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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白酒添加金箔 消费者十倍索赔被拒

  • 日期:2018-11-08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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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民申6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国彬,男,1964年11月10日

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

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玲珑工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孙振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欣茹,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国彬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公司) 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 )���19民终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国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宋国彬自行委托法定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报告,在玲珑公司未提供检验报告也未申请检验的情形下不予采信,有违公平正义。(二)玲珑公司经营主体合法,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但其生产的食品并不能推断出必然符合国家标准。(三)《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现行有效,并未被新标准取代。(四)二审法院加重宋国彬的举证责任,滥用自由裁量权,有失公平,也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五)2018年5月28日,宋国彬再次将“十年陈芝麻香金箔酒”委托检验,报告显示铅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而铅这种重金属是生产过程��长期积累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

玲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宋国彬提交的检验报告并非新证据,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无法证明送检酒品就是案涉产品,且检验日期距离购买日期已1年多,不能证明送检酒品的质量问题与玲珑公司存在因果关系。(二)玲珑公司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招远市检验检测中心对同批次产品进行检验,显示各项检测结果均合格。卫生部法监司的批复所依据的有关标准已被取代。(三)宋国彬主张惩罚性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宋国彬并非消费者,其权益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申请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宋国彬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本案中,宋国彬是以案涉产品“玲珑牌金箔酒”添加金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并提交了《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作为佐证。宋国彬曾于二审期间申请对案涉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行鉴定,但其后又撤回申请,称已自行委托鉴定。二审法院以宋国彬自行委托鉴定、检材无法确定是案涉产品为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关于“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规定进行审查,认为宋国彬关于案涉产品添加金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亦无不当。二审程序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现宋国彬主张案涉产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但玲珑公司并不认可,故该主张亦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和处理。

综上,宋国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国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国进

审 判 员 赖尚斌

审 判 员 王 凯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晏 鹏

书 记 员 方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