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是国家质量基础设施的三大支柱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顾名思义,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则是食品安全的保障。
在食品领域,经常可见的“公告”形式公文却让大家一头雾水。涉及食品安全的公告究竟是什么,它是法律规范还是规范性文件还是标准?
关于公告的法律地位,《宪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虽然没有列明公告一词,但性质上应属公文种类。《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在公文种类中定义了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既然公告是一种公文形式,所以行政机关发布标准也使用公告,而我们现在讨论的是本身具有实体内容的公告。
食品领域的公告,若以发布机关分类:有卫生部门、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农业部门,或者上述某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公告。比如当年很著名的“禁铝令”《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就是由国家卫生计生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粮食局多部门于2014年5月联合对社会发布。
笔者的观点是:从公告的制订程序与内容来分析,不可能是法律规范,它有可能是某个规范性文件(略)、或是食品标准(按强制性特点,绝大多数是食品安全标准)。为什么它应归于标准,理由如下:
一、标准的定义,按照《标准化工作指南》(GB/T 20000.1-2014)是指:通过标准化活动,按照规定的程序经协商一致制订,为各种活动或其结果提供规则指南或特性,供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文件。注1:标准宜以科学、技术和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注2:规定的程序指制订标准的机构颈布的标准制订程序。注3(略)。
二、从食品安全标准的类型进行分类,主要有:1.食品安全基础标准;2.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质限量标准;3.与食品接触材料卫生要求;4.食品安全检验检测方法标准;5.食品安全控制与管理技术标准;6.食品标签标识标准;7.特殊食品产品标准等。
三、从功能上来看,公告是为了快捷地解决标准新增(制订标准耗时太久)以及标准修改实务问题(或许制订部门在急需状态下认为修改单的速度都赶不上),待时机成熟后,仍然会用标准的形式展现。就像“禁铝令”被吸收进后续新修订的标准在之中。但农业部门的有些公告长期使用。
公告符合上述三个特征。
持反对观点者认为,食品领域的公告不能成为食品安全标准,主要是从制订程序上来否定的。依《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该观点认为,单个的部门公告,缺乏会同部门有悖于上述法定程序而不能成为食安标准;即便是几部门联合也因为缺乏标准编号而存在程序缺陷,不符合《标准化法》的基础规定,也不能成为食安标准。
确实,公告与正式颁布的食安标准相比,在形式要件上存在很大缺陷。基于行政效率考虑,这有可能是制订部门的折中方法。直接将公告称之为食品安全标准似乎不妥,笔者认为可将其定位于标准性规范。或者还有一种更恰当的称呼,称其为“公告标准”(引自《从指定标准和公告标准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化体系的规范》,作者史蓉,镇江市标准化研究中心)。
笔者的结论是,食品领域的公告,含有技术性实体内容的,当前也是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承担拾遗补缺和及时更补的职能,是食品法律下的技术规范,在效力上等同于带标准编码的食品安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