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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上海市场监管局发布关于《上海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 日期:2021-07-30
  • 来源:上海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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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2021年立法工作计划》要求,《上海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列入正式项目。市市场监管局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上海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在2021年8月22日前,登录“中国上海”门户网站(http://www.shanghai.gov.cn/)首页,点击“政民互动”专栏,或者登录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https://scjgj.sh.gov.cn/)首页点击“政务公开”进入专栏,提出意见建议。您也可以直接通过电子邮件形式,提出您的宝贵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联系人:上海市市场监管局    贺翰翀  黄帅

电话:021-64220000-1447、2490

邮箱:scjgjfgc@163.com

《上海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产品生产、经营、贮存和运输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经营者责任)

水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以下统称“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其生产经营的水产品应当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安全的要求,并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生产以及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区农业农村部门具体承担相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场监管部门具体承担相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海关负责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商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信息追溯制度)

本市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如实向信息追溯平台上传追溯信息。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商务和上海海关等部门运用信息追溯平台推动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共享、动态监管。

第六条(无害化处理)

对发现经农兽药残留检测不合格或者国家规定的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水产品,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主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鼓励标准化生产经营和技术研发)

本市鼓励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及社会团体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企业标准或者团体标准,开展标准化生产经营活动。

本市鼓励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及社会团体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八条(品牌培育)

本市推进水产品品牌发展战略,鼓励和支持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及社会团体建设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打造自主品牌。

第九条(长三角执法协作机制) 

市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共同建立长三角一体化执法协作机制,通报监督检查、监督抽检、产品追溯、不合格水产品下架召回等信息,组织协调跨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十条(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水产品行业协会。

水产品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其成员树立绿色高质量发展理念,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推进生态健康养殖,加快水产品标准化生产经营进程。

鼓励水产品行业协会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指导其成员如实、及时上传追溯信息,加强自律教育和行业管理。

第十一条(宣传教育) 

市和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水产品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章 水产品生产

第十二条(苗种生产)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在符合规定的生产场地、使用符合种质标准的亲本,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从事生产活动。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技术资料档案,对亲本的引进时间、来源、使用年限、繁殖、更新、销售等情况作详细记录,并保留存档。

第十三条(水产养殖用投入品使用)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从持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采购水产苗种;采购外省水产苗种的,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产养殖用投入品安全使用规定,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方法和安全间隔期,依法使用水产养殖用投入品,并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生产中的禁止行为) 

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用的水产养殖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二)使用假劣兽药、停用兽药、过期兽药、人用药、原料药、农药,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兽药,或者违反兽药休药期规定;

(三)使用假冒、劣质的水产养殖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五条(水质监测与尾水排放)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定期对养殖水质进行监测,采取措施保证水体清洁,并确保尾水达标排放。

鼓励水产品生产者采用生态养殖模式,优化养殖密度,完善养殖设施,提升池塘水质修复能力。

第十六条(水产品质量检测) 

鼓励水产品生产者、水产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产品农兽药残留进行定量检测。鼓励水产品生产者自行开展水产品农兽药残留快速检测。

第十七条(合格证与标签) 

水产品生产者销售水产品,应当针对不同品种分别开具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有包装的水产品应当将合格证放置在包装内或者加贴在包装上;散装水产品应当以运输车辆或者销售批次为单位,实行一车一证或者一批一证。

鼓励水产品生产者在包装上提供可查询水产品追溯信息的标签,并保证追溯信息的准确、真实、实时。

第十八条(水产品认证)

本市鼓励水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相关认证。

禁止冒用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十九条(生产信息追溯)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信息追溯平台上传下列信息:

(一)水产苗种来源信息;

(二)水产苗种检疫合格证编号(仅限外地入沪水产苗种);

(三)养殖用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四)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五)水产品收获、捕捞日期;

(六)上市销售的水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等;

(七)上市销售水产品的合格证、农兽药残留检测等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基地建设)

市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都市现代水产养殖示范场、水产良(苗)种场、池塘循环水养殖设施、工厂化水产养殖设施、池塘温室、生态养殖区等水产养殖基地建设,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一条(捕捞要求)

从事水产品捕捞活动的,应当依法获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

第三章 水产品经营

第二十二条(进沪销售信息对接)  

鼓励外埠优质安全的水产品进沪销售。

引导本市水产品批发交易市场、超市卖场、餐饮企业等单位与外埠进沪销售的水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食品安全信息对接。

第二十三条(批发市场入场要求) 

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水产品经营者档案,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水产品购货凭证等相关文件;其中进口水产品应当获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经营者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合格证明文件的,水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水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四条(禁止经营行为) 

