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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川明参为非食品原料?法院驳回十倍赔偿

  • 日期:2019-12-31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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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92民初2056号

原告:陈柏霖,男,199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陈光辉干杂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人民台综合市场。

经营者:陈光辉。

被告:四川桥庄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新市镇新伍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张学书,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柏霖与被告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陈光辉干杂副食店(以下简称陈光辉副食店)、四川桥庄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庄食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柏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辉副食店、桥庄食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柏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光辉副食店返还原告购物款13.80元;2.判令被告桥庄食品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柏霖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柏霖因生活需要于2019年2月22日在被告陈光辉副食店开设的“淘宝”店铺(老陈家调料)购买“一品桥庄十全鸡汤炖料”1袋,并支付价款13.80元。该产品名称为“十全鸡汤炖料”,生产日期为2019年1月16日,出品商为被告桥庄食品公司。原告陈柏霖回家准备食用时,感觉产品异样,发现产品配料含有“川明参”。经网上查询得知川明参属于药品,不能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故涉案商品属于非法添加药品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被告陈光辉副食店未作答辩。

被告桥庄食品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承认原告陈柏霖于2019年2月22日所购买“十全鸡汤炖料”是其生产的事实,但认为:食品原料配料中所添加的“川明参”,在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以下简称《中国药典》)并未收录,故不属于中药材。原告陈柏霖提及的《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和《重庆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仅是对中药饮片的炮制规范及标准,并不是对中药材的认定,且均属于省级颁布实施的标准。《中国药典》凡例总则第一条规定《中国药典》一经颁布实施,其同品种的上版标准或其原国家标准即同时停止使用。凡例总则第二条规定凡未被收录进药典的,须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标准予以认定。药材药品的认定应以上位法《中国药典》收录品种为标准,任何人不能对《中国药典》任意作扩大解释,《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和《重庆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及标准》不仅是地方性标准,也仅是对中药饮片的炮制标准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中药材的依据。同时,根据原农业部第1395号公告中明确公布“川明参”为农产品,并在2006年获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证书,且“川明参”自古以来便作为可食用、无害的炖品配料食材,不会给消费者带来健康损害或任何有损健康的隐患,故“川明参”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不能添加在食品中的药材,“十全鸡汤炖料”属于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另外,原告陈柏霖于2019年2月22日购买“十全鸡汤炖料”后,时隔不久又多次购买该产品,每次均只购买一包,并对每件商品分案诉讼要求赔偿,其行为及过往诉讼经历表明属于“职业打假人”,而不是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保护的普通消费者,且其自认为配料中添加的“川明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后,并未立即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是反复购买该产品并分案起诉要求赔偿,可见其行为是在利用法律的漏洞谋取利益,其主管表现为恶意,若其请求得到支持,也对被告桥庄食品公司造成毁灭性打击,明显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平等全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的政策导向。综上,应驳回原告陈柏霖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2日,原告陈柏霖在被告陈光辉副食店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一品桥庄”牌“十全鸡汤炖料”1袋,并给付价款13.80元。“一品桥庄”牌“十全鸡汤炖料”系被告桥庄食品公司生产,其配料中含有川明参。

另查明:1.2015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未收载川明参;2.原告陈柏霖除在被告陈光辉副食店处购买涉案产品外,同期还曾数次在不同商家购买该产品,并分别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绵阳市安州区、绵阳市涪城区、四川省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以川明参在《中国药典》中虽未收载,但在《四川省中药标准》、《四川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均有记载,且川明参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认定涉诉产品中涉嫌添加药品川明参,并给予原告陈柏霖奖励;3.被告桥庄食品公司在2019年1月曾委托简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十全鸡汤炖料”进行检验,该检验所于2019年2月19日出具检验报告,认定送检样品符合标准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陈柏霖向被告桥庄食品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必须以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川明参是否应认定为药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的规定,药品认定的有权机关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认定的标准为《中国药典》等国家药品标准,而地方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辖区内中药饮片的生产、销售和检验等,并不足以作为认定药品的法定依据,各区县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更非药品认定的法定主体。同时,川明参作为四川特产的中药材和高级营养品,用于日常滋补炖品制作的历史已达数百年,并如同大枣、枸杞般被普通民众认同为食品,属于具有传统食用习惯的地方物品,故鉴于中药材取材和食药同源物品的广泛性,在《中国药典》未作收载又无其他法定依据认定其为药品的情况下,川明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对“食品”所作定义界定为食品。亦即,原告陈柏霖诉称涉案食品添加药品的事实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桥庄食品公司给予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柏霖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柏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柏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恩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王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