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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购买七盒减肥产品索赔十倍,二审法院:一盒算正常消费范围

  • 日期:2024-01-14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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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3民终4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23)辽0321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8日受理后,于2023年12月19日依法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退货2200元,十倍赔偿22,000元,共计24200元),不服金额为242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虽解除了买卖合同,但并未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或假药的商家作出任何惩罚性的措施,不仅侵害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而且对除李某甲之外的其他购买人也是一种伤害,不惩罚则不畏惧、不畏惧则不改正,一审法院的行为也是变相的纵容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或假药的不法商家,其行为极其容易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故请二审法院将李某乙的违法行为移送gonganjiguan。一审庭审中,李某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第9条、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但一审法院对李某甲提交的最高院指导案例置之不理。三、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不明知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标准而销售,李某甲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甲系消费者,知假买假受法律保护。食品药品不同于其他商品,法律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对食品药品安全规定了最严格的保护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的精神,对食品、药品领域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不作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机制并没有设定购买者的购买动机、购买次数、购买者的认知能力。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系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在该司法解释未修改之前,人民法院不宜作出与该司法解释相互矛盾的判决。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假使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或者安全问题仍然购买,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综上所述,李某甲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乙辩称,不认可上诉请求,同一审答辩意见:可以返还本金,但是十倍的赔偿我不同意,因为我不知道这个被上诉人诉求的这个事,过程是我吃了这个产品瘦下来了,我在快手上的粉丝告诉我这个产品可以分享给其他减肥的人,我自己吃了一段时间感觉没有什么问题,我就在快手上分享了一下,被上诉人就在快手上联系我,跟我说他想瘦八十斤,我开始想让被上诉人试用一下,后来他没有试用,直接买了三盒后又买了四盒。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某乙退还货款2200元并根据食品安全法支付原告十倍赔偿22,000元,共计24,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6月,李某甲通过微信联系李某乙,在李某乙处购买了7盒奶片减肥食品,核款2200元,李某乙向李某甲发货,并收取了货款。现李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李某乙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主张十倍赔偿。另查,李坤系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乙系使用李坤的电话微信与李某甲订立买卖合同,本案合同相对人系李某甲与李某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该院认定李某乙向李某甲销售案涉食品,并收取货款的事实存在。李某乙作为销售者不能提供生产、销售许可、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等案涉食品符合质量标准的相关证据,其应就案涉食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不利后果,故因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院对李某甲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李某甲主张十倍赔偿一节,其一,本案李某乙并非依法成立的食品经营、销售网点,而是本辖区普通农民,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对法律后果的认知,并且现无证据表明李某乙明知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其二,李某甲系知假买假,且通过李某甲的外观身形、较大量购买案涉食品,以及通过微信订立买卖合同过程中就产品质量标准、生产来源不作审查,但多次向李某乙确认其真实姓名,收到货物后及时送检的各种行为来看,李某甲购买案涉食品的目的并非减肥,而是其日后通过诉讼主张十倍赔偿以获取利益为目的具有高度可能性;其三,李某甲亦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食用案涉产品受到过损害。综上所述,本案不应以普通消费者维权案件对待,该院对李某甲主张的十赔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某甲、李某乙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二、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甲货款2200元;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李某乙承担25元,由李某甲承担1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乙是否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若承担,相应赔偿范围应当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李某乙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首先判断其是否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之规定,李某乙应当对案涉“台湾强奶”进行合格证明文件的查验,现李某乙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表示无法找到其上游卖家,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案涉“台湾强奶”的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之规定,应当认定李某乙构成明知案涉“台湾强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李某甲主张其知假买假不能成为免除李某乙赔偿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一节,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立法精神,在保障食药品生产销售安全的基础上亦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的范围内惩罚“售假者”。本案中,李某甲作为“购买者”其可主张的赔偿范围应当以“生活消费范围”为宜。案涉“台湾强奶”为减肥产品,考虑到其每次半颗的服用方式、每盒十颗、李某乙的消费者普遍购买一盒、李某甲自认生活消费的范围为一盒、两盒等情况,本院认为李某乙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以一盒为宜,即李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3300元(每盒330元×10=3300元)。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台安县人民法院(2023)辽0321民初2988号判决第一项:解除李某甲、李某乙间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第二项: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甲货款2200元;

二、撤销台安县人民法院(2023)辽0321民初2988号判决第三项: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甲赔偿款3300元;

四、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由李某乙承担46元,由李某甲承担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李某乙承担92元,由李某甲承担313元。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艳丽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如雪

书 记 员 王 薇