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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不适宜人群包括“儿童”时,应当如何界定年龄范围?

  • 日期:2019-01-19
  •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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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3民终13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宇文义,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纤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建设路16号南城科技大厦311号。

法定代表人:谢敏。


上诉人宇文义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纤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美商务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8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文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纤美商务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3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纤美商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以《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第644号令》来理解十四周岁以下属于儿童存在严重错误,《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第644号令》标明不满十四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以此反推还有已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此外,《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12年第17号)》亦为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其中表明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由此可见儿童与14周岁以下儿童存在本质区别。二、《儿童权利公约》于1992年4月2日在中国生效,其中规定儿童系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中国儿童发展纲要》中未满16周岁的儿童还属于童工,可见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涉案产品仅标注了14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宜食用存在安全隐患。

纤美商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宇文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纤美商务公司退回货款3500元;2.要求纤美商务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35000元;3.要求纤美商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6日,宇文义在纤美商务公司于1688平台上开立并经营的店铺购买“阿勃威参苁草精片”10盒,实付3500元。涉案商品外包装载有:品名为阿勃威参苁草精片;配料中含人参(人工种植)、玛咖粉、枸杞子、蛹虫草;不适宜人群为孕妇、哺乳期妇女、食用真菌过敏者及14周岁以下儿童

一审另查一,《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附件“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中明确蛹虫草:1.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2.卫生安全指标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标准。

一审另查二,《儿童权利公约》中载明:为本公约之目的,儿童系指18周岁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对其使用之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低于18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学龄儿童青少年营养不良筛查》(WS/T456-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学龄儿童青少年超重与肥胖筛查》(WS/T586-2018)等标准中将6岁至18岁称为学龄儿童青少年。

一审另查三,《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第644号令》中载明: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儿童节(6月1日),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一审法院认为,宇文义从纤美商务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商品添加了蛹虫草,不适宜人群仅注明为“14周岁以下儿童”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本案中,涉案商品添加蛹虫草,按照国家规定,蛹虫草作为新食品原料添加进入食品时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为“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涉案商品标注不适宜人群为“14周岁以下儿童及食用真菌过敏者”,与公告文件内容不符,存在错误,纤美商务公司应予退还货款,宇文义要求纤美商务公司退还货款3500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院予以支持。退还货款的同时,宇文义应将10盒“阿勃威参苁草精片”退还。

根据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鉴于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儿童的年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系对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补充,其亦未对儿童的年龄进行明确的界定,故公告文件中对儿童年龄的界定应在我国范围内作广泛、一般意义上的理解,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的规定,儿童节放假对象仅为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因此,按照大众通识理解,儿童的年龄上限应为14周岁。且涉案商品标注了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不会误导消费者给婴幼儿服用。故涉案商品标签标注有误并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在食品安全方面误导消费者,系标签瑕疵。宇文义要求纤美商务公司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纤美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纤美商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宇文义退还货款3500元,宇文义同时向纤美商务公司退还10盒“阿勃威参苁草精片”(如不能退还按购买价折抵);二、驳回宇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以经营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前提。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儿童年龄范围并无明确界定,《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亦未对儿童的年龄进行明确规定,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中儿童年龄应作广泛、一般意义上的理解并无不当。《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国务院第644号令》规定儿童节放假对象仅为不满14周岁的少年儿童,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大众通常认为儿童年龄上限为14周岁并无不当,纤美商务公司根据通识理解并不能明知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宇文义要求纤美商务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宇文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宇文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军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梦琦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