禁止经营下列水产品: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以及剧毒、高毒农药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水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水产品;

(三)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水产品;

(四)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水产品;

(五)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水产品;

(六)被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水产品;

(七)未达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水产品;

(八)标注虚假水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的水产品;

(九)在长江流域等禁渔区以及禁渔期捕捞的渔获物;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水产品。

第二十五条(生食水产品)

经营生食水产品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食品经营许可。

禁止经营下列生食水产品:

(一)毛蚶、泥蚶、魁蚶等蚶类;

(二)炝虾;

(三)特定期间的醉虾、醉蟹、醉蟛蜞和咸蟹。

第二十六条(市场检验检测)

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开展水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水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后,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市场信息公示栏公示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结果,并及时更新,为消费者了解水产品质量安全情况提供便利。

鼓励大型超市卖场、标准化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经营信息追溯)

水产品批发企业、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兼营水产品批发业务的储运配送企业、标准化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连锁超市以及中型以上食品店应当将以下信息上传至信息追溯平台:

(一)水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销售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水产品的质量安全检测、检疫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报告)

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发现入场水产品销售者存在添加禁用物质、销售掺假掺杂水产品、未经许可销售生食水产品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经营场所环境卫生)

水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卫生规定,对交易场所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和消毒。

水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标准化菜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入场水产品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要求)

发生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水产品的进口商、经营者应当配合海关、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开展检验检疫及其他监督管理措施,严格落实日常防护、环境消杀、紧急处置等要求。

第三十一条(水产品网络销售)

通过网络销售水产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按照规定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许可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入网水产品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入网水产品经营者存在未经许可从事水产品经营、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水产品、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采取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进货查验与暂养)

水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水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水产品经营者购入进口水产品的,应当根据疫情防控要求,留存核酸报告、消杀报告、中转库出库证明等材料。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水产品经营者购入活体水产品需暂养的,在暂养期间,应当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药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产养殖用投入品使用安全规定。

第三十三条(水产制品加工)

以水产品为主要原料,经相应工艺加工制成的食品,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生产许可。

水产制品加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水产制品信息追溯)

水产制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信息追溯平台上传下列信息:

(一)采购使用的水产制品主要原料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出厂销售的水产制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等。

第四章 水产品贮存与运输

第三十五条(冷藏保鲜设施)

鼓励水产品生产经营者根据实际需求建设仓储保鲜冷链设施,配备冷藏设备,控制水产品贮存温度、湿度及气体浓度等关键要素。

第三十六条(运输要求)

鼓励水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使用具有全程温度自动监测设备的专用车辆,并配备与水产品类型、数量、重量、运输温度相适宜的蓄冷装置。

从事水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住所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配送要求)

鼓励水产品贮存、运输服务的经营者根据水产品品质要求,使用保温箱等设备或者采取相应的制冷、保温措施,确保水产品处于适宜的温度。

鼓励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利用自有设施提供社会化的冷链物流服务,开展冷链共同配送等经营创新模式。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

禁止在水产品贮存、运输过程中添加非法添加剂或者其他影响人体健康的物质。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动植物检疫和防疫要求的包装物、容器、运输工具,不得将水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风险联动监测) 

本市建立水产品质量、水域生态环境联动监测机制。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农业农村、上海海关等部门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监测水产品中主要污染物及有害因素的污染水平和趋势,确定危害因素的分布和可能来源,及时发现水产品安全隐患,提高食源性疾病的预警和控制能力。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本市水域生态环境监测点位布局方案,以及取样、分析测试等技术规范;根据本市水域环境监测数据,定期划定水域污染物含量影响水产品食用安全的水域,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四十条(养殖水域生态环境状况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水产品养殖水域的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

(一)新辟水产养殖基地的;

(二)水质监测表明水产品养殖基地有水污染风险的;

(三)其他需要启动水域生态环境状况调查的情形。

水域生态环境状况调查表明该水域污染物含量超过水产养殖风险管控标准的,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将其列入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第四十一条(监督抽查)

市和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生产环节的水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和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指导水产品生产者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市和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食品生产企业以及餐饮服务企业后的水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样检验。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的抽样检验。水产品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暂停销售。

第四十二条(安全预警与处理)

市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商务委和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通报及联合处置机制,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协同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调查处置工作。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产品产地污染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信用监管)

市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水产品生产经营者,相关部门应当实行重点监管,并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监督举报)

鼓励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材料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信息保密。

第四十五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水产品,是指在养殖、捕捞等渔业活动中获得的可供食用的水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水产品生产者包括水产养殖、捕捞者。

水产品经营者包括水产品批发、加工、零售、餐饮的经营者以及从事水产品贮存、运输服务者。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