不会影响该类商品的外包装所具有的一致性,该次调查仅需针对案涉商品的任意一份种类物即可。据此,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回复》具有参考价值,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审查案涉商品外包装的标签标示是否具有瑕疵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妥。

关于桂荣牛肉条与其外包装所标示的产品标准代号不一致的问题。袁野提出的关于“桂荣牛肉条(干)所执行的生产标准与其所属种类不符”的问题,属于归纳表述问题不准确,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桂荣牛肉条(干)”这一并列表述,导致本案争议标的模糊。由于案涉食品外包装的品名是“桂荣牛肉条”,超市货架标签标示的也是牛肉条,袁野购买的目标食品还是牛肉条,故本案争议食品的种类实为牛肉条;第二,“执行的生产标准与其所属种类不符”不应仅从主观予以推定。企业执行的生产标准是一个事实问题,仅从外包装标示的产品标准代号去推定企业实际执行的生产标准明显依据不足。袁野提出的前述问题,准确的意思应该是案涉桂荣牛肉条与其外包装所标示的产品标准代号不一致的问题。本案中,桂荣牛肉条属于“酱卤肉制品”的种类,其产品标准代号应为“GB/T23586”,但其外包装所标示的“产品标准代号”为“GB/T23969”,确实存在案涉食品本身的种类与其外包装所标示的“产品标准代号”不一致的情况。但是,该标签瑕疵不足以对联华超市东城店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理由在于:首先,根据联华超市东城店的进货查验制度的相关记录和凭证,表明其在购进桂荣牛肉条这种食品时,已经对其生产商就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450104010217)、广西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就桂荣牛肉条的检验报告以及每批次的产品合格证进行了查验,上述查验内容显示该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联华超市东城店已对其销售的食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之规定,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就惩罚性赔偿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要件,主要针对食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即该食品是否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如食品存在标签瑕疵的,也要以该瑕疵是否会影响产品质量或食品卫生安全及营养要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案涉食品确实存在标签瑕疵,但是否违反相关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袁野是否因食用该食品受到了实际损害,袁野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相反,联华超市东城店提交的广西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就桂荣牛肉条的感官、成分及卫生指标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了该食品的卫生安全情况是合格的。据此,桂荣牛肉条的标签瑕疵不足以证明其质量不合格,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再次,桂荣牛肉条标签中关于食品“品名”、“产品类型”、“配料”等标示与包装中的食品类型、成分等实际内容是匹配的。前述标签内容是消费者挑选、识别食品的主要观察对象,而“产品标准代号”完全是一种专业代码,其并不直接体现出其代号含义,故消费者一般不会以此作为购买和识别食品的依据。袁野本人也承认在选择、购买及食用过程中没有因产品标准代号问题受到误导。故案涉桂荣牛肉条存在的标签瑕疵,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的情形,联华超市东城店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食品外包装是否应标示配料或成分的含量问题。首先,案涉桂荣牛肉条与好想你野酸味枣两种食品外包装的标签标示,已经按照《标签通则》第4.1.3之规定,将具体的原料或配方成分标注清楚。其次,案涉两种食品外包装正面和背面分别标示的“采取传统制作方法”“多种天然香辛料配方”“精选牛肉”与“精选优质红枣”等表述,并不属于《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的“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情形。所谓“特别强调”,应指生产商通过在外包装上突出标示商品的某种特殊性以致于在一定程度上积极地影响消费者的购买意愿,该种影响的程度应以一般经验的客观判断为准。本案中,虽然“采取传统制作方法”“多种天然香辛料配方”“精选牛肉”与“精选优质红枣”等标示使用了艺术字体且处于较为显著的位置,但这种表述并非达到明显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程度,也并非消费者在购买和识别食品时的主要依据。前述标示并非“特别强调”的情形,无须进一步标注具体含量。故案涉食品外包装并未违反国家的标签标示标准,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综上,袁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戴红兵
审判员  蒋太仁
审判员  兰 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施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