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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网购进口燕窝无标签标示 被判十倍货款赔偿

  • 日期:2018-10-24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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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18744号

原告:赵际文

被告:深圳市一池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赵际文与被告深圳市一池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际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颖、XX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际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货款1980元;2、被告赔偿原告19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8年6月22日原告在淘宝网上购买到被告销售的“一池堂燕窝马来西亚进口干挑大燕盏”一盒,支付货款1980元(订单编号:181818080877759235)。涉案燕窝包装上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燕洞名称、加工企业名称、地址等信息。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属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食品。被告没有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主张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应予驳回。原告购买涉案燕窝未受到损害,被告尽到了合理的进货查验义务,涉案燕窝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检验检疫合格,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燕窝存在有毒有害等不符合食品安全的质量问题,主张十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6月22日,原告在被告于淘宝网店上开设的店铺处购买了散装燕窝,合计金额为1980元。

二、原告提交的购物视频显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燕窝在外装容器上未有标签、合格证书等文件。

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质检总局关于进口马来西亚燕窝产品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2013年第180号)中规定:马来西亚输华燕窝产品的燕屋应当经马方主管部门注册并申报中方备案,输华燕窝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从燕屋到出口的燕窝追溯体系,确保产品可追溯,并在发生问题时能及时召回相关产品。每一批次的进口燕窝产品(经深加工的燕窝制品除外)应事先办理检疫审批,获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马来西亚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对输华燕窝产品出具原产地证书、兽医(卫生)证书,证明其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输华燕窝产品的内外包装上应当用中英文注明品名、重量、燕屋(洞)名称及注册号、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及注册号、产品储存条件和生产日期等信息,有关产品信息的标示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和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销售了涉案燕窝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交易订单等电子证据、视听资料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故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作为食品销售者,向消费者提供经检验合格、包装符合规定及有合法来源的食品,是其法定基本义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采购的燕窝是其销售的燕窝,且被告销售的价格低于其采购的燕窝,不符合常理。被告辩称在淘宝网上已注明生产日期等信息,但该行为不能免除销售的涉案商品上应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作为经销商未履行上述义务,足以认定其在提供产品时主观上存在明知。被告出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退还食品货款并支付十倍货款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一池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际文退还货款198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购买的涉案燕窝,如未退还,应当依法从货款中抵扣。

二、被告深圳市一池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9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深圳市一池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迳付原告赵际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