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商店
被申请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申请人根据某市 12315 投诉举报中心的群众举报,对申请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开展现场检查。经调查,申请人存在销售超过食品保质期“海牌番茄味海苔”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销售超过食品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 6.05元;二、没收超过保质期的“海牌番茄味海苔”(2 克×8)装 1 包、2 克装 3 包;三、罚款 50000 元”。申请人对上述处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认为,申请人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海牌番茄味海苔”(2 克×8)的事实,故申请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被申请人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但至于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有积极配合调查的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申请人违法所得仅 6.05 元,也没有证据显示涉案食品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满足行政处罚关于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可见,被申请人仅适用从轻处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 50000 元的处罚决定虽然合法,但明显不合理,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应适用减轻处罚的规定。故复议机构决定依法应予变更,酌情减轻处罚 25000元,其他处罚内容应予保留。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要做到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公正原则,注意过罚相当,合理合法适用自由裁量权,使执法既有力度也有温度,杜绝简单、机械执法。对于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变更决定,这是行政复议制度优势的重要体现。新行政复议法对变更决定的适用情形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并将变更决定的法律条款放置在复议决定类型的首位,凸显了变更决定在复议决定体系内的重要地位。这意味着行政复议机构经过调查取证和审理后,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应尽可能作出变更决定,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实现“案结事了”。
本案中,综合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被申请人仅适用从轻处罚对某商店作出罚款 50000 元的处罚决定,既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也未能综合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对案涉处罚决定的罚款金额依法作出变更决定,避免再次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提高了解决行政争议的质效,有力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