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德学,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五七社区**栋*单元,
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75********。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黄土岭新时空大厦5楼1号。
法定代表人:陈于思,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德学因与被申请人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中农传媒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9民终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德学申请再审称,1、本案所涉“甜叶菊”虽不在国家药品标准《中国药典》中,但在湖南省地方药品标准《湖南省中药材标准》和《湖南省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中将其列为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并且是湖南省强制性执行的药品标准。在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范围包括国家药品标准、部颁药品标准、地方药品标准的前提下,涉案食品添加了地方药品标准中的药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2、被申请人将未获国家卫计委审查许可的“甜叶菊”作为食品原料利用在食品中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3、被申请人企业标准合法有效的前提是严于国家或地方标准,在未获国家卫计委审查许可作为食品原料的前提下,企业标准自行将“甜叶菊”作为食品原料的备案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该无效。4、涉案“甜叶菊”已列入湖南省地方药品标准中并且是食品中不得添加的范围,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不顾地方药品标准,采信违背国家卫计委许可权力的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根据侵权举证原则,被申请人没有注明甜叶菊不是药品等,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5、被申请人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只是该企业能够生产及销售食品的行业许可资质,不能证明涉案“甜叶菊”不是药品,更不能证明涉案“甜叶菊”是合法食品原料。被申请人在将“甜叶菊”作为食品原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该企业标准为依据的所有检验报告不具有合法性和证明力。湖南两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药品地方标准当做废纸,将法定审查许可食品原料的权力赋予了企业,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湘潭市明府养生茶叶有限公司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有限公司,该公司生产的“酒后代用茶”、“酒伴侣代用茶”等产品委托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在其“天猫网络购物平台”设立的“中农湖南特产专营店”进行网络销售。2016年8月23日,杨德学在该网络店铺购买“酒后代用茶”“酒伴侣代用茶”各15盒,支付价款2335元,于2016年8月27日通过快递接收上述货物,杨德学收到上述货物后,认为上述产品中添加了中药材“甜叶菊”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农传媒公司退回货款2335元;2、判令中农传媒公司赔偿10倍价款23350元;3、判令中农传媒公司赔偿误工、文案等各项费用123.1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鄂098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德学的诉讼请求。杨德学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鄂09民终5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湖南中农传媒有限公司销售的“酒后代用茶”、“酒伴侣代用茶”等系列代用茶产品,已经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取得的许可证编号为QS430314020058。
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中农传媒公司销售给杨德学的添加了“甜叶菊”的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杨德学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将未获国家卫计委审查许可的“甜叶菊”作为食品原料利用在食品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系惩罚性赔偿条款,其适用的前提为“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这里的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险。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本案诉争的食品系湘潭市明符养生茶叶有限公司依据已在湖南省××计委依法备案(备案号:430666S-2016)的企业标准生产的产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一、二审认定涉案产品中包含“甜叶菊”作为食品原料的应用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无不当,杨德学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卫生部卫生防疫司关于《禁止食品加药卫生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答复等七份材料不是再审的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其未举证证明“甜叶菊”作为原材料在涉案食品中使用已经对其本人或他人造成人体上的损害后果,故其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德学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